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3民终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万华路96号天宇景苑(创智中心)2-A幢2806-2810号。
法定代表人:文泽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东星小区一组团19幢一单元一号。
法定代表人:俞艳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艳强,男,汉族,1980年10月17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权,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俞艳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7)云030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被上诉人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艳强、被上诉人俞艳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应收款的债权,最根本的是基于双方之间产生和存在的货物买卖关系,并非单纯是一审法院认为的“如属曲靖创普公司所有的应收款(即为曲靖创普公司的财产)归云南创博公司所有,其约定行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损害股东权利或以曲靖创普公司为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权利。”1、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基于买卖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一审法院未准确认定该交易关系和事实,而认为将被上诉人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财产直接约定给上诉人的行为违法的观点属于认识有误。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为扶持其开展业务,以内部价调拨、销售货物给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而上诉人享有上述调拨货物的应收款;然后,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货物进行销售,对第三方债务人亦享有应收款的债权,最终约定为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应收款归上诉人所有,实质上是一种收回货款应收款,同时又支付上诉人的货款应收款的行为,而上述款项数额经过财务统计,并经股东会决议以该种方式向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并且,至庭审过程中,各方均认可两公司之间存有持续的买卖关系、双方存在应收、应付款的事实。2、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收款回单,被上诉人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审时也提交了付款回单,均证明了双方持续发生的买卖关系以及之后收付货款的行为。从“股东协议”、“股东会决议”、“说明”对“应收款”的表述可以看出,上述每次提及的应收款均为同一笔款项,只因处于不断地履行过程中,每次结算后金额不同。另,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一审时分别提交了收款回单及付款回单,均证明了双方买卖行为的存在,以及该笔应收款系货款应收款的事实。而被上诉人实际上也认可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应收款,只不过其抗辩称已付款超过了上诉人所诉请的款项数额,但其却未能提交任何有关的证据材料。二、被上诉人俞艳强在《说明》里书面表明自愿承担应支付的剩余应收款项,并不违反《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共同责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为买卖关系,则被上诉人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上诉人相应的货款。被上诉人俞艳强虽为被上诉人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但并不影响其个人保证承担剩余应收款项的责任,而其自愿承担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当与被上诉人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起承担该笔应收款项的给付义务。
被上诉人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俞艳强辩称,一、本案中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应收款数额不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二、上诉人未能证明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应收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三、上诉人对应收款不享有债权。应收款中除进货价格外,还包含营业利润和其他成本。如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用交易明细、送货单、付款记录等证明。四、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的两份决议无效。股东会决议将含有公司利润及其他成本的应收款全额给母公司,直接损害了公司、公司股东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五、被上诉人俞艳强主体不适格。俞艳强作为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其职务行为产生的结果应当由公司承担。
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42893.40元,并支付2016年3月31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截止起诉之日计息6214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曲靖创普公司于2016年6月成立,股东有云南创博公司、俞艳强、李荣参,分别出资50万元、30万元、20万元。被告俞艳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李荣参为监事。2015年6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文泽斌、被告俞艳强、案外人邓志、黄小梅、李荣参签订股东协议一份,内容为:一、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转让给俞艳强、李荣参;二、转让金额:192700元(壹拾玖万贰仟柒佰元整,此费用含公司开办费142000元,新一年房租等50700元),经营负数380000元由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款(6月31前付款60000元,7月31日前付款60000元,8月30日前付款72700元);三、待所有款项结算清楚之后进行股份转让变更手续;四、截止6月16日曲靖创普所有应收款项451218元(肆拾伍万壹仟贰佰壹拾捌圆整)归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有,该款项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每收一笔该款项必须全额按时付给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五、现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有库存(6月16日盘点表为准)归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有。2015年8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文泽斌、被告俞艳强、案外人邓志、黄小梅、李荣参、陈滨签订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四、针对6月16日应该归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应收款共464478元,减去已收款41375元,剩余423103元应收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俞艳强负责催收,若有坏账由俞艳强承担52.6%,李荣参承担(除俞艳强和陈希个人应收款外)47.4%;……”。2016年1月22日,被告俞艳强向原告云南创博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二、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6月16日前应收款应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收款项应及时汇转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计金额:142893.40元;……承担人俞艳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的债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云南创博公司主张因原告云南创博公司与曲靖创普公司有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双方之间的关系为买卖关系。法院以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原告云南创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泽斌等人与曲靖创普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艳强、李荣参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股东协议及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2016年1月22日被告俞艳强向原告云南创博公司出具的说明,均不能明确确定原告云南创博公司主张的款项为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在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中确定的是曲靖创普公司应收款归云南创博公司所有,在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中确定为云南创博公司应收款,2016年1月22日被告俞艳强向原告云南创博公司出具说明中为云南创博公司应收款,双方三次均未能明确确定款项的具体性质。虽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为原告云南创博公司与曲靖创普公司曾有买卖关系,但原告云南创博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债权为买卖关系之债及该债权具体由来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诉争的款项是在双方当事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中的附属条款,不排除有其它资金存在其中,如属曲靖创普公司所有的应收款(即为曲靖创普公司的财产)归云南创博公司所有,其约定行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损害股东权利或以曲靖创普公司为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权利。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云南创博公司主张的债权是曲靖创普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附属条款,原告云南创博公司的举证不能充分证明本案诉讼争议的债权为买卖合同关系的债权以及该债权的形成过程,原告云南创博公司应承担对其不能充分举证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3元,由原告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发货明细表》十九页,证明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计销售的发货的总货款为1255716.39元;销售发货的截止时间与“股东协议”、“股东会决议”、“说明”上的时间、内容是对应的。二、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云南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物销售电子账目》三十四页,证明截至目前被上诉人曲靖创普有限公司尚欠上诉人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付货款为170153.14元(截止2015年6月16日时其应付货款为491737.69元)。三、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5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3民终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曲靖创普公司于2014年7月登记成立,股东有云南创博公司、俞艳强、李荣参,分别认缴出资50万元、30万元、20万元。被上诉人俞艳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李荣参为第一任监事;被上诉人俞艳强未履行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其亦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应向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应付货款)向上诉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俞艳强对证据一部分事实认可,但是有部分退货没有显示出来,是上诉人单方出具的,对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上,即使上诉人要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货款金额与诉请中的金额也不一致;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俞艳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转款记录十二页,证明从2014年公司成立到2015年6月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转给上诉人货款总金额为1017000元。经质证,上诉人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几笔不是转给上诉人,而是转给云南精欧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实际上证明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仍下欠上诉人货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其他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017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曲靖创普公司于2016年6月成立,股东有云南创博公司、俞艳强、李荣参,分别出资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外,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成立,股东为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荣参、俞艳强,注册资本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之诉。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供货,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外销售,并向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对上述事实,本案双方均予认可。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形成的《股东协议》中载明:“四、截止6月16日曲靖创普所有应收款项451218元(肆拾伍万壹仟贰佰壹拾捌圆整)归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有,该款项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每收一笔该款项必须全额按时付给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五、现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有库存(6月16日盘点表为准)归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有。”上诉人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认为该内容系双方对买卖款项的结算;被上诉人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认为该款项中除货款外,还包括利润和其他成本,故不应支付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东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按印,应视为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并且,在2015年8月31日的《曲靖创普股东会决议》中第四项又对上述《股东协议》内容再次作出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东也均在该决议上签名按印;2016年1月22日,被上诉人俞艳强出具《说明》一份,其中第二项载明:“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6月16日前应收款应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收款项应及时汇转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计金额:142893.40元”,承担人为俞艳强。经二审询问,被上诉人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俞艳强对形成《股东协议》、《曲靖创普股东会决议》后,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俞艳强也对其出具的《说明》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从以上证据内容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形成的《股东协议》、《曲靖创普股东会决议》中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俞艳强出具的《说明》中对下欠上诉人货款金额142893.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出其为承担人的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诉人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俞艳强应承担支付上诉人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欠货款142893.4元的责任。因俞艳强在《说明》中承诺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但未按期支付,故上诉人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请被上诉人承担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17)云030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俞艳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42893.4元,以及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3元,由被上诉人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俞艳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靖然
审判员  余 瑾
审判员  丁 敏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