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鑫力电梯有限公司

大连鑫力电梯有限公司与大连动力演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04民初65号
原告大连鑫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南山里23号2-3室。
法定代表人虞忠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臣芳。
委托代理人张盛福。
被告大连动力演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春一街67号4单元4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运志,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博。
原告大连鑫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动力演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连鑫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臣芳、张盛福,被告大连动力演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运志、庞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价款为7.5万元,被告共支付了3.75万元,尚欠3.75万元。电梯安装后经过大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的检测,结果为合格,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进行了交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37500元;2、被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375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安装费有异议。按照原告诉状陈述及被告单位帐面核查,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为9500元。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电梯注册表、电梯保养手册,双方未最终进行交接,故逾期付款责任不再被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需要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型号为GPS53K(1000/1.0)电梯一部。双方约定安装价款总计为75000元,被告先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即3750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后,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剩余的37500元的安装费,原告收到货款后原、被告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
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分两笔总计支付了37500元的安装费。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给付了28000元现金。2015年8月4日,大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了该部电梯检验合格的报告。现案涉电梯已按期安装完成,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特种设备安装登记证且未进行后期保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工程资料安装交接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已实际履行,故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按时如约完成电梯安装,并保证产品能够正常使用;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现电梯已按期安装完成,被告理应如约支付安装费。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37500元的诉讼请求,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75000元,现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7500元,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被告总计支付65500元,尚欠原告9500元。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28000元现金是否属于电梯安装费的问题,虽然《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了安装费须以转账方式转入指定账户中,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笔28000元为被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因此原告收到的该笔28000元应视为被告支付的案涉合同的安装费。故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3750元的请求,依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9.2的约定,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被告应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迟支付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五,但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部分金额的百分之十。本案中被告延迟付款的原因并非不可抗力,因此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已支付安装费65500元,尚欠9500元,因此被告应以95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违约金950元。故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动力演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鑫力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9500元;
二、被告大连动力演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鑫力电梯有限公司延迟付款违约金9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31元,由原告负担534.5元,退回原告565.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景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凡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