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2民终3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鑫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南山里23号2-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动力演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春一街67号4单元4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审原告大连鑫力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大连动力演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辽0204民初65号民事判决,大连鑫力电梯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上诉人大连鑫力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大连鑫力电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大连鑫力电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元(大连鑫力电梯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565.5元,由大连鑫力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