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威恒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8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娟芬,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威恒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威恒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3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关于***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与桂园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为25000000元,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作任何变更,双方已按该合同履行,即使***与***存在合作挂靠关系,***也无权向***主张涉案款项。桂园公司与***仅于2013年4月4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25000000元,此外再无签订任何协议。《承包合同》签订后,桂园公司依约按照25000000元与***办理结算,按照1%的标准收取承包费250000元、按照2.5%的标准收取税费625000元。***承包工程已于2014年1月14日竣工验收,截止2014年7月28日,桂园公司已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23725000元。桂园公司与***至今未签订任何补充协议对工程款25000000元进行变更,因此,桂园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25000000元而非23000000元,桂园公司目前仍拖欠***4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并未多收取工程款,即使***与***存在合作挂靠关系,***也无权向***主张涉案款项。 二、一审法院未查明《补充协议》是在***承包工程竣工将近1年之后签订,合同当事人并非***,而是桂园公司与威恒公司,该《补充协议》对***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桂园公司让利200000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无关,桂园公司仍应当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向***支付25000000元工程款。***承包工程早已于2014年1月14日竣工验收,截止2014年7月28日,桂园公司也根据《承包合同》关于工程款25000000元之约定,向***支付工程款23725000元。此后桂园公司可能基于继续与威恒公司合作等目的,在工程竣工验收将近1年时间后,于2014年12月25日与威恒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让利2000000元。但该《补充协议》当事人为桂园公司与威恒公司,而非***,桂园公司对自身权利进行处分让利2000000***恒公司,与***无关,对***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桂园公司仍应当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向***支付25000000元工程款,桂园公司至今仍拖欠400000元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未查明桂园公司和***关于《承包合同》约定的25000000元工程款从未变更,未查明《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桂园公司和威恒公司,而非***,该《补充协议》对***不发生法律效力,错误认定尚未收齐工程款的***需要向***支付工程款1870000多元,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并导致错误裁判,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一、***主张**公司应向其与***合共支付3125930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对《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知悉且认可,故***确认《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总工程价款为29259302元。《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签署后,***、***自始以***名义并依据《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进行请款,***也准确填写了《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名称、合同编号、合同金额等,由此表明***清楚知悉和认可《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同时***对***的代表请款行为自始不存异议。综上,***和***均确认《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总工程价款为29259302元。现**公司已在扣除必要费用后向***和***足额支付款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第二,若***主张属实,那么***必然会多次催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而实际上***从未催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亦表明其认为早已足额收取工程款。本案中,***主张**公司仍需向其支付400000元,但截至本案一审[案号:(2021)粤0605民初31211号]辩论结束前,***从未请求**公司支付400000元,有违常理;况且,涉案工程早于7年前完工,***长达七年未就其主张的“债权”行使权利,亦有违日常经验法则。**公司已在扣除必要费用后向***和***足额支付款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首先,一审判决已经根据本案涉及的系列生效民事判决书(2018粤06**民初20741号、2019粤06民终4318号、2020粤06**民初22073号及2021粤06民终6641号),依法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涉及的工程施工事实及对应工程款情况,判决***应当依法支付***的工程款数额1875409.29元之基本事实。其次,***于本案一审答辩及二审上诉中主张之内容均与***无关。***所上诉之全部理由均系针对其与桂园公司承包工程合同之间的纠纷,依法应由***另行向桂园公司主张,与***无关。 威恒公司未提出**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75409.29元;2.桂园公司对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3日,威恒公司(承包人)和桂园公司(分包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为佛肇城际轨道交通项目佛山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兴业路段电缆通道工程I标段(1#井-骏业北路,即I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部分,分包合同价款为25000000元(暂定价),工期为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5月31日。 2013年4月4日,桂园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与***(乙方、承包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按《专业分包合同》内容承包该项目的经营及施工,按该合同的内容承包和结算方式结算;甲方按结算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点[不含税(费)金和报建费]收取乙方的承包费,并在每次划拨工程款中按比例收取管理费。 2014年12月25日,威恒公司(甲方)和桂园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专业分包合同》暂定价为23000000元,经甲乙双方复核,本项目中220KV***乙18#-20#迁改工程、220KV***乙31#-37#迁改工程(即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6259302元;除本协议中明确规定修改的条款之外,其余部分按原合同条款规定的内容执行;本补充协议与《专业分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专业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合同条款对本补充协议有效。 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桂园公司作为(申请单位)与***作为“项目负责人”提交了多份《工程进度款收款证明》予威恒公司,用以申请I标段工程的工程款,其中申请《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共24600000元、申请《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共3800000元。***公司支付了28400000***园公司。 桂园公司在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支付了23725000*****,于2015年1月13、22日各转账支付了1624590.71元、1900000*****。 2014年12月26日,桂园公司***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259302元的电子发票,税额为215720.58元。 2015年1月7日,桂园公司出具收据确认:今收到***施工队交来威恒公司佛肇城际轨道交通项目佛山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工程工程税费,税费金额6259302元,税率2.9%,税金181519.76元、管理费93889.53元,合共275409.29元。 2018年10月15日,威恒公司就《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起诉桂园公司,桂园公司对威恒公司提起反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粤0605民初20741号民事判决,认定:《专业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工程结算总价为29259302元(23000000+6259302),威恒公司已支付28400000元,尚欠《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859302元;并判令威恒公司向桂园公司支付工程款859302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等等。***公司不服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粤06民终4318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2月25日,威恒公司转账支付了859302***园公司。 2020年9月3日,***以与桂园公司、威恒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致(2020)粤0605民初22073号案,请求判令桂园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34711.29元以及工程款相应逾期利息,威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桂园公司应支付工程款859302元及相应利息予***。***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粤06民终66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基于两合同的施工时间、***在两合同履行期间的统一请款行为,桂园公司主张***、***合作挂靠的可信度更高。一审法院认定桂园公司可以统一向***支付《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理由充分。***与***之间因分配上述两合同所涉工程款产生纠纷,属于该两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内部清理问题,与桂园公司、威恒公司的外部发包、承包关系无关。***应当另行向***主张相应权利。***认为桂园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2734711.29元,该数额与生效判决的认定不一致,也与双方扣减税费、管理费的约定不一致,该院对***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在(2020)粤0605民初22073号案中请求桂园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34711.29元,在该案中,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认定桂园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859302元,认为***主***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2734711.29元,该数额与生效判决的认定不一致,也与双方扣减税费、管理费的约定不一致,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认为***与***之间因分配两合同所涉工程款产生纠纷,属于该两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内部清理问题,与桂园公司、威恒公司的外部发包、承包关系无关,***应当另行向***主张相应权利。(2018)粤0605民初20741号民事判决认定,《专业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工程结算总价为29259302元(23000000+6259302),而根据***与***的**,《专业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为各自独立施工,即***施工的《补充协议》项下工程结算价应为6259302元,现***在前案中主***公司支付2734711.29元未得到支持,而***已向桂园公司收取23725000元,故***有权向***请求支付工程款1875409.29元(2734711.29元-859302元)。***认为前案判决认定错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是以桂园公司错误支付为由请求桂园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不构成重复起诉,但前案判决已认定桂园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859302元及利息,***以桂园公司错误支付为由请求桂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威恒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875409.29*****;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39.34元(***已预交),由***负担。***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多预交的10839.34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向一审法院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2013年4月4日,桂园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合同工程造价25000000元。***按桂园公司与威恒公司签订的《佛肇城际轨道交通项目佛山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迁改兴业路段电缆通道工程I标段(1#井-骏业北路)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内容承包该项目的经营及施工,按该合同的内容承包和结算方式结算;桂园公司按结算工程总造价的1%收取***的承包费,并在每次划拨工程款中按比例收取管理费。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桂园公司作为申请单位与***作为项目负责人按工程进度提交了多份《工程进度款收款证明》予威恒公司,用以申请《专业分包合同》项下I标段工程的工程款。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22日,桂园公司分别开具19000000元、6000000元合计25000000元的发票予威恒公司,该《承包合同》项下工程于2014年1月14日竣工。威恒公司已支付《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24600000***园公司。桂园公司收款后,基于其与***之间的《承包合同》,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以25000000元为基数,按1%的标准收取***管理费250000元,按2.5%标准扣税625000元,截止2014年7月28日,桂园公司实付***工程款23725000元,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至24600000元。 另查明二:桂园公司与威恒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订立《专业分包合同》,原合同暂定价为23000000元。经双方复核,本项目中220KV***乙18#-20#迁改工程、220KV***乙线31#-37#迁改工程结算金额为6259302元。该工程于2014年6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4日,桂园公司作为申请单位与***作为项目负责人提交了《工程进度款收款证明》予威恒公司,用以申请《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6259302元,两次分别请款1900000元,合计3800000元。桂园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29日的《工程进度款收款证明》载明:“……截至到2014年12月28日,累计完工进度为100%,……工程合同金额6259302元……本次申请收款金额为1900000元,累计已收款金额为3800000元(含本次收款)……”;2015年1月4日的《工程进度款收款证明》载明:“……截至到2014年12月30日,累计完工进度为100%,……工程合同金额6259302元……本次申请收款金额为1900000元,累计已收款金额为1900000元(含本次收款)……”。桂园公司收款3800000元后,于2015年1月7日向***开具了收款收据,载明***以6259302元为基数,按1.5%的标准计收管理费93889.53元,按2.9%的标准计收税费181519.76元,以上合计275409.29元。此后桂园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22日各转账支付了1624590.71元、1900000元工程款予***,合计3524590.71元。另经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06民终4318号判决确认,威恒公司与桂园公司对于《专业分包合同》与《补充协议》项下工程一直分开申报、支付工程进度款,分开开具发票,威恒公司委托案外人出具的结算报告也对两合同项下工程分别出具结算报告,6259302元的工程款不包含在《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内,桂园公司与威恒公司就《专业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工程结算总价为29259302元(23000000元+6259302元),威恒公司尚应向桂园公司支付《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859302元及相应利息。另根据本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粤06民终6641号判决内容,桂园公司收到前述判决确认的款项后已向***支付859302元及利息。 另查明三:桂园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公司开具金额为6259302元的发票,该发票载明税额215720.58元。2020年11月2日案外人罗巧娟出具《情况说明》称2014年12月26日其银行账户交易支出了215720.58元,该款项系***委托罗巧娟向税务局支付的税费215720.58元。 另查明四:佛山市南海健稳电力线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稳公司)在(2021)粤06民终6641号案中向法院出具声明:***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该案系***以个人名义对外挂靠桂园公司,并通过***的个人银行账户收取涉案工程款,***与该公司在该案中的利益统一,认可***以个人名义对该案工程款主张权利,作为该案的适格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健稳公司股东为***、***、***,***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健稳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系其父亲,***为其兄长。据本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06民终5293号判决查明,健稳公司与威恒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分别签订了四份有***城际轨道交通项目佛山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工程,上述合同项下工程款23707947元,健稳公司已完成该工程,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健稳公司于2012年8月3日收到涉案佛肇城际轨道交通迁改220KV***乙线18#-20#工程图纸,2012年12月11日进场施工,2013年11月3日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11月9日交付威恒公司。健稳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收到涉案佛肇城际轨道交通迁改220KV***乙线31#-37#迁改工程图纸,2013年3月进场填土,2013年8月13日验收合格,2013年8月20日交付威恒公司验收。涉案工程系***施工部分工程的补充,两部分工程于2014年6月投入使用。因健稳公司无该工程的施工资质,当时威恒公司要求健稳公司挂靠桂园公司,因***施工部分工程已请款至24600000元,为了通过审计及财务报账方便,须与***施工部分请款流程一致,故由桂园公司通知***配合在健稳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对应的《工程进度款收款证明》上签字。*****的确不认识***,双方没有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桂园公司应否给付工程款1875409.29*****。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其一,桂园公司与威恒公司系《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相对方,双方之间对工程款的结算并不当然约束***与***。本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06民终4318号判决确认《专业分包合同》与《补充协议》项下工程结算总价为29259302元(23000000元+6259302元),威恒公司已按该判决确定的金额向桂园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工程由***实际施工,《补充协议》项下工程由***实际施工,桂园公司与***、***分别形成建设工程挂靠关系,***园公司与其各自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威恒公司与桂园公司之间对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并不当然直接对应桂园公司与***、***之间的工程结算。 其二,桂园公司与***之间签订有独立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对***不具有约束力。***以项目负责人身份配合桂园公司对《补充协议》项下工程的请款行为不应视为其知晓并认同将其与桂园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标的额由25000000元变更为23000000元。从事实层面分析,桂园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4日出具的两份请款单对于工程完工时间记载不一,且前份请款单载明累计收款3800000元,而后份请款单载明累计收款1900000元,明显与实际收款情况不符,且本院作出的(2019)粤06民终4318号判决已认定***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于2014年6月竣工投入使用,明显与上述请款单所载明的工程完工时间不同,*****其对于该工程的完工时间、收款情况并不完全知悉具有可信度。综合考量《补充协议》与该协议项下工程请款之时间联系,并结合***完成工程部分系先签订《承包合同》,边施工边按工程进度付款之事实,本院采信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在上述《工程进度款收款证明》签名系为配合桂园公司就《补充协议》项下***施工工程***公司请款所为之**。而据*****,《补充协议》系威恒公司拟定,当时请款按威恒公司要求操作,***亦**系按桂园公司要求配合在《工程进度款收款证明》上签名,在一定程度上***配合签名的行为亦具有合理性。另从法律层面分析,《补充协议》系桂园公司与威恒公司签订,双方系合同相对方,对于***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款由25000000元变更为23000000元对***无约束力。《工程进度款收款证明》仅具有请款作用,对于合同标的额的重大事项变更,尤其是在工程竣工验收且工程款25000000元已履行至24600000元,基本给付完毕的情况下,***的请款行为不能视为其同意将其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款变更为23000000元。 其三,***与***分别挂靠桂园公司实施各自工程,不构成合作关系。桂园公司分别与***、***结算、付款。桂园公司与***、***各自约定的税费、管理费比例亦不相同。桂园公司与***之间仍应按25000000元进行结算。2014年7月28日,桂园公司按25000000元标的额,按2.5%扣税625000元,按1%扣管理费250000元,将余款23725000元支付予***。对于***实际施工的《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桂园公司虽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威恒公司收款3800000元后,系以6259302元为基数,按1.5%比例扣管理费93899.53元,按2.9%扣税费181519.76元,以上合计275409.2元,并向***开具收据。此后桂园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22日转账1624590.71元、1900000*****,合计3524590.71元,结合后续桂园公司向***支付859302元,双方实际履行至4383892.71元。即双方事实上在履行《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6259302元的工程约定,形成事实建设工程挂靠关系,其与***之间就6259302元已履行至4383892.71元(275409.29元+1624590.71元+1900000元+859302元),余款1600000元(6259302元-税费管理费275409.29元-已收4383892.71元)应由桂园公司支付予***。 另需说明的是,本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粤06民终6641号判决基于***就***涉案工程的请款行为认定***与***合作挂靠的可信度更高,向***释明应当另行向***主张相应权利,并未对***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最终认定,而本案中综合上述***就两工程不同时段分别请款的过程以及桂园公司分别向***、***扣费、付款及开具收据的过程分析,***、***没有产生交集,并结合双方均**互不相识,本院认为***与***不构成合作关系,故***对***没有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与***构成合作关系,***应向***给付工程款1875409.29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5民初31211号判决; 二、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39.34元,由***负担1591.79元,原审被告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4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78.68元(上诉人***已预交21678.68元),由原审被告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95.1元,被上诉人***负担3183.58元。原审被告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欠缴部分18495.1元、3183.58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678.68元部分,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员  翁丰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闫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