广东威恒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李成富、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威恒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6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文,广东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彬,广东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关永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梓峰,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沛明,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威恒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骆炳尧。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沛林,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靖晓,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李成富、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威恒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恒公司)、原审第三人朱靖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2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成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桂园公司支付李成富拖欠的工程款2734711.29元及工程款相应逾期利息(利息从桂园公司应付之日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14日为1445711.59元);3.威恒公司对前述第2项上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桂园公司、威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案涉工程与朱靖晓承接的工程均系相互独立的挂靠施工工程,李成富与朱靖晓不存在任何合作挂靠关系。1.李成富与朱靖晓各自挂靠桂园公司领取各自的工程款,两者相互独立,互不干涉。李成富挂靠桂园公司承包的工程是某迁改工程。朱靖晓挂靠桂园公司的工程系除上述工程以外的佛山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某标段工程。两个工程分别独立施工,桂园公司分别收取两工程挂靠费,也分别支付工程款,李成富与朱靖晓分别独立开具发票以及代缴税费,因此,本案工程与朱靖晓实施的工程完全独立、相互区分。李成富有权按照桂园公司出具的工程挂靠费收据要求其支付全部工程款。2.根据桂园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桂园公司存在多支付朱靖晓工程款而少支付李成富工程款的情况。一方面,桂园公司请款支付朱靖晓工程的数额比生效的(2019)粤06民终431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工程款数额2300万元多了160万元。另一方面,桂园公司为李成富请款380万元,但实际支付3524590.71元,仍拖欠2734711.29元。故桂园公司分别支付给李成富及朱靖晓的工程款数额与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工程款数额不符,桂园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3.桂园公司向李成富支付工程款3524590.71元时,以其行为自认李成富是案涉工程施工人,并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事宜与李成富沟通联系,但桂园公司却辩称因朱靖晓与李成富之间存在挂靠合作关系而未支付案涉工程款,表述明显自相矛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另外,桂园公司与朱靖晓的工程纠纷应由桂园公司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4.桂园公司在其答辩意见中自认其应支付案涉工程的未付部分给李成富。二、鉴于案涉工程在2014年已竣工验收,桂园公司、威恒公司拖欠案涉工程款,占用工程款获取利益,故李成富要求桂园公司、威恒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合理。且生效的(2019)粤06民终431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李成富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继受《补充协议》的实际权利,要求桂园公司、威恒公司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计付工程款逾期利息。
桂园公司辩称,一、威恒公司拖欠李成富工程款与桂园公司无关。本案各方均确认案涉迁改工程完工后方签署《补充协议》,故桂园公司与李成富就案涉工程仅存在代收款关系,李成富无权要求桂园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二、李成富主张其与朱靖晓不存在合作挂靠工程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一,李成富将案涉工程列入原履行标的为建设I标段工程的《专业分包合同》并签署《补充协议》,表明李成富与朱靖晓存在合伙关系。且李成富主张其收取工程款的依据是《补充协议》。第二,《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朱靖晓及李成富是以朱靖晓名义依据《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请款,朱靖晓亦明确《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编号,由此表明朱靖晓知悉和认可《补充协议》内容,同时李成富对朱靖晓代表请款的行为无异议。因此,李成富、朱靖晓之间存在合作挂靠工程关系。鉴于此,桂园公司已将代收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代缴税金后足额支付予李成富、朱靖晓,现李成富、朱靖晓之间存在工程款分配争议,与桂园公司无关。三、桂园公司已按李成富、朱靖晓要求开具发票并收取管理费,李成富要求桂园公司退还管理费和代缴税金,于法无据。四、李成富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错误。即使威恒公司拖欠李成富、朱靖晓工程款,但桂园公司仅为代收款人,对此无任何过错,故因拖欠工程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威恒公司赔偿。此外,李成富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其他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桂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李成富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成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成富与威恒公司建立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桂园公司仅在案涉工程完工后与李成富建立委托收款关系及代收工程款。在威恒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李成富要求桂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退一步而言,即使桂园公司应对威恒公司拖欠李成富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李成富的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如李成富所述,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25日结算,且自该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则李成富所享有的请求权应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李成富于2015年1月22日收取桂园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后,未再向桂园公司主张任何款项。本案应驳回其对桂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成富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李成富及桂园公司的上诉,威恒公司辩称,一、桂园公司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威恒公司与其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威恒公司已与桂园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结算完毕,无需对李成富本案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二、威恒公司对桂园公司内部挂靠关系并不知情,亦与威恒公司无关。李成富、朱靖晓是以桂园公司员工身份与威恒公司交涉,威恒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后,视为李成富、朱靖晓已收款。三、桂园公司称李成富与威恒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与李成富仅是代收款关系,与事实不符。桂园公司与威恒公司先后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且生效的(2019)粤06民终431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述协议,桂园公司亦已收取李成富挂靠费,其与李成富之间显然存在挂靠关系。四、李成富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予以支持。
针对李成富及桂园公司的上诉,朱靖晓述称,一、朱靖晓并非《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对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不清楚,也不知道相关工程具体情况。二、朱靖晓与李成富不认识,李成富所主张的工程不在朱靖晓承包工程范围内,李成富是否为施工人、是否收款,朱靖晓均不清楚。三、朱靖晓是在威恒公司要求下在工程进度款请款单据上签名,至于案涉工程履行实际情况,朱靖晓不知情,朱靖晓未收到任何款项,且两张进度款请款单上的申请时间前后矛盾。四、生效的(2019)粤06民终431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补充协议》不是《专业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两份独立的合同。五、一审判决认为朱靖晓对李成富收取《补充协议》项下款项不发表意见,与事实不符。对于该协议项下的工程是否完成、施工人是何人、工程价款数额,朱靖晓一概不知,无权对此发表意见。
李成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桂园公司向李成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34711.29元以及工程款相应逾期利息(从桂园公司应付之日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14日为1445711.59元);2.威恒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桂园公司、威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3日,威恒公司(承包人)和桂园公司(分包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为某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部分,分包合同价款为25000000元(暂定价),工期为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5月31日。
2013年4月3日,桂园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与朱靖晓(乙方、承包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按《专业分包合同》内容承包该项目的经营及施工,按该合同的内容承包和结算方式结算;甲方按结算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点[不含税(费)金和报建费]收取乙方的承包费,并在每次划拨工程款中按比例收取管理费。
2014年12月25日,威恒公司(甲方)和桂园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专业分包合同》暂定价为23000000元,经甲乙双方复核,本项目中迁改工程结算金额为6259302元;除本协议中明确规定修改的条款之外,其余部分按原合同条款规定的内容执行;本补充协议与《专业分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专业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合同条款对本补充协议有效。
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桂园公司作为(申请单位)与朱靖晓作为“项目负责人”提交了多份《工程进度款收款证明》予威恒公司,用以申请I标段工程的工程款,其中申请《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共24600000元、申请《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共3800000元。后威恒公司支付了28400000元予桂园公司。
桂园公司在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支付了23725000元予朱靖晓,于2015年1月13、22日各转账支付了1624590.71元、1900000元予李成富。
2014年12月26日,桂园公司向威恒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259302元的电子发票,税额为215720.58元。同日,案外人罗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支出了215720.58元。2020年11月2日,罗某出具《情况说明》称该215720.58元是李成富委托罗某向税务局支付的。
2015年1月7日,桂园公司出具收据确认:今收到李成富施工队交来威恒公司某交通项目佛山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工程工程税费,税费金额6259302元,税率2.9%,税金181519.76元、管理费93889.53元,合共275409.29元。
2018年10月15日,威恒公司就《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起诉桂园公司,桂园公司对威恒公司提起反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粤0605民初20741号民事判决,认定:《专业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工程结算总价为29259302元(23000000+6259302),威恒公司已支付28400000元,尚欠《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859302元;并判令威恒公司向桂园公司支付工程款859302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等等。后威恒公司不服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粤06民终4318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2月25日,威恒公司转账支付了859302元予桂园公司。
诉讼中,李成富陈述:李成富与桂园公司约定挂靠费用是以工程款乘以税费比率2.9%、管理费率1.5%计算,桂园公司收取工程款后,直接从工程款中划扣了管理费用275409.2元,再将剩余工程款支付予李成富。
另,案外人某公司为罗某缴纳了2006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社保。
2020年11月2日,案外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李成富是该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系以李成富的名义对外挂靠桂园公司,并通过李成富的个人银行账户收取案涉工程款,该司认可李成富以个人名义对案涉工程款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李成富、桂园公司、威恒公司及朱靖晓的陈述,结合《补充协议》的内容,案涉工程属于I标段工程项目下的分项工程,《补充协议》是《专业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朱靖晓挂靠桂园公司承接I标段工程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桂园公司据此向朱靖晓支付《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项,于法有据。李成富未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收退问题与桂园公司达成书面协议,现双方各执一词,李成富主张其有权收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桂园公司则认为李成富与朱靖晓合作挂靠承包涉案工程,而朱靖晓对于由李成富收取《补充协议》项下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表示无异议,故此,根据各方收付款情况,一审法院确定桂园公司应向李成富支付工程款859302元,并支付以此为本金从李成富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0年9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李成富请求超出一审法院核定范围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威恒公司与李成富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威恒公司已付清I标段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予桂园公司,李成富主张威恒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朱靖晓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桂园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59302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20年9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李成富;二、驳回李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桂园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121.69元,由李成富负担14000.69元,桂园公司负担6121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李成富,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作如下分析:
关于李成富、朱靖晓与案涉工程的关系问题,首先,李成富自认其在2013年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而威恒公司与桂园公司直至2014年12月25日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6259302元。可见,《补充协议》的订立是在案涉工程承建之后,目的主要是用于案涉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包括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等。李成富、朱靖晓及威恒公司、桂园公司应当对《补充协议》订立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识。其次,《补充协议》在合同文本中已明确其与《专业分包合同》是本体与补充的关系。《补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仍应是《专业分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根据桂园公司与朱靖晓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专业分包合同》的实际承包人是朱靖晓。相对于发包人威恒公司来说,其认定的实际承包人也应当是朱靖晓,而非李成富。李成富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威恒公司意识到《补充协议》的实际承包人是李成富。再者,在履行《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过程中,朱靖晓作为项目负责人向威恒公司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威恒公司予以准许并实际付款,所付款项包括上述两份合同的价款,李成富并未涉及其中。可见,威恒公司将《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视为一个整体向桂园公司付款,其付款行为可以被界定为对上述两合同债务的履行。最后,桂园公司认为李成富和朱靖晓合作挂靠承包案涉工程。虽然李成富、朱靖晓对此予以否认,主张两合同所涉工程相互独立,应当分别结算、付款,但是,李成富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事实认定。基于上述两合同的施工时间、朱靖晓在两合同履行期间的统一请款行为,桂园公司主张李成富、朱靖晓合作挂靠的可信度更高。桂园公司分别向李成富、朱靖晓付款和出具收款单据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所涉工程的相互独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桂园公司可以统一向朱靖晓支付《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李成富与朱靖晓之间因分配上述两合同所涉工程款产生纠纷,属于该两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内部清理问题,与桂园公司、威恒公司的外部发包、承包关系无关。李成富应当另行向朱靖晓主张相应权利。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对《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发包人威恒公司尚欠859302元未支付给桂园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威恒公司已经将尚欠工程款支付给桂园公司。桂园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将其收取的工程款按约定转付给李成富或朱靖晓。李成富认为桂园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2734711.29元,该数额与生效判决的认定不一致,也与双方扣减税费、管理费的约定不一致,本院对李成富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李成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发包人、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支付问题由生效判决得以确定。威恒公司在上述判决生效后的2019年12月25日才向桂园公司清偿尚欠款项。李成富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在2020年9月向桂园公司主张付款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桂园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2014年12月25日不予采纳。案涉工程款的利息也应当从李成富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开始计算,因为威恒公司与桂园公司在本案之前就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发生争议并引发诉讼。桂园公司在2014年12月25日尚未从威恒公司收取工程款。该司当时不负有向李成富转付的义务。
综上所述,李成富与桂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61.99元,由上诉人李成富负担33368.97元,上诉人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93.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行政
审 判 员 吴媛媛
审 判 员 姜欣欣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秋月
书 记 员 梁 理
书 记 员 杨思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