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06民初6837号
原告:大连迪施船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中四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60481466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迪施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纬三路85号4幢1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CLNGD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迪施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迪施公司)与被告宁波迪施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迪施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改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迪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迪施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迪施公司以被告宁波迪施公司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宁波迪施公司:1、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迪施”字号、商标,并停止使用与“迪施”、“***”相同或近似的字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大连迪施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具体“生产经营活动”即为宁波迪施公司在注册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大连迪施公司的“迪施”字号,该字号同时是原告的商标,但本案中不主张商标侵权);2、立即向企业登记机关变更企业名称,并不得在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与“迪施”相同或近似的字样;3、在《劳氏日报》(Lloyd’sList)、《中国船舶报》的显著位置持续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4、赔偿原告大连迪施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波迪施公司答辩称:一、宁波迪施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迪施”字号,不构成对大连迪施公司“迪施”字号的不正当竞争。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网站名称等商业标识,是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混淆行为,不能扩张至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领域。宁波迪施公司与大连迪施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和企业类型不同,宁波迪施公司主要从事阀杆、阀座等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商品的商标是相关公众识别和选择商品来源的主要因素。而大连迪施公司主要提供船舶修理及海洋工程等多样服务,企业名称、生产设备、原材料质量、技术工人水平、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是相关公众识别和选择服务来源的主要因素,即便两者字号相同,也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次,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的管理系地域管辖,即不同登记机关辖区允许注册同行业相同商号的公司名称。本案中大连迪施公司位于辽宁省大连市,而宁波迪施公司位于浙江省宁波市,两者地域距离远,不易造成市场混淆误认。再次,“迪施(***)”是由迪施(***)集团(以下简称迪施集团)及其在全球的多个关联公司(包括宁波迪施公司的股东迪拜迪施公司、新加坡迪施公司)共享的字号,是全球多个国家、多家迪施公司共同培育并使用的企业字号,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便有1985年11月20日成立的广州迪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迪施公司)、1989年11月7日成立的南通迪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迪施公司)和1992年5月18日成立的本案原告大连迪施公司共同使用“迪施”字号,大连迪施公司无权单独主张在先字号权。复次,宁波迪施公司系2019年1月15日由迪拜迪施公司、新加坡迪施公司、***与三位中国自然人共同投资设立,2019年1月16日,迪施全球联盟正式成立,成员包括新加波迪施公司、迪拜迪施公司、宁波迪施公司、广州施登得船舶机电有限公司。联盟成员可共享迪施(***)标识和技术,宁波迪施公司基于迪施全球联盟的授权使用“迪施”字号,系善意使用,有正当权利来源,在确定本案定性和侵权赔偿额时应充分考虑该因素。最后,大连迪施公司在“活塞、阀杆、阀座”等生产行业中知名度较低,不应对其字号给予较高程度的保护。二、宁波迪施公司使用“迪施”字号不构成对大连迪施公司“迪施”商标的不正当竞争。宁波迪施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开始使用“迪施”字号,早于大连迪施公司“迪施”商标的申请时间(2019年3月7日),大连迪施公司不享有在先权利,且宁波迪施公司生产、销售的“阀杆、阀座”等商品为第7类,而大连迪施公司“迪施”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的造船等服务,两者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三、宁波迪施公司在“阀杆、阀座”等商品上使用***标识及注册后缀为“dminingbo.com”的网站域名不构成对大连迪施公司企业名称简称的不正当竞争。大连迪施公司的企业名称简称为“DMDL”,未有证据表明该简称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宁波迪施公司注册的域名后缀“dminingbo.com”与大连迪施公司的简称“DMDL”不构成近似,“阀杆、阀座”等商品与大连迪施公司的“船舶修理”等服务也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四、大连迪施公司主张赔偿其10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宁波迪施公司主要从事阀杆、阀座等商品的生产销售,商品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主要因素,相关公众极少关注生产商及销售商的字号,字号在企业全部利润中贡献率较低。而宁波迪施公司所处行业利润率不到10%,自成立至今仅经营一年多,又逢新冠疫情,近半年一直经营困难,即便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也请法院合理确定赔偿额。
原告大连迪施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宁波迪施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1份,用以证明大连迪施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自1992年成立以来长期持续使用“迪施”作为企业字号的事实;
宁波迪施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广州迪施公司使用“迪施”字号的时间早于大连迪施公司,大连迪施公司无权单独主张在先字号权。
2.第36675461A号商标注册证1份,用以证明大连迪施公司对“迪施”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宁波迪施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3.大连迪施公司对外宣传册新旧封面各1版,客户订货认可书、报价单、质量跟踪卡等业务合同/订单59页,法国BVQI体系认证证书7份,发明专利证书1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3份,大连迪施公司应邀参加2012年希腊国际海事展、2015年中国国际海事展、第14届中国大连国际海事展览会的展会照片及国际船舶网新闻报道共16页,国际船舶网有关大连迪施公司的新闻报道15页,1998年12月16日中国船级社质量体系认证证书、2015年7月17日中国船级社工厂认可证书、2017年1月20日定期审核证书、2018年1月31日定期审核证书各1份,劳氏船级社批准证书2份,MANDiesel&Turbo批准证书1份,2012年高新技术企业荣誉牌匾1份,2012年大连金州新区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牌匾1份,2019年度优秀供应商牌匾1份,关于大连迪施公司“单点建造”配套业务的宣传介绍1份,《2019年船舶工业经济运行分析》1份;新闻报道3份,《关于命名表彰2013年度港闸区劳动关系星级和谐企业的决定》及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牌匾1份,2005年度纳税超100万元企业牌匾、2006年度纳税百强企业牌匾各1份,用以证明经大连迪施公司长期使用“迪施”字号及简称“***”已在国内外船舶及船舶零部件修造行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大连迪施公司建立了稳定的指向性关系,具有可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的事实;
宁波迪施公司质证对其中宣传册新旧封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形成时间不明;对2011年4月7日质量跟踪卡、2019年3月21日报价单、2019年1月18日客户加工定货认可书、合同号1905027的工程项目单、合同号1905027的客户加工定货认可书、19044号发票、合同号1902002的工程项目单、合同号1902002的客户加工定货认可书真实性认可,其他客户订货认可书、报价单、质量跟踪卡等业务合同/订单真实性不认可;法国BVQI体系认证证书、发明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998年12月16日中国船级社质量体系认证证书、2015年7月17日中国船级社工厂认可证书、2017年1月20日定期审核证书、2018年1月31日定期审核证书、劳氏船级社批准证书、MANDiesel&Turbo批准证书、2012年高新技术企业荣誉牌匾、2012年大连金州新区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牌匾、2019年度优秀供应商牌匾、关于大连迪施公司“单点建造”配套业务的宣传介绍、《2019年船舶工业经济运行分析》、新闻报道、《关于命名表彰2013年度港闸区劳动关系星级和谐企业的决定》及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牌匾、2005年度纳税超100万元企业牌匾、2006年度纳税百强企业牌匾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均不能证明“迪施”字号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大连迪施公司应邀参加2012年希腊国际海事展、2015年中国国际海事展、第14届中国大连国际海事展览会的展会照片及国际船舶网新闻报道共16页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确认形成时间,部分照片显示的参会主体为迪拜迪施和中远船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迪施公司无关。国际船舶网有关大连迪施公司的新闻报道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报道中反映的事实恰恰说明大连迪施公司的经营范围并非其所主张的经营范围,而是其他海洋工程。
4.宁波迪施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用以证明宁波迪施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擅自以“迪施”字号进行工商注册并设立公司,且其经营范围与大连迪施公司经营范围相同或近似,极易造成市场混淆的事实;
宁波迪施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5.宁波迪施公司股东***、***的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及离职手续办理材料各1份,案外人南通迪施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用以证明宁波迪施公司股东***、***原系大连迪施公司关联企业南通迪施公司的高管及宁波迪施公司将“迪施”二字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具有主观恶意的事实;
宁波迪施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6.宁波迪施公司员工***与客户的往来邮件9页,用以证明宁波迪施公司在与客户往来沟通的邮件中使用“迪施”、“***”等字样,使客户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事实;
宁波迪施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邮件来源不明,也不认可证明目的,但确认***是其员工及“@dminingbo.com”是其企业邮箱后缀。
7.(2020)浙0206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笔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宁波迪施公司因侵权获益约700万元及大连迪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5万元的事实;
宁波迪施公司质证对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笔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所谓获利数额并没有得到法院终审判决的认可;对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无异议。
8.宁波迪施公司“dminingbo.com”域名信息备案查询结果1份,用以证明宁波迪施公司擅自使用“迪施”字号注册网站域名的事实。
宁波迪施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宁波迪施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大连迪施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宁波迪施公司营业执照、第36675461A号“迪施”商标注册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宁波迪施公司使用“迪施”字号的时间早于大连迪施公司第37类36675461A号“迪施”商标申请时间的事实;
大连迪施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大连迪施公司的诉请基于宁波迪施公司擅自使用大连迪施公司在先长期持续使用的企业名称(包括字号及简称)的侵权行为,该行为与大连迪施公司取得“迪施”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早晚无关。
2.第7类35496557号“迪施”商标注册信息1份,用以证明大连迪施公司恶意注册“迪施”商标且滥用权利的事实;
大连迪施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事项。本案为侵犯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与大连迪施公司是否取得“迪施”注册商标及是否有权申请注册该商标无关。
3.英国迪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国迪施公司)与新加坡迪施公司的关联公司“DIESEL&OffshoreEngineeringPte.Ltd.”签订的《维修许可及营销协议》、迪拜迪施公司和新加坡迪施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及公司简介各1份,用以证明迪施集团在全球的多家关联公司在世界范围内共享迪施(***)字号、技术和市场的事实;
大连迪施公司对《维修许可及营销协议》质证称系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未经公证认证,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即便真实,也仅能证明双方在2006年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但不能证明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及至今是否仍然有效。即便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上记载的内容也只能证明2006年迪拜迪施公司是英国迪施公司在中东的独家销售代理,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迪施集团及关联公司在世界范围内共享迪施(***)字号、技术和市场的事实;对迪拜迪施公司和新加坡迪施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及公司简介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证明该两家公司目前仍有效存续,且所谓“迪拜迪施”和“新加坡迪施”的中文名称并非该两家境外公司的本名,系宁波迪施公司故意引人误解的翻译。
4.大连迪施公司、南通迪施公司、广州迪施公司企业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大连迪施公司无权单独对多家迪施公司共同培育并使用的企业字号“迪施(***)”主张在先字号权的事实;
大连迪施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事项。1989年-1992年,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的前身,后更名为“中国远洋运输有限公司”)、广州海运局(中远海运(广州)有限公司)、香港海通有限公司与英国迪施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三家合资公司,分别为广州迪施公司、南通迪施公司、大连迪施公司。2017年,英国迪施公司撤资,三家迪施公司股东均变更为中国海运集团有限公司(30%)、中远船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45%)、招商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25%)。出于集团内部整合目的,南通迪施公司与广州迪施公司已于2019年注销,其中南通迪施公司被大连迪施公司吸收合并注销后,成为大连迪施公司的南通分公司。因此,南通迪施公司、广州迪施公司均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而宁波迪施公司已自认包括大连迪施公司在内的三家迪施公司均是“迪施”字号的在先合法使用权人,因此,大连迪施公司作为唯一存续的“迪施”字号的在先使用人,有权依法制止其侵权行为。
5.宁波迪施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迪施全球联盟(***ALLIANCE)合作协议、授权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宁波迪施公司善意使用“迪施”字号的事实;
大连迪施公司质证对宁波迪施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迪施全球联盟(***ALLIANCE)合作协议、授权证书均为域外形成的书证,未经公证认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
6.舟山万度力机械工程维修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信息3份,用以证明大连迪施公司使用***及图商标已涉嫌侵权的事实。
大连迪施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大连迪施公司提供的证1,证2,证3中的宣传册新旧封面及2011年4月7日质量跟踪卡、2019年3月21日报价单、2019年1月18日客户加工定货认可书、合同号1905027的工程项目单、合同号1905027的客户加工定货认可书、19044号发票、合同号1902002的工程项目单、合同号1902002的客户加工定货认可书、法国BVQI体系认证证书、发明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998年12月16日中国船级社质量体系认证证书、2015年7月17日中国船级社工厂认可证书、2017年1月20日定期审核证书、2018年1月31日定期审核证书、劳氏船级社批准证书、MANDiesel&Turbo批准证书、2012年高新技术企业荣誉牌匾、2012年大连金州新区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牌匾、2019年度优秀供应商牌匾、关于大连迪施公司“单点建造”配套业务的宣传介绍、《2019年船舶工业经济运行分析》、新闻报道、《关于命名表彰2013年度港闸区劳动关系星级和谐企业的决定》及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牌匾、2005年度纳税超100万元企业牌匾、2006年度纳税百强企业牌匾、国际船舶网有关大连迪施公司的新闻报道,证4,证5,证8;宁波迪施公司提供的证1,证4,证5中的宁波迪施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予以认定。宁波迪施公司虽对大连迪施公司提供的证6真实性不认可,但确认***是其员工及“@dminingbo.com”是其企业邮箱后缀,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大连迪施公司提供的证7中的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费发票,代理费用系当事人自行约定,若本案构成侵权,本院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合理数额。大连迪施公司提供的证3中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7中的判决书及保全笔录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均不作为定案依据。宁波迪施公司提供的证3、证5中的迪施全球联盟(***ALLIANCE)合作协议、授权证明未有原件供法院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2、证6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亦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大连迪施公司成立于1992年5月18日,注册资本为27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船用柴油机零部件及其他机械零部件生产和修造,船舶设备及海上设备修理、制造,机电设备安装、调试;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金属制品、橡胶制品、塑料制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劳动防护用品、五金电器、机械设备、润滑油的批发兼零售(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大连迪施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迪施”字号,并曾先后获得中国船级社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中国船级社工厂认可证书及定期审核证书、劳氏船级社批准证书等资格证书,并拥有发明专利和多项实用新型专利,在行业内具备一定的知名度。2019年11月28日,大连迪施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675461A号“迪施”商标,核定服务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7类的钻井、运载工具故障修理服务、造船等。
宁波迪施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15日,注册资本为45万美元。公司股东为***、***、***、***(新加坡)、DIESELMARINEINTERNATIONALDUBAILLC(迪拜)、***DIESELOFFSHORE(S)***(新加坡),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船用柴油机活塞、缸盖、缸套、活塞杆、排气阀杆、排气阀座及铝活塞的翻新、制造和销售;修理船用锅炉、增压器、调速器、螺旋桨、辅机连杆、喷油器和现场加工;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除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及技术)。
宁波迪施公司股东***、***原均任职于大连迪施公司的关联企业南通迪施公司,***任南通迪施公司的经营部副经理,后于2018年11月30日离职。***任南通迪施公司的区域经理,后于2018年11月16日离职。2019年5月13日18:11,客户***发邮件给宁波迪施公司员工***称:“除了已经抵达的4个气缸外,请注意在2018年9月有两个气缸的底部的修复工作有一点问题,因此这两个气缸也将被重新发送。上次服务是在下述人员的指导下进行的:大连迪施船机有限公司商业部区域经理***。请您重新考虑本次服务价格的折扣”。2019年5月14日08:19,***回复客户***:“经过与***电话沟通,他说这个孔很难电镀,返工成本很高。根据以往的经验,我们给出了这个报价。”在该邮件中,***并发给客户***名片1张,其上载有“宁波迪施***(Ningbo)Ltd.”。2019年5月31日16:17,针对该客户关于“你能告诉我们,缸体是在宁波迪施卸货的吗?但是过去2次服务都是由大连迪施提供的。我正在尝试给你和大连迪施***打电话了解情况”的询问,***回复称:“关于缸体的事,我刚刚和***取得了联系,他将会联系大连迪施安排售后服务和新任务。”2019年6月4日,客户***在给***发的邮件中写道:“……请确认缸体是否已到达贵司宁波工厂进行维修?同时,等待大连迪施新负责人的联系方式……”2019年9月5日,宁波迪施公司注册公司域名“dminingbo.com”。
大连迪施公司自述***系其公司员工,任职经营部区域经理,后于2018年9月21日离职。宁波迪施公司成立于***离职后,在***于大连迪施公司任职期间,不存在指导宁波迪施公司为客户提供维修服务的情况。***本系大连迪施公司的客户,大连迪施公司曾于2018年为其提供过气缸维修服务,该笔业务当时系***跟进,后***于2019年5月电话联系大连迪施公司的市场部主管,告知该客户与其沟通气缸返厂维修的事宜。
另查明,南通迪施公司成立于1989年11月7日,股东与大连迪施公司的股东一致,均为中国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中远船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招商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4日,该公司注销。广州迪施公司成立于1985年11月20日,公司股东为中远船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香港招商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迪施国际有限公司、中远海运(广州)有限公司。2019年6月27日,该公司发布了清算组备案信息。
为本案诉讼,大连迪施公司委托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代理,并约定了相应的代理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宁波迪施公司将“迪施”注册为字号及在公司网站域名、邮箱后缀、员工名片中使用“dmi”“***”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
一、宁波迪施公司将“迪施”注册为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原告大连迪施公司成立于1992年,经营船舶配件的生产、修造业务,“迪施”是大连迪施公司企业名称中最具有识别性的部分,大连迪施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广东迪施公司及南通迪施公司一直将“迪施”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商品或服务中使用。“迪施”经过大连迪施公司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被告宁波迪施公司成立以前就已经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原告大连迪施公司就“迪施”字号主张相关权利正当合法,作为经营类似业务的经营者,宁波迪施公司应当能够了解大连迪施公司在先使用“迪施”的企业名称的基本情况,且宁波迪施公司的主要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系大连迪施公司关联公司的前员工,其对大连迪施公司的企业名称明知。宁波迪施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以“迪施”字号登记成立,但其持续使用“迪施”字号至今,故应适用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宁波迪施公司未经大连迪施公司许可,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迪施”字号,其员工在与客户的往来邮件中多次提到大连迪施公司,实施引人误以为其与大连迪施公司存在关联的诱导行为,体现出宁波迪施公司在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违反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在客观上容易使人认为其与大连迪施公司存在关联,造成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迪施”同时也是大连迪施公司的注册商标,但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晚于宁波迪施公司成立并开始使用“迪施”字号的时间,故大连迪施公司基于“迪施”商标向宁波迪施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不能成立。
最后,宁波迪施公司虽然提供了英国迪施公司与新加坡迪施公司签订的《维修许可及营销协议》、迪施全球联盟(***ALLIANCE)协议和授权证明等用以证明其有权使用“迪施”的字号,但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真实,《维修许可及营销协议》第5条第9项明确约定,未经英国迪施公司书面许可,新加坡迪施公司不得在新加坡境外设立任何修理或制造机构等。也即宁波迪施公司的股东新加坡迪施公司无权在境外设置任何关联公司,更无权授权宁波迪施公司使用任何商标、字号或技术。而英国迪施公司企业名称为“DieselMarineInternational”,仅为在英国境内注册的公司,并未在中国境内以“迪施”中文字号进行过工商登记或商业使用,对“迪施”中文字号不享有专用权,亦无权授权或禁止其他经营主体使用“迪施”字号。故宁波迪施公司关于其使用“迪施”字号获得了境外授权、具有正当权利来源的抗辩,不予采信。
二、宁波迪施公司在公司网站域名、邮箱后缀、员工名片中使用“dmi”“***”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宁波迪施公司网站域名“dminingbo.com”和企业邮箱后缀“dminingbo.com”中包含了“dmi”,员工***发给客户的邮件里使用的名片中使用了“***”,但尚未有证据表明“***”是大连迪施公司在商业中使用的公司简称,故大连迪施公司关于宁波迪施公司网站域名“dminingbo.com”、邮箱后缀、员工名片中使用“dmi”“***”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三、宁波迪施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宁波迪施公司将“迪施”注册为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大连迪施公司诉请其停止使用“迪施”字号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再包含“迪施”字样的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而大连迪施公司诉请中关于停止使用与“迪施”近似的字样等、在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与“迪施”近似字样的主张,系针对尚未发生的、不具体明确的行为,对尚未发生的行为,本案中不予处理。同时,因未有证据证明宁波迪施公司域名、邮箱后缀、员工名片中使用“dmi”“***”构成对大连迪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故大连迪施公司关于宁波迪施公司停止使用与“***”相同或近似字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大连迪施公司未提供其因宁波迪施公司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宁波迪施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宁波迪施公司的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
最后,大连迪施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案涉侵权行为损害了其商誉,其关于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迪施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迪施”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迪施”字样;
二、被告宁波迪施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大连迪施船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大连迪施船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大连迪施船机有限公司负担2932元,由被告宁波迪施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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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O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