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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民终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7月21日生,宣威市人,住曲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久,曲靖市沾益区西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彩霞,女,汉族,1982年6月8日生,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人,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7月21日生,宣威市人,住曲靖市。(系师彩霞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泽斌,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83259666C。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万华路96号天宇景苑(创智中心)2-A幢2806-28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师彩霞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决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7)云0302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并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师彩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7)云0302民初958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任何费用;3、依法判决一、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股东决议纠纷,而一审法院以2015年8月31日原告公司的股东与上诉人及案外俞艳强签订的《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应承担亏损30980元,该事实不清,没有本着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来处理。本案中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只是个空壳,三方都没有实际注资,而要求上诉人承担债务,这明显是个骗局。上诉人没有实际的股权,也没有享受一个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故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股东是应承担亏损。在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是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自然人之间的签字,并没有加盖被上诉人的印章,也没有出具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其行为只能代表个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公司,故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股东会决议纠纷,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所涉及的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不符合股东会决议的条件,该决议书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约定的内容无效。文泽斌作为被上诉人的法人代表,被上诉人又是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形成股东会的时候,文泽斌应当以被上诉人公司的名义进行决议,而是以自然人的身份。文泽斌在创立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时答应借款9万元给上诉人进行注资,但签订《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章程》后,并没有借款给上诉人,反而要求上诉人承担亏损。上诉人认为,这样的决议存在欺诈,不应当承担。
被上诉人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俞艳强签订的《股东协议》、《曲靖创普股东决议》合法、有效,系股东对公司内部事实的处理结果,并且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理应得到严格遵守和履行。***自愿承担的30890元系其本人将经手的公司销售款私自从客户手中收取后归其个人占用,应按照达成的决议内容执行和承担。
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师彩霞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0890元,以及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240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9日,原告、被告***、案外人俞艳强讨论同意形成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作出决定。同日原告、被告***、案外人俞艳强三人以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签署了《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在第四章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的项下记载了原告认缴出资额50万,出资方式为货币,持股比例为50%,出资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被告***认缴出资额20万,出资方式为货币,持股比例为20%,出资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等。2014年7月7日依法登记设立了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6月16日,原告公司的股东与被告***及案外人俞艳强签署《股东协议》,该协议载由如下内容:一、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转让给俞艳强、***。二、转让金额192700元(此费用含公司开办费142000元,新一年房租等50700元),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款(6月31日前付款60000元,7月31日前付60000元,8月30日前付72700元)。同年8月31日,原告公司的股东与被告***及案外人俞艳强签署《曲靖创普股东决议》,该决议载明:一、针对2015年6月16日股东协议内容,再经商议后认定所有股份全部转让给法人俞艳强。二、针对2015年6月16日转让金额(应承担的亏损金额):186795元。俞艳强(应承担的亏损金额155905元)……***(应承担的亏损30890元)在9月10日前支付30890元给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共债共签”原则,被告师彩霞未在《曲靖创普股东决议》上就被告***应承担的损失金额签名,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师彩霞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的是公司股东在对外债务的承担方面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的是对外责任,即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后,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不得就公司的对外债务向股东主张权利。但法律并未禁止公司股东之间就公司的亏损进行分担,故2015年8月31日,原告公司的股东与被告***及案外人俞艳强签署《曲靖创普股东决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案外人俞艳强签署的《股东协议》和《曲靖创普股东决议》,以上内容均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股东决议合法有效。被告***在《曲靖创普股东决议》上签名捺印,即被告***认可股东会做出的“***(应承担的亏损30890元)在9月10日前支付30890元给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决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3089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股东会决议要求于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款项3089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抽逃出资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亏损款人民币30890元,以及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保全费353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师彩霞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499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在曲靖创普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实际投资。
经质证,被上诉人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3民终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3民终9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股东决议及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所有股东)具有约束力,均应照其约定内容而诚信、善意、全面的履行各自义务。
经质证,上诉人***、师彩霞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系案外人的判决书,并且能够说明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诉人并不是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上的亏损。
本院认为,上诉人***、师彩霞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依《曲靖创普股东决议》向上诉人***、师彩霞主张支付款项,上诉人***、师彩霞上诉提出该《曲靖创普股东决议》不符合法律形式,约定的内容无效,应属股东决议纠纷。因本案所涉的《曲靖创普股东决议》中还有含有股权转让的内容,故本案案由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当。《曲靖创普股东决议》中签字的自然人文泽斌、黄小梅、陈滨、邓志系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他们在《曲靖创普股东决议》中签字可以认为系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师彩霞上诉提出该《曲靖创普股东决议》不符合法律形式,所约定的内容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禁止公司股东之间就公司的亏损进行分担,故《曲靖创普股东决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案外人俞艳强签署的《股东协议》和《曲靖创普股东决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在《曲靖创普股东决议》上签名捺印,即参认可股东会做出的“***(应承担的亏损30890元)在9月10日前支付30890元给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决议,故该股东决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照决议的内容予以履行。
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抽逃出资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师彩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33元,保全费353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邬汉洪
审判员  孙靖然
审判员  廖 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