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威恒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威恒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22073号
原告:***,男,194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文,广东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梓峰,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沛明,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威恒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沛林,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志文,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朱靖晓,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园公司)、广东威恒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被告桂园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朱靖晓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文,被告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沛明,被告威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沛林,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梓峰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诉讼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桂园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34711.29元以及工程款相应逾期利息(从被告应付之日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14日为1445711.59元);2.被告威恒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佛肇城际轨道交通项目佛山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兴业路段电缆通道工程I标段(1#井-骏业北路)工程(以下简称Ⅰ标段工程)中的220KV罗文甲乙18#-20#迁改工程及220KV紫红甲乙31#-37#迁改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实际建设施工。
2013年,原告完成涉讼工程的全部建设施工,并交付威恒公司。2014年6月,包括涉讼工程在内的佛肇城际轨道交通项目佛山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2014年12月25日,被告威恒公司作为总包人与被告桂园公司作为名义分包人签订《佛肇城际轨道交通项目佛山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兴业路段电缆通道工程Ⅰ标段工程(1#-骏业北路)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涉讼工程的结算金额为6259302元。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民终431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318号判决)认定,涉讼工程价款系以固定价结算,结算价为6259302元。
2014年12月26日,原告支付涉讼工程税款215720.58元。2015年1月7日,为顺利取得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涉讼工程结算价6259302元为基数,向名义分包人桂园公司支付275409.29元以作涉讼工程挂靠费。
随后,桂园公司仅向原告汇入涉讼工程部分工程款3524590.71元,至今仍欠工程款2734711.29元。4318号判决显示,涉讼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5日结算,涉讼工程款应于当日支付完毕,但桂园公司一直拖欠,桂园公司应继续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给原告。
威恒公司作为涉讼工程的总包人,在原告已完成涉讼工程后要求原告挂靠桂园公司,并通过桂园公司支付工程款。现桂园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威恒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桂园公司辩称:一、桂园公司与原告就涉讼工程仅系代收款关系,不是工程发承包关系,威恒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与桂园公司无关。
关于Ⅰ标段工程,起初威恒公司将该项目发包予第三人实际承包施工。为理顺收款手续,第三人找到桂园公司代其收取Ⅰ标段项目工程款,故桂园公司于2013年4月3日与威恒公司签订《佛肇城际轨道交通项目佛山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兴业路段电缆通道工程Ⅰ标段(1#-骏业北路)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翌日,桂园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佛肇城际轨道交通项目佛山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兴业路段电缆通道工程Ⅰ标段(1#-骏业北路)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将《专业分包合同》项下Ⅰ标段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实际承包施工。其后,桂园公司按照第三人的要求,于2013年4月24日、5月22日分别开具1900万元、600万元发票予威恒公司。据悉,Ⅰ标段工程已于2014年6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2014年12月25日,原告拿着已经盖有威恒公司公章的《补充协议》来找桂园公司,称其与第三人系项目搭档,共同承包施工Ⅰ标段工程以及涉讼工程,涉讼工程已经完工,但需委托桂园公司代其向威恒公司收取工程款6259302元并开具相应发票。桂园公司配合原告,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确认代收工程款。其后,桂园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于2014年12月26日开具6259302元发票予威恒公司。
综上,原告与威恒公司建立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桂园公司仅在涉讼工程完工后与原告建立委托收款关系以代收工程款。在威恒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非给付义务主体的桂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桂园公司在收到威恒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扣除管理费和代缴税费后,已向第三人和原告支付工程款27249590.71元。
2013年至2015年间,第三人与原告以第三人为代表,合共向威恒公司申请收取《专业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28400000元。桂园公司在收到前述28400000元工程款后,按照约定扣除《专业分包合同》项下Ⅰ标段工程的管理费250000元、代缴所得税625000元和《补充协议》项下涉讼工程的管理费93889.53元、代缴所得税181519.76元,并按照第三人和原告的要求将余下的工程款27249590.71元支付给他们。
其后,桂园公司收到威恒公司另行支付的工程款859302元。
三、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和利息错误。
如前所述,桂园公司与原告就涉讼工程仅系代收款关系,原告向桂园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以桂园公司收到的工程款数额(扣除相应代缴所得税和管理费)为限。
退一步而言,即便桂园公司应对威恒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桂园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代收工程款,并向威恒公司开具等额发票,原告需向桂园公司支付代缴所得税181519.76元和管理费93889.53元。该等税款和管理费经双方一致确认,已从桂园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中扣减。原告现于本案中主张桂园公司退还该等税款和管理费,缺乏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威恒公司拖欠涉讼工程对应的工程款,桂园公司作为代收款人对此并无任何过错,因拖欠工程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威恒公司赔偿。此外,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罚息利率上浮50%计算,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标准过高,应予调低。
四、原告对桂园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权(若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退一步而言,即便桂园公司应对威恒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原告对桂园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如原告所述,涉讼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5日结算(即工程款应于当日支付完毕),原告亦主张自该日起算利息,故原告所享有的工程款请求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在2015年1月22日收取桂园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后,未再向桂园公司主张任何工程款,故原告对桂园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对桂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威恒公司辩称:一、涉讼工程的基本情况。
2013年4月3日,两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桂园公司承包Ⅰ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部分,工期为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5月31日。涉讼工程于2014年6月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2014年12月25日,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暂定价为23000000元,经双方复核,本项目中涉讼工程结算金额为6259302元。因工程结算金额一事,双方曾诉诸法院,最终在4318号判决中查明:涉讼工程最终结算价为29259302元,威恒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400000元,尚应向桂园公司支付859302元。该工程尾款威恒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4日全部支付完毕。
二、威恒公司与原告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也无提供其与桂园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法核实原告是否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退一万步而言,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威恒公司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已履行完毕相应的施工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直接向桂园公司主张权利。
三、即使桂园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属实,威恒公司也无需对桂园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就I标段工程签订《专业分包协议》,且桂园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且承担责任的范围仅局限于工程欠款(仅指欠款本金不包括利息),威恒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且事实上已足额支付桂园公司工程款,故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四、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Ⅰ标段工程已于2014年6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两被告也于2014年12月26日签署《补充协议》进行结算。原告于2020年9月才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五、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
首先,假设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则桂园公司将工程肢解后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属于违法分包,因此桂园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挂靠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退一万步而言,即使存在资金占用的利息,此等损失应由无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桂园公司和原告之间主张。
第三人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关于原告主张涉讼工程的情况。第三人不是《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对《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不清楚,也不知道相关工程具体情况。第三人与原告不认识,原告主张的工程不属于第三人承包工程范围内,对于是否由其他施工方负责、相应的施工、收款情况,第三人均不清楚。第三人仅在2014年12月29日和2015年1月4日在威恒公司要求下在桂园公司工程进度款请款单据上附署,至于涉讼工程进度实际情况及工程款拨付情况,第三人无从得知。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
1.佛肇城际轨道交通迁改220KV紫红甲乙线31#-37#迁改工程施工资料(包括工程情况说明、结算书、领料单、施工图及有关过程资料)原件1组。
2.佛肇城际轨道交通迁改220KV罗文甲乙线18#-20#工程施工资料(包括工程情况说明、结算书、领料单、施工图及有关过程资料)原件1组。
3.混凝土发货单、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原件各1组。
4.收据(挂靠费)原件1份。
5.发票复印件1份,完税证明复印件1份,银行流水打印件1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原件1份、情况说明(罗**)原件1份。
6.情况说明(佛山市****工程有限公司)原件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
7.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打印件1组。
8.(2019)粤06民终43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佛肇城际轨道交通项目佛山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兴业路段电缆通道工程I标段(1#井-骏业北路)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
被告桂园公司举证如下:
1.《佛肇城际轨道交通项目佛山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兴业路段电缆通道工程I标段(1#井-骏业北路)专业分包合同》原件1份。
2.《佛肇城际轨道交通项目佛山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兴业路段电缆通道工程I标段(1#井-骏业北路)承包合同》原件1份。
3.佛肇城际轨道交通项目佛山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兴业路段电缆通道工程I标段(1#井-骏业北路)补充协议原件1份。
4.发票复印件3份。
5.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复印件15份。
6.银行进账单复印件2份。
7.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1份。
8.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复印件16份。
9.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4份。
10.工程进度款收款证明复印件17份。
被告威恒公司举证如下:
1.佛肇城际轨道交通项目佛山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兴业路段电缆通道工程I标段(1#井-骏业北路)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
3.桂园(分包)付款明细复印件1份。
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件1份。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对当事人就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证1-3,未经两被告签章确认,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将综合案件审理情况进行认定。
2.原告举证4、被告威恒公司举证4,被告桂园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3.原告举证5中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原告举证8中的(2019)粤06民终43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桂园公司举证2,到庭相对方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4.原告举证5中的完税证明、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罗**),原告举证6,被告桂园公司举证5-9,被告威恒公司举证3,到庭相对方有异议,本院将综合案件审理情况进行认定。
5.原告举证8中的《补充协议》为复印件,本院依据被告桂园公司举证3认定本案事实。
6.被告桂园公司举证10,被告威恒公司无异议,且被告威恒公司在20741号案中已出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4月3日,被告威恒公司(承包人)和被告桂园公司(分包人)签订《佛肇城际轨道交通项目佛山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兴业路段电缆通道工程I标段(1#井-骏业北路)专业分包合同》(即《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为佛肇城际轨道交通项目佛山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兴业路段电缆通道工程I标段(1#井-骏业北路,即I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部分,分包合同价款为25000000元(暂定价),工期为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5月31日。
2013年4月3日,被告桂园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与第三人(乙方、承包单位)签订《佛肇城际轨道交通项目佛山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兴业路段电缆通道工程I标段(1#井-骏业北路)承包合同》(即《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按《专业分包合同》内容承包该项目的经营及施工,按该合同的内容承包和结算方式结算;甲方按结算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点[不含税(费)金和报建费]收取乙方的承包费,并在每次划拨工程款中按比例收取管理费。
2014年12月25日,被告威恒公司(甲方)和被告桂园公司(乙方)签订《佛肇城际轨道交通项目佛山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兴业路段电缆通道工程I标段(1#井-骏业北路)补充协议》(即《补充协议》),约定:《专业分包合同》暂定价为23000000元,经甲乙双方复核,本项目中220KV罗文甲乙18#-20#迁改工程、220KV紫红甲乙31#-37#迁改工程(即涉讼工程)结算金额为6259302元;除本协议中明确规定修改的条款之外,其余部分按原合同条款规定的内容执行;本补充协议与《专业分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专业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合同条款对本补充协议有效。
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被告桂园公司作为(申请单位)与第三人作为“项目负责人”提交了多份《工程进度款收款证明》予被告威恒公司,用以申请I标段工程的工程款,其中申请《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共24600000元、申请《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共3800000元。后被告威恒公司支付了28400000元予被告桂园公司。
被告桂园公司在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支付了23725000元予第三人,于2015年1月13、22日各转账支付了1624590.71元、1900000元予原告。
2014年12月26日,被告桂园公司向被告威恒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259302元的电子发票,税额为215720.58元。同日,案外人罗**的银行账户交易支出了215720.58元。2020年11月2日,罗**出具《情况说明》称该215720.58元是原告委托罗**向税务局支付的。
2015年1月7日,被告桂园公司出具收据确认:今收到原告施工队交来威恒公司佛肇城际轨道交通项目佛山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工程工程税费,税费金额6259302元,税率2.9%,税金181519.76元、管理费93889.53元,合共275409.29元。
2018年10月15日,威恒公司就《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起诉桂园公司,桂园公司对威恒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粤0605民初20741号民事判决,认定:《专业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工程结算总价为29259302元(23000000+6259302),威恒公司已支付28400000元,尚欠《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859302元;并判令威恒公司向桂园公司支付工程款859302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等等。后威恒公司不服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粤06民终4318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2月25日,被告威恒公司转账支付了859302元予被告桂园公司。
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桂园公司约定挂靠费用是以工程款乘以税费比率2.9%、管理费率1.5%计算,被告桂园公司收取工程款后,直接从工程款中划扣了管理费用275409.2元,再将剩余工程款支付予原告。
另,案外人佛山市********工程有限公司为罗**缴纳了2006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社保。
2020年11月2日,案外人佛山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是该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系以原告的名义对外挂靠被告桂园公司,并通过原告的个人银行账户收取涉讼工程款,该司认可原告以个人名义对涉讼工程款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结合《补充协议》的内容,涉讼工程属于I标段工程项目下的分项工程,《补充协议》是《专业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三人挂靠被告桂园公司承接I标段工程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桂园公司据此向第三人支付《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项,于法有据。原告未就涉讼工程的工程款收退问题与被告桂园公司达成书面协议,现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其有权收取涉讼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桂园公司则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合作挂靠承包涉讼工程,而第三人对于由原告收取《补充协议》项下涉讼工程的工程款表示无异议,故此,根据各方收付款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桂园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9302元,并支付以此为本金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0年9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威恒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威恒公司已付清I标段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予被告桂园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威恒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59302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20年9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桂园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121.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000.69元,被告桂园公司负担6121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原被告、第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惠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