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5583号
原告:上海磊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52号1916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小区30幢902室。
被告:**,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8号院9号楼13层1603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磊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豊公司)与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违法行为,并依法承担违反股份合作协议和企业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法律责任;2.依法判令两被告因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造成120万元债务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时间截止2022年1月,之后产生的债务另行计付);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两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成立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伍仟万元,首次出资200万元。其中***占股41%,股份由其女儿***代持,**占股39%,股份由***代持,***占股20%。协议约定股份代持人均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均不享有公司股东的各项实际权益。同时约定由***任董事长,**任财务总监,***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2018年1月11日公司正式成立,注册地为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52号1916室。公司成立不久两被告提出,**是重庆万硕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拟将部分工程交给原告公司实施,但必须由***负责承包施工。为此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其具体负责原告签订项目的工程施工与管理工作,但对工程款的支付流程及财务管理,协议第六条特别明确要求被告***必须严格按照公司的财务管理规定和税收管理规定进行支付。所支工程款必须提交70%的工程材料进项发票和30%的劳务发票或人员工资单据,若不能提交进项发票,未提交部分则按公司财产予以退还。对此被告***并无异议。然而几年来其并非切实履行承包协议约定与公司董事长职责义务,相反与被告**相互勾结,不择手段损害原告公司与执行董事的利益,从而致使公司不仅处于经济负债面临破产的境地,而且还将受到税务机关和银行双重处罚的严重后果。两被告严重违反股份合作协议,严重违反公司章程和承包协议约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与职责,给公司造成120万元债务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自2018年1月公司成立以来,两被告并非按照规章制度和协议约定想把企业做大做好,而是要把公司作为非法获取钱财的平台。公司一成立被告**就迫切提出要被告***承包经营,其目的就是为了控制和取得工程款。与此同时,两被告为了达到绝对控制公司财务的目的,利用董事长和财务总监的权利,强行安排自己的财务人员负责工程款收支,完全置承包协议、公司财务制度和法律法规于不顾,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与义务,采取支付巨额工程款不给进项发票,完成工程不提交竣工资料,隐瞒应收巨额工程款,欺骗公司垫付社保金等违法手段,将公司巨额资产占为己有,严重损害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利益。虽公司三年营业额达几亿元,但却毫无利润可言,甚至出现负债亏损情况,原因显而易见。自2021年6月以后,两被告就不再将公司应收工程款支付到公司账户,导致公司资金枯竭,无法支付办公经营场地房租水电费和正常的财务费用。更无法支付坚守公司的人员工资和挂靠人员的社保金等费用。对此原告先后多次函告被告***,限期其提交超过1.3亿元工程款进项发票和归还公司为其垫付的70多万元社保款,要求被告**作为原告股东、财务总监和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必须尽快支付拖欠的6,800万元巨额工程款。同时要求两被告再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以解公司的燃眉之急,然而两被告拒不理睬,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为了维系公司能基本运转,原告不得不负债运行,直至2021年10月因无法支付办公室房租而被迫退租。至2022年1月,公司已负债超过120万元,且数额仍在不断增加。对于公司目前的负债状况完全是由两被告违法违约所造成,根据股份合作协议和法律规定,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依法必须由两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违背了股份合作协议和承包协议约定,而且严重违反了我国《公司法》、《民法典》等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和重大的经济损失,依法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原告磊豊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虽位于上海市崇明区,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029弄1号1107室。故本案应依法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原告表示磊豊公司于2021年11月之前确实在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029弄1号1107室经营,但之后已退租,不在上述地址经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注册登记证明是认定法人住所地的有效证据。被告表示磊豊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地址在工商、税务等登记机关做了备案登记。又据法律规定,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磊豊公司注册登记地在上海市崇明区,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丹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