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524执异8号
案外人:***,男,汉族,1957年6月21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
申请执行人:柳河华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贯清,经理。
被执行人:柳河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承焕,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柳河华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柳河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年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柳河鑫润河建材市场A5号楼38栋xxx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6年3月20日,申请人与金年轮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房屋购买后,申请人进行了装修,申请人使用该房屋做防水材料仓库。2018年秋,申请人与他人合伙,经营天波府饭店至今。2020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房产过户解禁,申请人缴纳了不动产税,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产证,这时发现房屋被查封,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因工程款纠纷,其出售给申请人的房屋被执行查封,故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2019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8)吉0524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判决金年轮公司给付华美公司工程款1799172元。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受理了华美公司的执行申请。2019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9)吉0524执262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金年轮公司所有位于柳河镇鑫润河建材批发市场房屋10处,包括本案案涉A5号楼38栋XXX号(面积166.6平方米),案涉房屋登记在金年轮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对登记在金年轮公司名下的房屋提出异议,认为应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查封该处房屋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金年轮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早于本院查封时间。***提供用电证明等证据均可证明其占有使用该处房屋的时间也早于本院查封时间。金年轮公司出具抵顶房款证明,双方对债权债务数额已经清算确定,且价值合理对应。根据金年轮公司出具的说明,可证明该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因为开发商无法出具发票,并非***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能够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2019)吉0524执262号执行裁定查封金年轮公司所有位于柳河镇鑫润河建材批发市场A5号楼38栋XXX号(面积166.6平方米)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再锋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张云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褚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