湟中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湟中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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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民终3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湟中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27105893826,住所地湟中县鲁沙尔镇迎宾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荣、乔占军,青海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
原审被告:中青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129404(2-4),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柴达木路2号。
法定代表人:单玉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文,青海辉湟(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湟中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青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青0122民初4387号民事判决。华润燃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润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荣、乔占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青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事实层面:原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由华润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赔偿协议明确体现是由于管道未夯实导致后续结果发生,可清楚得知应当由施工方即***承担赔偿责任,华润燃气公司在赔偿时是代付责任,有正当理由扣除相应的质保金。再者,***施工的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两年,李增业房屋受损发生时间是在天然气管道工程质保期内,工程质量显然不合格,故华润燃气公司将赔偿款从质保金中扣除的行为并无不当。第二、法律层面:原判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认定李增业房屋受损责任由华润燃气公司承担缺少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承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不是与华润燃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其无权以承包人的身份主张返还质保金。***以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返还质保金的诉请不成立,否则意味着中青建设公司系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之所以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因为其与承包人之间的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本案引发赔偿的原因是第三人在燃气管道线路上违章搭建彩钢房,与施工质量无任何因果关系,由第三人原因引发的工程损害属于意外事件,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华润燃气公司以工程质量为由扣除质保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是实际施工人,与中青建设公司有书面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发生质量问题时,华润燃气公司应通知合同相对方即中青建设公司协商解决质量事宜,但华润燃气公司在处理事件过程中没有与中青建设公司协商解决,也没有让中青建设公司和***到场参加赔偿事宜,而是直接与受损农户达成赔偿协议,故赔偿协议不约束中青建设公司及***;三、华润燃气公司是燃气管道建设安全责任方,负有向当地农户进行警示宣传的义务,因此华润燃气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四、华润燃气公司称***施工的管线没有夯实是存在工程质量的根本原因,但并未有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所谓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诉讼时华润燃气公司也未申请法院组织鉴定,故其所述的质量问题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青建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中青建设公司授权给王振青施工,没有对***进行过任何授权。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案件的原被告为***与华润燃气公司,与中青建设公司无关,一审追加中青建设公司为被告存在错误,中青建设公司应为第三人,并非被告。一审处理结果无异议,认定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润燃气公司、中青建设公司归还质保金60000元;2.诉讼费由华润燃气公司、中青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月1日,华润燃气公司与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华润燃气公司2016年上半年天然气输配工程。合同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质量保证金为最终审定结算总价的10%,质量保质期满无质量问题,30日内无息支付;2.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位于××县居民燃气安装工程交由***进行施工。2017年1月13日,经结算工程款为1134610.91元。结算时,华润燃气公司按与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扣除了工程价款的10%的质保金即113461.09元后,华润燃气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将工程款支付给***;3.湟中县甘河滩镇李九村村民乔玉福在此管道上修建了温室大棚。2018年4月,因乔玉福家温室大棚的水管破裂,自来水通过天燃气管道渗漏,导致李增业房屋受损。4月19日,在湟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湟中县甘河滩镇李九村村民委员会等相关人员的参与下,华润燃气公司与李增业达成协议,协议载明“经湟中县华润燃气公司与李九村李增业关于对李增业家因天燃气施工后,管沟未夯实,李增业邻居温室自来水管道冻裂导致自来水通过天燃气管道渗漏,致房屋塌陷一事,进行协商。经协商,华润燃气公司赔付给李增业西墙拆除维修及房屋拆除重建,评估为70000元,协商为60000元。李增业同意天燃气公司赔付60000元补偿款,以后因邻居家自来水发生渗漏与天燃气公司无关,天燃气公司不承担责任,达成协议后,天燃气公司付清补偿款后,房屋出现塌陷,天燃气公司不承担责任”。5月10日,华润燃气公司向李增业支付补偿款60000元。2019年1月13日***所承包的工程质保期届满,华润燃气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即***对管沟未夯实,导致李增业家房屋受损为由,在***的质保金中扣除了60000元,将剩余质保金支付给***。
另查明,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更名为中青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华润燃气公司与原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华润燃气公司与李增业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2019年1月13日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后,华润燃气公司以***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对管沟未进行夯实,乔玉福家的温室大棚的水管冻裂,自来水通过天燃气管道渗漏,导致李增业房屋受损,以此为由扣除了***的质保金60000元。但在李增业与华润燃气公司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华润燃气公司向李增业赔付60000元的房屋补偿款……”,并非由***向李增业赔付房屋补偿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增业的房屋受损的责任应由华润燃气公司承担。庭审中,华润燃气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华润燃气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现华润燃气公司扣除***的工程质保金6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要求华润燃气公司给付质保金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华润燃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质保金60000元;二、中青建设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根据双方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的工程质保金60000元是否应当给付?
二审审理中,中青建设公司提交了王振青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揽的工程授权给王振青的事实。华润燃气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王振青系中青建设公司的员工,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合同的发包方是华润燃气公司,承包方是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涉案工程是华润燃气公司的领导将王振青介绍给了***,工程实际由***承包并施工,中青建设公司将款项转给王振青,由王振青扣除税金等费用后再将款项转给***,***与王振青达成了口头协议。本院认为,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青01民终576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认定华润燃气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中青建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于2019年10月29日向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润燃气公司向***归还质保金60000元,湟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20)青0122民初426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后***不服该裁定,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青01民终57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0)青0122民初4260号民事裁定,指令湟中区人民法院审理。(2020)青01民终576号民事裁定中认定“华润燃气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青海金安建筑有限公司(现中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关于***的质保金60000元是否应当给付的问题。华润燃气公司上诉称由于管道未夯实导致李增业房屋受损,系工程质量不合格引发的损害后果,应当由施工方即***承担赔偿责任,华润燃气公司有正当理由扣除相应质保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润燃气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华润燃气公司上诉称***不是与华润燃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其无权以承包人的身份主张返还质保金,且***以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返还质保金的诉请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涉案工程发包人华润燃气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华润燃气公司与原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项第一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最终审定结算总价的10%,质量保证期满无质量问题,30日内无息支付”,因华润燃气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华润燃气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量保证金,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湟中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薇
审判员 左志萍
审判员 尹菲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朱鑫垚
书记员 冶秀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