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磊豊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磊豊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5582号 原告:上海磊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52号1916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磊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豊公司)与被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交136,439,424.53元工程款进项发票,若不能提交则承担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罚补缴各项税款等实际经济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交76,000,000元工程款决算书,若不提交则承担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社保费735,370元(含利息30,655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具体负责原告公司签订项目的工程施工与管理工作。项目承包采取公司管控,自负盈亏,税费自理的责任形式。特别是对工程款的支付流程及财务管理,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被告必须严格按照公司的财务管理规定和税收管理规定进行支付,所支工程款必须提交70%的工程材料进项发票和30%的人员工资单据,若不能提交进项发票,未提交部分则按公司财产予以退还。对此被告承诺认真履行协议,若有违反愿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一、被告***拒不提交136,439,424.53元工程款进项发票,严重违反承包协议约定,给原告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极大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二、被告***严重违反工程结束后代原告及时提交决算资料及催收工程款义务,其拒不提交76,000万元工程竣工决算资料,依法应对拖欠6,800万工程款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严重不讲诚信违背承诺,欺骗公司为其10余人垫付704,715.1元社保经费,虽数次催讨却一直不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困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违背了股份合作协议和承包协议约定,而且严重违反了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公司法》、《民法典》等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和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磊豊公司企业内部承包协议》第九条第2款约定:“双方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通过公司内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经营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即磊豊公司经营所在地为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故本案应依法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原告表示磊豊公司于2021年11月之前确实在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经营,但之后已退租,不在上述地址经营。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磊豊公司企业内部承包协议》第九条第2款约定:“双方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通过公司内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经营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列明的甲方为磊豊公司,现被告表示磊豊公司的经营所在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又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磊豊公司的经营所在地,根据该条约定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按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履行义务方为被告,故被告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浙江省温岭市,不属本院辖区,也不属于被告主张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徐 丹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