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华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对柳河华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柳河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吉0524执异2号
案外人:***,男,汉族,1975年6月11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南屯基镇万兴村六组。
申请执行人:柳河华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柳河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柳河华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柳河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年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柳河鑫润河建材市场A5号楼38栋104号、A5号楼38栋105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于2015年4月20日承建金年轮公司开发的银河郡府小区地下车库卷帘门安装工程,尚欠工程款2234450元,2015年4月20日经双方协商,用金年轮公司所有的位于柳河鑫润河建材市场A5号楼38栋104号、A5号楼38栋105号房屋购房款1485700元抵顶,并于当日签订购房合同,并交付房屋。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吉0524执262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房屋查封。因在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因为银河房地产欠销售不动产税,无法办理产权过户,并非***自身原因。综上,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9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8)吉0524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判决金年轮公司给付华美公司工程款1799172元。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受理了华美公司的执行申请。2019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9)吉0524执262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金年轮公司所有位于柳河镇鑫润河建材批发市场房屋10处,包括本案案涉A5号楼38栋104号(面积165.08平方米)、A5号楼38栋105号(面积165.08平方米)。A5号楼38栋1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69332,A5号楼38栋10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69333,均登记在金年轮公司名下。
另查明,***承包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开发的银河郡府小区车库卷帘门、***、空调百叶窗、地下车库进出口快速堆积门、出屋面不锈钢保温门安装制作工程,并于2015年4月20日与银河公司签订《银河郡府车库卷帘门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银河公司用部分房屋置换,其中柳河县河北新区综合市场门市房A5号楼104、105号门市(面积165.08平方米、165.08平方米)单价为4500元每平方米,金额为1485720元。2015年4月20日,金年轮公司就该两处房屋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同日,金年轮公司向***出具该两处房屋的房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485720元。2018年11月20日,银河公司与***形成《工程结算书》一份,确认银河郡府车库门、***等工程造价为3946701.92元。2018年3月15日,***就上述两处房屋与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通化供电公司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两份。因欠税问题,金年轮公司未向***出具发票而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对登记在金年轮公司名下的两处房屋提出异议,认为应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查封该两处房屋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金年轮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早于本院查封时间。***提交的《低压供用电合同》、电费发票、取暖费发票可证明其占有使用该两处房屋的时间也早于本院查封时间。根据***与银河公司签订的《银河郡府车库卷帘门安装合同》以及《工程结算书》可证明该房屋是用银河郡府小区工程款1485720元抵顶,金年轮公司已向***出具收到两处房屋房款的收据,双方对债权债务数额已经清算确定,且价值合理对应。且根据金年轮公司以及银河公司共同出具的说明,可证明该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因为开发商无法出具发票,并非***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案涉两处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能够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2019)吉0524执262号执行裁定查封金年轮公司所有位于柳河镇鑫润河建材批发市场A5号楼38栋104号(面积165.08平方米)、A5号楼38栋105号(面积165.08平方米)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褚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