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永成、甘肃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11民初1031号 原告:李永成,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被告:甘肃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高新雁滩新区红星国际广场2号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可***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成与被告甘肃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瑞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成、被告豪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修复被损坏的院墙;2.赔偿无法修复的损失:(1)年产300斤优质葡萄树一棵,价值人民币10000元;(2)***二棵,价值人民币2000元;(3)***苗50棵,价值人民币1000元;(4)杏树一棵,价值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3300元;3.书面赔礼道歉;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22年4月29日下午15时左右,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也没有征得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将我家院墙强行推倒,造成我家庭院被毁,院墙及院内设施、果树、花草等尽数毁坏,严重侵犯公民权益。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豪瑞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清。为了认真贯彻和落实中央和省市关于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决策部署,深入推进红古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2021年1月6日红古区制定了《红古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实施方案》,在2020年已完成华龙街道17个城镇、老旧小区68栋楼、2973***改造的基础上,计划用3-5年时间,投资5.4亿元对海石湾镇、窑街街道、矿区街道、华龙街道75个小区、269栋、13337户老旧小区继续进行改造。该文件规定区城管局负责做好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中占用绿地及移植树木审批工作,负责配合镇街道开展城镇老旧小区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指导城镇老旧小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具体组织实施辖区城镇老旧小区破旧炭房、车棚、违章建筑拆除工作,积极配合项目实施单位推进辖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2021年6月16日,我公司与兰州市红古区供热中心签订《合同协议书》,取得兰炭七号住宅小区改造项目的施工工作。2.原告起诉我公司属诉讼主体不当。《红古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实施方案》规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辖区老旧小区破旧炭房、车棚、违章建筑的拆除工作,积极配合项目实施单位推进老旧小区改造。根据该文件规定,原告的院墙及炭房的拆除工作由各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我公司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从事拆除工作,产生的后果应当委托机关承担。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属诉讼主体不当。3.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向原告下达了拆除通知。2021年10月18日,海石湾镇人民政府、红古区城市管理局、红古区应急管理局、红古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下达通知书,其院内的炭房及围墙属私自搭建,没有取得建设许可,3月内恢复原状,否则按行政强制规定拆除。通知下达后,原告没有及时拆除,影响工期,政府相关部门才组织拆除。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法成立,无法受到法律保护。首先,2021年8月1日,原告移交炭房领取了1000元,原告修建的围墙没有取得相关建设许可手续,政府组织拆除行为合法,围墙不能修复。其次,原告要求赔偿葡萄树、***、杏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老旧小区改造的设计方案,原告的葡萄树、***、杏树等树木不符合规划方案,且无法保留,要求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6日,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区各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印发《红古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结合区城镇老旧小区实际,根据《兰州市红古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十四五”专项规划》,决定对海石湾镇、窑街街道、矿区街道、华龙街道75个小区、269栋、13337户、101.2万平方米的城镇老旧小区继续进行改造,改造工作由区住建局统一组织实施,各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积极配合,区城管局负责配合镇街开展城镇老旧小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辖区城镇老旧小区破旧炭房、车棚和违章建筑拆除工作,积极配合项目实施单位推进辖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2021年6月16日,兰州市红古区供热中心与被告豪瑞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公司负责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2000年前老旧小区(兰炭七号住宅小区)的改造项目(一标段)土建等工程的施工工作。在老旧小区改造过程中,***于2021年8月1日签订移交书一份,内容为“七号街坊21号楼1**101号住户***,已将自己名下炭房内存放物品清理干净,按政策补偿1000元已领取并办理了签字认可,现移交炭房给施工单位拆除,以后如有纠纷与施工单位无任何责任”。2021年10月18日,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人民政府、兰州市红古区城市管理局、兰州市红古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兰州市红古区应急管理局共同向案涉房屋业主***留置送达了《通知书》一份,内容为“***:经查发现位于7号1栋1**101室的建(构)筑物在未取得相关部门建设许可的情况下,私自搭建(小区院内和房屋主体外),给你本人和小区居民带来极大安全隐患,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保障你本人和小区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社区人员已多次告知你本人尽快恢复原貌,但你本人拒不配合。现对你进行书面告知,请于3日内全部自行恢复原状,如未按规定时间进行恢复,相关执法部门将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因原告未按时拆除违建构筑物,2022年4月29日被告对案涉房屋的院墙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以被告未经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院墙强行推倒,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予以赔偿。 另查明,案涉房屋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永成与***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提交的《红古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实施方案》、项目文件、中标通知、建设工程实施合同、通知书、照片、规划图、移交书在卷佐证,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首先,经庭审调查,原告在没有取得相关管理部门建设许可的情况下,在小区内私自搭建院内和房屋主体外的其他建(构)筑物属于违规建筑,故在原告未合法取得该建(构)筑物相应物权的前提下,其财产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同时,案涉建(构)筑物的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于2022年4月29日,根据本案被告提交的《通知书》,可以确定2021年10月18日原告已经知晓案涉房屋的院墙等相关设施属于违规搭建,在相关部门书面告知后,原告应当预见其不予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修复院墙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仅提交了照片用于证明其相关损失,但是照片中无法直接表明案涉房屋的其他建(构)筑物属于合法建筑,以及院内树木、树苗损失的具体价值,故在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合法损失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永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7元,由原告李永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信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君 书 记 员  石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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