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524民初1420号
原告:柳河华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美公司与被告银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银河公司立即给付施工所欠的工程款3,167.232.00元整,并对华美公司所施工的银河郡府住宅小区16号楼、26号楼、南地下车库的电照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由银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华美公司、银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华美公司承建银河公司开发的银河郡府16#楼、26#楼、南地下车库电照工程,合同签订后,华美公司依约开工,现该工程均已完工。2019年9月15日,银河公司出具16#楼、26#楼、南地下车库电照工程决算表及加项清单各一份。银河公司至今未能给付工程款,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华美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银河公司未答辩。
华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施工合同书、决算表、加项工程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原始书证,可相互衔接、说明、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银河公司于2014年在柳河镇开发银河郡府小区。2014年5月,华美公司与银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达成了口头“银河郡府电照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美公司承包银河公司开发的位于柳河镇银河郡府小区的16号楼、26号楼、南地下车库的电照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分别为66.65元/平方米、68.8元/平方米、123.63元/平方米。华美公司在施工期间,因银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去世以及该公司存在纠纷等事由,导致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未能如期竣工。2016年5月10日,华美公司、银河公司就华美公司施工工程补签了“银河郡府电照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9月初,华美公司施工工程竣工。同月15日,华美公司、银河公司对华美公司施工工程进行决算,明确银河公司应支付给华美公司总工程款为3167232元。
另查明,银河公司开发的银河郡府小区工程尚未竣工,亦未进行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华美公司与银河公司签订了“银河郡府电照工程施工合同”,华美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且双方对华美公司承建工程进行了决算,故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了分期给付工程款,但因银河公司未按约定的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已经违约,且银河公司开发的银河郡府小区工程长达五年未竣工,表明其已不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华美公司据此提前主张银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要求银河公司支付工程款316723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华美公司所施工工程均已竣工,且已交付使用,银河公司对案涉工程决算后即应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华美公司据此要求就案涉其承建的电照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柳河华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167.232.00元;
二、原告柳河华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工程款3,167.232.00元可就其承建的银河郡府小区16号楼、26号楼、南地下车库的电照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9.00元(已减半),由被告银河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