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34民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格里拉市天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香格里拉市香巴拉大道国安小区。
法定代表人:唐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迪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润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与二环北路交叉口万彩城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子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香格里拉市天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润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润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8)云3401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润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润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天锐公司与润亚公司约定不明确,润亚公司关于请求天锐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57万元、资金占用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天锐公司与润亚公司于2017年5月13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第3条、第4条约定了天锐公司支付润亚公司工程款的方式,结合本案中天锐公司的付款金额,可确定天锐公司选择的是第二种付款方式,即每月支付8万元直至付清全部款项并承担资金占用费10万元,但双方未约定天锐公司支付完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也未约定何时支付资金占用费。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天锐公司应尽的义务的是每月支付8万元,在全部款项付清的当月支付1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再根据《付款协议书》第5条,天锐公司连续两个月未支付8万元则构成违约,但本案中,润亚公司在2018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之前,天锐公司不存在连续两个月未支付8万元的情形,因此润亚公司关于请求天锐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57万元、资金占用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二、润亚公司关于请求天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5800.00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天锐公司与润亚公司于2017年5月13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第5条约定:“甲方若连续两个月未按照(3或4)条承诺支付款项,乙方第三月有权将合同范围内再用系统无条件停止运行或已装设备关机。并在乙方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等维权成本。”根据该约定,天锐公司连续两个月未付款,润亚公司方可向法院起诉并要求支付律师费等维权成本。并且双方约定润亚公司在其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的,才可要求天锐公司支付律师费等维权成本。但本案中润亚公司并非在自己的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法院提起诉讼,而是选择在天锐公司所在地香格里拉市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受诉地法院的变化,导致润亚公司关于要求天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改判并驳回润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润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润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锐公司向润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7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00000.00元。2.判令天锐公司承担润亚公司未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的律师费、保全费以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0日,润亚公司与天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润亚公司承建天锐公司的天瑞阳光酒店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内容为:综合布线系统、有限电视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及程控交换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合同还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分别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润亚公司按约完成施工。2017年5月13日,双方对工程作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2200000.00元。经协商,双方于结算当日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具体内容为:确认天锐公司应付总工程款为22000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1230000.00元,尚欠润亚公司工程款970000.00元;天锐公司承诺两种付款方式:一、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970000.00元及50000.00元资金占用费;二、2017年5月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80000.00元直至付清9700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100000.00元;约定天锐公司若连续两个月未按照承诺的付款方式支付款项,润亚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维权费用。之后,天锐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日、7月13日、9月7日、10月30日和12月26日向润亚公司各支付了80000.00元工程款,总计支付了400000.00元。现天锐公司尚余570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润亚公司与天锐公司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协议书》,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润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天瑞阳光酒店弱电智能化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工程,该工程已完成结算,合同双方对未付工程款达成付款协议,现天锐公司已连续四个月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润亚公司要求天锐公司支付工程款5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润亚公司有权要求天锐公司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所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第4条和第5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润亚公司要求天锐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100000.00元及358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香格里拉市天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昆明润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570000.00元。二、被告香格里拉市天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昆明润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费100000.00元及其应承担的律师费35800.00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涉案合同效力问题。天锐公司与润亚公司间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润亚公司能否主张剩余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润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天瑞阳光酒店弱电智能化系统的建设,其有权向天锐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当事人双方于2017年5月13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虽没有具体明确天锐公司完成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但根据天锐公司履行的付款方式,其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就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协议签订后直至润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近9个月时间,虽然其没有出现连续两个月未付款情形,但也仅履行了五个月的付款义务,违反了协议约定,构成违约。润亚公司有理由认为其无法按约全面履行义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合同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其有权向法院起诉主张剩余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天锐公司以付款时间节点约定不明等要求驳回润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天锐公司应否负担律师费问题。因天锐公司无法如期支付工程款,合同构成违约,润亚公司有权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必然产生律师费的问题,律师费应在同案中一并处理,一审判决天锐公司负担律师费并无不当,天锐公司以管辖法院变动的原因要求驳回润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8.00元,由上诉人香格里拉市天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映枢
审判员***
审判员和军芳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