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3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艳强,男,汉族,1980年10月17日生师宗县人,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权,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万华路96号天宇景苑(创智中心)2-A幢2806-2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83259666C。
法定代表人:文泽斌,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琴,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俞艳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7)云030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艳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权、被上诉人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艳强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7)云030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股东协议》和《曲靖创普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为无效。《股东协议》第二项“转让金额192700元(此费用含公司开办费142000元,新一年房租等50700元);经营负数380000元由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表明曲靖创普信息技术的亏损380000元由创博公司承担,股东李荣参和俞艳强应当支付公司开办费和新一年的房租给被上诉人作为补偿,实质上也就是要承担亏损;《曲靖创普股东会决议》第二项更是明确了“针对2015年6月16日转让金额(应承担的亏损金额)186795元。俞艳强(应承担的亏损金额155905元)……李荣参(应当承担的亏损金额为30890元)……”说明决议要求股东承担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经营亏损。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股东对于公司而言,只有履行出资的义务,而没有替公司承担亏损的责任。以上两个会议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22条规定,应当认定无效。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证明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往来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称其于2014年12月31日向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打款50万元是资本金,但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2小时以后被上诉人就将其中的48万元以货款的形式转走,如果被上诉人不转走48万元,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加上这48万元,根本不会出现亏损,还会有盈利,也就不会出现要股东承担亏损这样的事情。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出具的《说明》为自认,肯定了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105905元的事实是错误的。一方面,上诉人并不知道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上诉人基于违法的决议而作出的《说明》只是一个支付亏损款承诺,支付亏损款没有法律依据,那么《说明》也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上诉人是基于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亏损的事实,股东应当承担亏损的情况下,才写《说明》的,如果加上被上诉人私自转走的48万元,公司不会出现亏损,也就不存在承担亏损一说。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公司亏损款为转让费与事实严重不符。众所周知,现在注册一家公司非常便利,费用也比较低,而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成立到作出股东会决议时,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对于这样一家亏损的公司,上诉人还要花较大资金来转让,明显违背常理。同时在《曲靖创普股东会决议》第二项中明确上诉人和另一股东李荣参应承担的亏损金额共计186795元,分别由上诉人承担155905元,李荣参承担30890元。所以,上诉人在《说明》中说要付的款项为自己要承担的亏损额。5、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长期未从事实际经营活动,无法再继续经营。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期以来控股股东与另外两个自然人股东矛盾重重,从2015年8月开了股东会后,就没有再开过有效的股东会,已长期没有任何经营活动,上诉人已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所谓的股权转让毫无意义。被上诉人作为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两个公司之间存在密切业务关系,《股东协议》和《曲靖创普股东会决议》将股权和债权混在了一起。对于股东来说,只有出资的义务,而没有承担亏损的责任,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应当适用《公司法》而不是《合同法》。本案中的《曲靖创普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协议》均是决定公司自身的具体事务,以上两份决议均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从形式和内容上并没有体现两个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而不是适用《合同法》。2、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超越其职权,所作决议无效。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曲靖创普股东会决议》从内容上看是对该公司进行阶段性清理,明确各股东及公司的对外责任,要求股东承担对外亏损显然超越了股东会职权,属于无效决议。
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一、双方在股权转让交易中,不管是股东协议还是股东会决议,程序和内容合法。股权转让主体、价款、标的等内容明确清楚,上诉人刻意曲解,故意将所谓的亏损与股权转让价款混为一谈。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是股权转让纠纷而不是根据公司决议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亏损的纠纷。至于上诉人强调的被上诉人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事实存在与否应在其他案子中处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整个股权转让过程,以及前后形成的几个书面材料来看,双方就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交易内容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得到遵守和履行。
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7日,是由一个法人股东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两个自然人股东俞艳强、李荣参出资组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31日,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股东会议决定,决定将原告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俞艳强。2016年1月22日,被告俞艳强出具说明一份:“俞艳强欠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转让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份,应付云南创博105905元应尽快给付给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但至今为止,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俞艳强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10590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9日原告、被告、李荣参讨论同意形成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作出决定。同日原告、被告、李荣参三人以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签署了《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在第四章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的项下记载了原告认缴出资额50万,出资方式为货币,持股比例为50%,出资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被告认缴出资额30万,出资方式为货币,持股比例为30%,出资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等。2014年7月7日依法登记设立了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6月16日原告的股东、被告、李荣参签署《股东协议》,该协议载明: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转让给俞艳强、李荣参。转让金额192700元(此费用含公司开办费142000元,新一年房租等50700元),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款(6月31日前付款60000元,7月31日前付60000元,8月30日前付72700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的股东、被告、李荣参签署《曲靖创普股东决议》,该决议载明:针对2015年6月16日股东协议内容,再经商议后认定所有股份全部转让给法人俞艳强。针对2015年6月16日转让金额(应承担的亏损金额):186795元。俞艳强(应承担的亏损金额155905元)在9月3日前付50000元给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105905元给原告……在交接完应收款后再进行工商变更。2016年1月22日被告以其个有名义出具《说明》给原告,该说明载明:俞艳强欠原告转让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份应付原告105905元应尽快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从签署《股东协议》到《曲靖创普股东决议》,再到被告出具《说明》,以上内容均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其表述内容从“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转让给俞艳强、李荣参”到“再经商议后认定所有股份全部转让给法人俞艳强”,可以看到双方对原告所持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的意思表示,从“转让金额192700元”到“针对2015年6月16日转让金额(应承担的亏损金额):186795元”的表述,亦可看到原被告之间关于原告转让股权的对价,该内容亦清楚、明白,再到被告出具《说明》的表述“俞艳强欠原告转让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份应付原告105905元应尽快付给原告”,被告以其自认肯定了其应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5905元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虚假出资,其可另案主张其权利,抗辩的其余内容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俞艳强于本判决生效7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05905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李荣森根据《曲靖创普股东会决议》承担亏损30890元后,自愿放弃其享有的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份。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通过协议或者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在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章程》,公司全部股东参与签订的《股东协议》及作出的《曲靖创普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约定:“针对2015年6月16日股东协议内容,再经商议后认定所有股份全部转让给法人俞艳强。针对2015年6月16日转让金额(应承担的亏损金额):186795元。俞艳强(应承担的亏损金额155905元)在9月3日前付50000元给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105905元给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荣森(应承担的亏损30890元)在9月10日以前支付30890元给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交接完应收款后再进行工商变更。”在2016年1月22日俞艳强出具给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说明》中再次确认:欠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转让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份,应付105905元应尽快付给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涉《股东协议》、《曲靖创普股东会决议》是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围绕股权转让问题先后达成的协议,内容系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遵循平等自愿的合同原则,公司股东有权自行确定公司股权转让价格,在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情况下,即使各股东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与股权真实价值不符,亦可以作为认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故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05905元股权转让给上诉人俞艳强后,俞艳强就此应向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云南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股权转让款10590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俞艳强主张的曲靖创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义务问题,由于股东出资义务与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俞艳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俞艳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敖显外
审判员 朱福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龚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