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3401民初38号
原告:昆明润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与二环北路交叉口万彩城市花园(A1地块)1幢4层3A03号。
法定代表人:王静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妍,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香格里拉市天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香格里拉市旺池卡村214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唐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昆明润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亚公司)与被告香格里拉市天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润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妍、天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天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7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00000.00元;2、要求天锐公司承担润亚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润亚公司与天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润亚公司为天锐公司承建天瑞阳光酒店弱电智能化系统(包含:综合布线系统、有限电视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及程控交换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合同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润亚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双方对工程作了结算,但天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经协商,2017年5月13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确认天锐公司仍欠润亚公司工程款970000.00元,同时明确了:“未付清合同款前2017年5月份开始每月30号前向乙方(润亚公司)支付8万元直至付清全部结算金额承担资金占用费10万元,直至全部付清为止。”因天锐公司未按约还款,润亚公司多次催要,但天锐公司推诿拖延,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和资金占用费,故特提起诉讼。
被告天锐公司辩称:润亚公司诉状中的陈述均是事实。润亚公司现因经营不善已资不抵债,已在法院里涉诉多个案件,公司的账户现已被法院冻结。天锐公司拖欠润亚公司570000.00工程款没有异议,但是润亚公司主张的1000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天锐公司已无力支付。
原告润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润亚公司为天锐公司承建天瑞阳光酒店弱点智能化系统的安装及调试,工程内容包括了综合布线系统、有限电视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视频监控及程控交换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合同总价为2138628.00元。
2、天瑞阳光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结算表,证明2017年5月13日,经润亚公司和天锐公司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200000.00元。
3、《付款协议书》,证明润亚公司和天锐公司对所欠工程款970000.00元达成付款协议,约定天锐公司分期支付工程款,若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需承担资金占用费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
4、《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因天锐公司的违约行为,润亚公司为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5800.00元。
被告天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润亚公司提交的第1、2、3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润亚公司提交的第4项证据律师费有相应的税务发票,且与《委托合同》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润亚公司与天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润亚公司承建天锐公司的天瑞阳光酒店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内容为:综合布线系统、有限电视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及程控交换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合同还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分别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润亚公司按约完成施工。2017年5月13日,双方对工程作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2200000.00元。经协商,双方于结算当日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具体内容为:确认天锐公司应付总工程款为22000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1230000.00元,尚欠润亚公司工程款970000.00元;天锐公司承诺两种付款方式:一、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970000.00元及50000.00元资金占用费,二、2017年5月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80000.00元直至付清9700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100000.00元;约定天锐公司若连续两个月未按照承诺的付款方式支付款项,润亚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维权费用。之后,天锐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日、7月13日、9月7日、10月30日和12月26日向润亚公司各支付了80000.00元工程款,总计支付了400000.00元。现天锐公司尚余570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润亚公司与天锐公司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协议书》,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润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天瑞阳光酒店弱电智能化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工程,该工程已完成结算,合同双方对未付工程款达成付款协议,现天锐公司已连续四个月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润亚公司要求天锐公司支付工程款5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润亚公司有权要求天锐公司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所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第4条和第5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润亚公司要求天锐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100000.00元及358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格里拉市天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昆明润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570000.00元。
二、被告香格里拉市天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昆明润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费100000.00元及其应承担的律师费35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0858.00元,由被告香格里拉市天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李庆红
人民陪审员 杨云开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客 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