湟中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王登瑶与湟中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22民初199号
原告:***,身份号码×××,男,1983年7月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军,西宁市城西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湟中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湟中县鲁沙尔镇迎宾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占军、赵国荣,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湟中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军,被告湟中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占军、赵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收取的燃气损失费29665.83元(已付41293.44元-11798.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被告公司以我私接燃气线路、偷盗燃气行为违法为由,向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经湟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我因犯盗窃罪造成被告实际燃气损失11798.67元,故判处我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3月28日,我按被告初步核算的燃气费赔偿数额向其支付燃气费共计41293.44元。现我的行为确有过错,且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应以被告的实际损失为准,法院认定的燃气费损失数额足以弥补被告的损失,而被告多收取的损失费用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应退还给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湟中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其私接燃气线路、湟中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依法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向我公司缴纳天然气损失41293.44元、经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盗得天然气价值11798.67元等事实均属实。原告向我公司缴纳的41293.44元燃气损失费用系我公司与其协商确定的价款。《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天然气价值11798.67元虽少于实际损失41293.44元,但该实际损失是经我公司核算后原告自愿与我公司协商一致的意见,原告明确表示接受并已实际缴纳,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了减轻刑事处罚,与我公司协商后自愿缴纳了燃气损失费用,而我公司也向公安机关出具了对原告不予追究的情况说明,故使原告的量刑得以从轻。原告向我公司赔偿损失的行为系其法律义务并非其遭受的损失,不构成不当得利。《刑事判决书》判定赃款数额并非民事损失范围确定的依据,与实际损失亦非同一范畴,刑事诉讼采取严格的证明标准,而民事诉讼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能简单依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赃款数额确定我公司的损失范围而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9)青0122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讯问笔录、湟中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收据(收据号码:00101875、00101876)、《关于圣山国际民用户***偷盗气处理情况说明》《关于上河湾村***偷盗气处理情况说明》《协商函》《湟中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偷盗气治理方案》《关于甘河滩镇上河湾村民用户***偷盗气处理审批》《关于圣山国际民用户***偷盗气处理审批》《承诺书》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9)青0122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及讯问笔录的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认为其多收取燃气费29665.83元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商函》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经审查,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关于圣山国际民用户***偷盗气处理情况说明》和《关于上河湾村***偷盗气处理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其缴纳41293.44元燃气费是基于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承诺,并非认可系被告公司的实际损失费用。经审查,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湟中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偷盗气治理方案》《关于甘河滩镇上河湾村民用户***偷盗气处理审批》《关于圣山国际民用户***偷盗气处理审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公司内部文件,原告尚不知晓燃气费用计算方法及损失数额。经审查,该组证据虽系被告公司内部文件,但经原、被告协商核算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缴纳41293.44元,而原告的给付行为亦视为对上述处理结果的认同,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承诺书》持有异议,认为是在其缴纳41293.44元后承诺以后不再发生此类事件,该《承诺书》与29665.44元的争议焦点没有直接的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被告以原告违法改接燃气线路、偷盗天然气,且盗窃金额达57888元(气量为43200立方米)为由,分别向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湟中县公安局鲁沙尔派出所报案,该案因涉嫌犯罪,经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青0122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正常使用天然气时避免缴费,被告人***在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分别将其位于××县的天然气燃气表私自改装,盗得天然气价值共计11798.67元。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向湟中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补缴天然气款及维修材料费共计41293.44元。”的事实,并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另查明:《湟中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偷盗气治理方案》载明“……二、适用范围适用于公司全员和所有湟中华润燃气公司的所有用户。……七、偷盗气费追缴计算和处理规则。1.气量与气费的计算规则。(1)日用气时间。民用户非采暖期日用气时间的确定,每日用气时间按2个小时计算;对使用天然气采暖的民用户每日用气时间按10个小时计算,每年采暖季为10月15日–次年4月15日,非采暖期仍使用采暖设备作为热水器使用的,按每日2个小时计算。(2)偷盗气用户气量的计算方法。按照所使用壁挂炉或锅炉功率大小计算。如:48千瓦的壁挂炉小时流量为4.8立方米,燃气灶的小时流量为3–3.5立方米计算。民用户盗窃燃气天数无证据证明的,以最近一次计量仪表,最后一次抄表日期或安检日期或计量仪表通气日期为计算起始日。(3)气费计算规则:根据各类用户用气性质,确定每类用户每日用气时间及用户使用壁挂炉和锅炉的功率*用户偷盗气用气时间的天数*用气单价计算。”的事实;
《关于甘河滩镇上河湾村民用户***偷盗气处理审批》和《关于圣山国际民用户***偷盗气处理审批》分别载明“……因当事人***对此违法行为认识深刻,我公司本着消除隐患确保安全用气的原则,及时与当事人***对补缴气款进行了商谈。经双方协商,当事人***同意补缴我公司气款。”“根据用户的用气情况用气量的计算依据如下:采暖期用气费计算,采暖时间:149天每天使用24小时;用气量计算:6*24*149=21456立方;气费计算:21456*1.34=28751.04元;非采暖期气费计算:采暖时间:90天每天使用4小时;用气量计算:6*4*9=2160立方;气费计算:2160*1.34=2894.4元,合计金额:31645.44元”;“采暖期用气费计算:采暖时间:75天每天使用24小时;用气量计算:4*24*75=7200立方;气费计算:7200*1.34=9648元,合计金额:9648元……”的事实;
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向被告缴纳燃气费41293.44元且被告出具收据(收据号码为:00101875、00101876)载明“开票日期2018-3-28,行业分类:燃气费,……用户名称:***”“用户地址:圣山国际高层-12栋1单元-12-01-03-02,用户性质:居民,……本次实收:9648.00(元)……;”“用户地址:街:[甘河滩镇,巷:上河湾村,详细:10#],用户性质:居民,……本次实收:31645.44(元)……”的事实;
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湟中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本人***在××村家中通过燃气表更换造成周边用气安全隐患,本人承诺以后不再私自更换燃气表及私改燃气设施,如在县城区域边以后发现类似相同表具,更换和私改,经查清后由本人承担一切后果,并将本次未处罚部分一并交清。”的事实;
被告于2018年3月29日向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湟中县公安局鲁沙尔派出所提交了《关于上河湾村***偷盗气处理情况说明》《关于圣山国际民用户***偷盗气处理情况说明》均载明“……经双方协商,当事人***已对我公司气款和维修材料费进行了补缴,我公司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不给予追究。……”的事实。
上述事实均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为:被告因原告给付而受利益;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损害;无法律上的原因。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当事人,对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应负举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以不当得利提起民事诉讼,应对盗窃造成的实际损失低于双方协商赔偿数额进行举证证明,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原告所举证据未达到证明标准。
一、事发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积极向被告缴纳燃气费41293.44元,系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积极退赔被告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据此亦获得了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相互印证。盗窃罪系公诉案件,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作为受害人的被告无权决定处理结果。
二、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数额并非等同于作案造成损失的范围。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往往大于作案人直接获得的赃款。在处理刑事案件造成的民事赔偿纠纷时,赔偿所立足的依据是受害人的损失,并非作案人直接获得的赃款。
三、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刑事案件强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民事案件中,法院在综合审查当事人提供的各类证据的基础上能够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可在一定证据基础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判断推定。
本案中,原告对盗窃造成的实际损失低于双方协商赔偿数额的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未达到证明标准,其提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计26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安 娜
书记员 蒋洪伟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