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黄冈供电公司

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黄冈供电公司、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民终3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黄冈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510465012。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险,湖北楚***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黄冈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黄冈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7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冈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黄冈供电公司承担35%比例赔偿责任过重。黄冈供电公司管理的运行架空电力线路,对地距离完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据《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从事下列危害行为”,***是从事明令禁止的危险行为而触电受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0条的规定,黄冈供电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黄冈供电公司架设的线路对地距离完全符合规范,且在鱼塘路边设置了醒目的警示标志,还设置了隔离钢丝网,原审判决黄冈供电公司承担35%责任过重。二、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触电致残后,为了方便生活装配假肢无异议,但***提供江西省***具技术中心的评估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假肢费用的证据使用。首先,该中心只是生产安装假肢,没有鉴定资格,也没有咨询资质,该评估意见书没有专家签名也没有相应的资质证明。其次,该中心不能确认更换次数,其附件的计算方法超越职权,没有法律依据。裁决更换假肢的次数也应该在20年的期限内裁定,故本案假肢的更换次数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赔付金额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触电致残,认定损失中已计算了残疾赔偿金526414元,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50214.40元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黄冈供电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黄冈供电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主客观上无过错,该损害的发生纯属***重大过错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否认高压电致人人身损害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了全面的规定:侵权行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侵权行为人只有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6条,判令黄冈供电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1.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黄冈供电公司35%的责任充分考虑了***的过错。2.江西省***助具技术中心的评估意见属于专业机构或专家意见,评估人员具备假肢制作安装的资质,属于制作安装假肢类的专业人员,而且假肢安装机构和假肢制作资质,国家已取消了制作安装假肢的***定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方否定该证据,应当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否则人民法院应采信该证据。3.一审判令黄冈供电公司承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有充分的法律依据。4.***伤残是70%,黄冈供电公司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纠正法律适用,因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黄冈供电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合计2139231.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冈供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9日上午9时许,***与其堂哥***一起自家中前往**县濯港镇下街头沙坑荒塘西边钓鱼,约11时30分,在未将多节钓鱼竿收拢的情况下,肩扛鱼竿沿塘边小道返家,当经过该小道与***上方交叉处时,其肩扛的鱼竿顶端与该高压线一侧接触,发生触电事故,致使***身上多处重度烧伤,当场昏迷。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过重同日被转入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全身体表60-69%烧伤,血容量不足性休克,呼吸道烧伤,上、下肢三度烧伤,躯干三度烧伤,面部三度烧伤,面部二度烧伤,颈部二度烧伤,头部二度烧伤等。后***又于2019年10月21日至武汉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20年1月23日出院。经核查,***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721847.70元(875元+356126.40元+14元+1900元+3700元+102823元+49866.80元+63543.60元+126645元+16353.90元)。出院后***于2021年1月6日经黄冈*****定所鉴定,多处损伤致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五级、七级、八级、十级,多处伤残赔偿指数综合评定为70%,后期治疗费评定为87000元左右,误工期、护理期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支出鉴定费4500元。2021年3月10日,江西省***具基数中心专家***、***出具《假肢装配评估意见书》,***适配①用于保护残肢的硅胶套,普通适用型价格为5000元,每二年更换一次。②配置***具,普通适用型价格为3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的锁具维修费用为锁具价格的20%。③安装小腿假肢,普通适用型价格为24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的假肢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20%。首次安装及完成所有训练科目时间为20天,安装适配期间需一成年人陪护,假肢功能训练费为200元/天。按人均寿命77.3岁计算的总费用为507800元。 另查,***妻子***,夫妻二人生育一女王煜琪(生于2012年12月7日)及一子王煜凯(生于2019年3月10日)。 还查,经现场勘查,沙坑荒塘有三条高压线(***、***、蔡关线)在荒塘上方通过,触电高压线(***)在中间,该高压线触电点距地面距离为7.36米,荒塘附近建有防钓鱼围栏及“高压危险、禁止垂钓”警示牌。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从事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黄冈供电公司,作为触电地点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对他人因高压电击而遭到的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在密布高压线下方将未收拢的鱼竿抗在肩上行走,存在触碰高压电线的极大可能性及风险性,却仍然存在侥幸心理,不顾高压危险,置自身安慰于不顾,***肩扛钓鱼竿在高压线下活动是造成触电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其自身造成的触电损害存在重大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黄冈供电公司双方的责任赔偿比例为65%:35%,即减轻黄冈供电公司65%赔偿责任。***因触电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20年度)计算如下;医疗费721847.70元、后期治疗费8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营养费2000元(酌定)、误工费44406元(35859元/365天×452天)、护理费52849元(42677元/365天×452天)、交通费3000元(酌定)、鉴定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残疾赔偿金526414元(37601元/年×20年×70%)、被扶养人抚养费150214.40元[王煜凯(15328元/年×70%×50%)×16年+王煜琪(15328元/年×70%×50%)×12年]、残疾用具费507800元,以上合计2131531.10元。遂判决:一、***因触电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合计2131531.10元,由黄冈供电公司赔偿746035.90元(2131531.10元×35%),下余损失由***自负。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黄冈供电公司上诉主张其架设的线路符合规范,并设置了醒目的警示标志和隔离钢丝网,原审判决黄冈供电公司承担35%比例赔偿责任过重。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19年10月9日,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将未收拢的鱼竿抗在肩上行走触电高压线造成自己损害,黄冈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对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造成的触电损害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据此认定减轻经营者黄冈供电公司65%的责任,由黄冈供电公司承担35%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黄冈供电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黄冈供电公司上诉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提交了江西省***具技术中心关于对***同志假肢装配的评估意见书证实其要求赔偿残疾用具费507800元的主张,黄冈供电公司对该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黄冈供电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黄冈供电公司上诉主张***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8日被废止,不能适用于本案。黄冈供电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黄冈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黄冈供电公司向***赔偿746035.90元的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0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黄冈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