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鑫力电梯有限公司

大连鑫力电梯有限公司与大连环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2民终9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鑫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南山里23号2-3室。
法定代表人:虞忠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芳,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环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金普新区登沙河街道临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淑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大连鑫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环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美科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3民初4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鑫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3民初4451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一审法院以无法向被上诉人送达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鑫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2万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万元,合计24.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该院根据鑫力公司在起诉状上提供的环美科技住所地,向环美科技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经查,环美科技现不在鑫力公司提供的大连金普新区登沙河街道临港工业区生产经营,也没有派人留守,无法向环美科技送达相关手续。鑫力公司在限期内没有提供环美科技的现具体经营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住所地,也未向该院申请对环美科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现无法送达,该案无法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大连鑫力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依法采用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送达方式。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本案中,上诉人鑫力公司提供了被上诉人环美科技注册登记的住所地点,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采用适当的方式向该公司送达诉讼文书,如果穷尽了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手段仍无法送达,则应当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一审以上诉人鑫力公司未在限期内提交对环美科技公告送达的书面申请,法院无法向该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3民初44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振喜
审判员  祝 贺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