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02民初1165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黄冈市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樱,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恒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中环路天禧大厦第**。
法定代表人:程根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黄冈供电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
法定代表人:汤定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殷超,男,汉族,1991年10月15日出生,湖北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
原告***诉被告湖北恒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黄冈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黄冈供电公司)、殷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樱、被告国网黄冈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勤、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赔偿损失41413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8日,我受恒安公司雇请,在国网黄冈供电公司所有的黄冈供电公司营销大楼进行拆除工作时,由于线路漏电,将我击伤,我从搭建的梯子上摔了下来,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治疗199天。经司法鉴定为8级伤残。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2019年9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将诉讼请求增加后期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900元。
被告恒安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对恒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恒安公司没有聘请原告,原告线路漏电,应当由国网黄冈供电公司承担。该维修工程虽然是恒安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与殷超签订了承包合同,安全责任由殷超承担。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要自己注意安全的义务,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国网黄冈供电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受伤我公司不清楚,已经通过公开招投标发包给恒安公司,恒安公司有相应的资质,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殷超辩称,我跟恒安公司做点工的,没有任何资质,我们都是为恒安公司做事,原告不是我叫过来的,安全员和经理平时都在,就出事的那天不在那里。当天是要求我们带电作业的,电力的说停电了无法正常作业,安全帽和安全带都发了,基本每天做事都强调了安全第一。公司为什么不清楚漏电的事情,这么长时间,人都摔伤了还不清楚。我备案了之后,一直在照顾原告,就想请法医鉴定是否是电击伤,找了公安,他们不管,我还打电话给医院,当时要求恒安公司出证明,我和恒安集团董事长商量,他之前一直同意我找人鉴定,后来拒绝以恒安公司的名义鉴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二、被告恒安公司、国网黄冈供电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三、吴某、刘某的情况说明。证明***受恒安公司雇请,在国网黄冈供电公司所有的黄冈供电公司营销大楼进行拆除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四、***的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证明***因伤住院199天,用去医疗费125215元、护理费31529元。
五、司法鉴定书、发票。证明***为八级伤残,鉴定费1900元。
六、工作服一套,证明原告受恒安公司雇请的事实。
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吴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证人吴某证实,***是我表哥,出事后是我儿子打电话我,我们晚上十一点去的医院,当时殷超和另一位在医院。***只有一个女儿在团风读高中。事发时我不在现场,是殷超给我说的。证人刘某未到庭作证。
对上述证据,被告恒安公司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人应该出庭。证人的身份是其表妹,系亲属关系。对其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对证据四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费发票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12月24日,但是其中一份2018年7月13日,是否是第二次住院。对护理费发票没有日期,也没有每天是多少,也没有劳务派遣公司的合同和护工证。对证据五鉴定书有异议,标准适用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鉴定使用。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国网黄冈供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说明的情况,我们公司作为发包方不是很清楚,具体以原告和恒安公司和殷超核实的情况为准。其余的意见同被告恒安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殷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龙昌良是监督负责人,其余两人是监督人,大部分时间是不在现场,大部分时间是跑到一楼看电视,原告受伤的时候龙昌良不在现场。
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一、二、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证人吴某事发时不在现场,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刘某未到庭质证,不予采信。因被告恒安公司对证据五的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结合重新鉴定结论来认定;证据六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恒安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7年6月12日《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份及《安全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1)黄冈供电公司营销大楼消防维修项目由殷超承包;(2)安全责任由殷超承担,如发生任何安全事故,都由承包人殷超负全部责任并赔偿一切损失。如因此给发包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由承包人殷超负责赔偿一切损失。
二、《工程竣工核量表》一份。证明:2018年2月8日,黄冈供电公司营销大楼消防维修项目竣工后,殷超与恒安公司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进行结算,该工程的承包款总额为:78540.00元,殷超签字确认。
三、付款凭证4份及《承诺书》一份。证明:(1)恒安公司将黄冈供电公司营销大楼消防维修项目的承包款全部支付给了殷超;(2)殷超承诺保证将工程款发放给其所聘用的施工人员,保证不到公司闹事。
原告***对被告恒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消防维修项目,需要有专业的资质,恒安公司发包给殷超,是不合法的,其承包合同对于安全生产的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恒安公司和殷超之间的关系,原告不清楚。
被告国网黄冈供电公司对所有的证据不清楚。同意原告对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殷超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我不愿做这个拆除,按照这个价位我也做不来,我当时在做维也纳工程,恒安问维也纳要钱,恒安就停工了,我就问恒安公司要代料钱的事情,然后恒安公司叫我做这个事情,恒安公司威胁我,说做完维也纳公司之后我再也没有事情做,然后我才代表其他人签字了。发的钱,孙敏君、陈国强、马爱国的钱是直接打到他们的账户,没有经过我。
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国网黄冈供电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中标通知书。
二、消防工程承包合同。
三、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证明我们将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次工程承包施工过程中安全问题均由恒安公司承担。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合同没有对安全责任的约定,因此,电力公司不能在这次事故中免责。
被告恒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次事故时电力要求带电作业,电力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殷超认为电力不能免责,漏电是非常大的一个漏洞,监督人员不管事情,很少到现场去监督。电力公司要求带电作业。
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殷超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
一、施工日志记录,证明当天事发是有两人做事,带电作业,然后原告被摔伤送去医院。
二、安全责任协议,证明原告违反安全操作,没有戴安全帽和安全带,发生的事故由原告承担。
三、照片和视频资料,证明原告是被电击伤的。
原告***对证据一的施工日志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个人之间签订无效的,殷超个人是没有资质的。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恒安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是原告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国网黄冈供电公司对证据一是施工员自己记录的,我方监理没有签字,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二不清楚。对证据三,也是猜测性的,并不是结论性的,是谁说的话并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证据一、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2019年9月19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被告恒安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被告国网黄冈供电公司的营销大楼消防维修工程项目。2016年12月16日,被告国网黄冈供电公司与被告恒安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国网黄冈供电公司营销大楼消防维修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由被告恒安公司承包,施工工期为90天。2017年6月12日,被告殷超与被告恒安公司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黄冈供电公司营销大楼消防维修项目的拆除营销大楼消防栓系统及恢复消防栓系统由被告殷超承包,被告恒安公司应负责完成的工作:在开工前向殷超提交施工(安装)图纸与说明书和有关的技术资料;进场时做施工现场的用水用电安装,材料堆放点及临时设施;负责工程的组织与协调,施工技术、质量、安全等方面的交底。被告殷超负责完成的工作:保安全、保质量按期完成任务;保证工程完工与被告恒安公司工程款结算后,付清本工程施工人员的工资;负责现场各种材料保管;负责送达现场材料及搜集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殷超在施工中发现对增量和合同、图纸以外的工程量,应迅速和恒安公司通报信息。施工人员管理:恒安公司委派项目负责人对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验收隐蔽工程,办理各项技术资料,负责签证、解决应由恒安公司解决的问题以及其他事宜;殷超应服从恒安公司和业主的管理,做好施工现场与各相关专业的队伍的配合和协调,不得顶撞和辱骂恒安公司和业主的管理人员,积极配合公司办理各种相关的保险,不得在工地上起内讧或与其他单位施工人员打架斗殴……。当日,双方又签订《湖北恒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全施工协议书》,约定:进场施工前,殷超应对其所有工作人员进行全面的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殷超是第一安全责任人,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负全部责任并赔偿一切损失;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必须佩带施工证,按规定正确使用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具;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务必佩带安全帽、穿工作服,超过两米的高空作业坚决要带安全帽;使用临时电源时必须配置合格的漏电保护装置;电气焊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应具备一定水平的电气焊作业的安全知识和技能……。2017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殷超签订《安全责任协议》,约定:施工中如因施工人员违章操作、违反安全纪律、违法安全操作规程而发生伤亡事故的,全部由***承担。
2017年8月18日,原告***在营销大楼消防维修工程项目现场进行拆除工作时,从搭建的梯子上摔下,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2018年3月5日出院,共计199天,花费医疗费120165.99元(116143.99元+3798.5元+223.50)。原告***在外购买人血白蛋白五次,共计花费11310元(930元+1100元+1100元+960元+96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1、建议行颅骨修补术。必要时骨科、胸外科、普外科等就诊。2、全休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避免剧烈运动。3、出院1月返院复诊复查,我科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8年12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黄冈博林依法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评定8级。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2019年4月14日,被告恒安公司对上述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8月6日,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团风正昂[2019]临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残疾程度为九级。2019年8月6日,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团风正昂[2019]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修补颅骨后期治疗费预计在人民币30000元或据实计算。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恒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凭资质证从事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及检测、维修保养,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消防器材销售,其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被告殷超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费用133000元。2018年2月7日,被告殷超就营销大楼消防维修工程项目工程与被告恒安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工程竣工核量表》。2018年2月10日,被告殷超作出承诺:其将拿到的工程款及借款及时发放所聘用的施工人员,保证其聘用的施工人员不与甲方(恒安公司)产生任何经济纠纷……。2019年5月10日,被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追加被告殷超为本案被告。2019年9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将诉讼请求增加后期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国网黄冈供电公司、恒安公司、殷超在本案中如何担责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雇佣关系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系在被告殷超承包工程的工地施工受伤,其工资亦由被告殷超发放,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殷超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亦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因其未注意施工安全并造成事故的发生,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雇主殷超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被告恒安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将国网黄冈供电公司营销大楼消防维修工程项目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殷超承包,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伤应在被告殷超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国网黄冈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国网黄冈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125215.99元(116143.99元+3798.5元+223.50+930元+1100元+1100元+960元+960元)。后续治疗费系原告修补颅骨等治疗费用,确系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依法认定为3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50元(50元/天×199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89天(199天+9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平均年工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8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50199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39746.6元(50199元/年÷365天/年×289天)。
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医嘱注明:全休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避免剧烈运动。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护理费应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27881.77元[35214元/年÷365年/天×(199天+90天)]。
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程度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治疗的医疗机构在其出院记录单中出具了“加强营养”的诊断意见,但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
6、伤残赔偿金。本案中***系城镇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计算依法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20%)。
7、交通费:原告***住院及做伤残鉴定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据其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9级,其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2800元(1900元+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凭据为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伤致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4149.37元(医疗费125215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
误工费39746.6元、护理费2788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755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殷超承担90%即331334元[(374149.37元-6000元)×90%],扣减被告殷超垫付的费用133000元,被告殷超还应赔偿原告***198334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殷超全部承担。被告恒安公司对被告殷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334元(已扣减垫付的133000元)。
二、被告殷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
三、被告湖北恒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70元,由被告殷超、湖北恒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祁梦玲
人民陪审员 肖 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芯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