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黄鹤电线电缆一厂有限公司

武汉市黄鹤电线电缆一厂有限公司与湖北广信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3157号
原告:武汉市**电线电缆一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望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聪聪,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天明,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广信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亮。
原告武汉市**电线电缆一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北广信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聪聪、被告广信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信达公司:1、支付货款244,708元及逾期利息5,307.80元(以244,7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1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21日止,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物资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商标、型号、生产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广信达公司提供了产品,但被告广信达公司却未按约付款。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广信达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出具《对账单》,确认截至2020年1月21日尚欠我公司货款244,708元。但其分文未付。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信达公司辩称,第一,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未全额支付货款属实,但对原告**公司诉请的金额存在怀疑。第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我公司临时聘请的人员与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之间签订的,业务员之间存在赚取高额回扣损害我公司利益的嫌疑,我公司保留追究的权利。第三,合同中涉及的材料全部用于武汉市宜家项目的施工作业,业主方目前亦未付清余款。第四,自双方协议签订后至2018年年末,我公司在业主未付款的情况下,分二笔支付货款100,000元。第五,自2020年疫情后,我公司积极沟通,但确实存在资金困难,故请求在收到业主方尾款后再行支付余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6日,**公司与广信达公司签订《产品物资购销合同》,约定**公司为广信达公司提供各类电线。该合同还对产品的名称、商标、型号、生产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公司遂依据广信达公司的要求供货。2015年3月13日,广信达公司原采购员陈某某在《结算明细》中手书“属实”。该《结算明细》中载明的未支付货款为344,708元。2020年1月21日,陈某某再次在该《结算明细》中手书“总金额属实,具体付款及欠款金额需要双方财务核算。”该手书处加盖广信达公司公章。2020年1月21日,陈某某手书《对账单》,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广信达公司截至2020年1月21日欠**公司货款244,708元,对以上欠款无疑,总金额属实。广信达公司在该《对账单》中加盖公章。鉴于广信达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后未再支付货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产品物资购销合同》、《结算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方面,**公司与广信达公司签订《产品物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信达公司通过《对账单》的形式,确认差欠**公司货款244,70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广信达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广信达公司还应支付**公司逾期利息(以244,708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广信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电线电缆一厂有限公司货款244,708元及逾期利息(以244,708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电线电缆一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市**电线电缆一厂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湖北广信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婧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祝新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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