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3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信息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环城东路12、14号2-48幢一层。
主要负责人:姚正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飞,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炎,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爱特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东信大道66号5楼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媛,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信息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22号国兴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卢永忠,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信息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杭州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爱特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中铁信息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2民初3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陈剑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杭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爱特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爱特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爱特公司已经履行交货和调试验收合格义务与事实不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爱特公司组织安装调试,与中铁杭州分公司交易的对象是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吉盛公司),设备交付的对象也是多吉盛公司。虽然在中铁杭州分公司诉多吉盛公司的案件中提交了《设备到货验收确认单》等材料,但仅为中铁杭州分公司提出诉讼主张需要,不能据此认定爱特公司履行了交货、调试、通过验收的合同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80870元是中铁杭州分公司欠爱特公司的货款与事实不符。案涉设备由爱特公司供应给中铁杭州分公司,再由中铁杭州分公司供应给多吉盛公司,理应由中铁杭州分公司向爱特公司支付货款,而非爱特公司向中铁杭州分公司预先交付货款。本案中80870元,系案涉标的1.5%的招标代理费与5%的利润,并非货款。案涉《询证函》记载的是“预收账款”,表明该笔款项是收入,并不需要付出,这与中铁杭州分公司的陈述相符。中铁杭州分公司作为中间商,在前后交易中存在差价系属正常。在中铁杭州分公司与多吉盛公司的案件中,中铁杭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与爱特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存在差价也属正常。3.一审法院对于《往来账单询证函》的理解与认定错误,中铁杭州分公司作为央企,向交易的相关公司发送询证函是为了统计公司交易情况,并非对于公司对外欠款金额的确认。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爱特公司未尽交货、安装调试、培训等合同义务,中铁杭州分公司无需支付货款,更无需承担违约金。综上,请求支持中铁杭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爱特公司答辩称:1.案涉货物由爱特公司卖给中铁杭州分公司,再由中铁杭州分公司卖给案外人多吉盛公司,案外相关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多吉盛公司收到中铁杭州分公司的货物,应当支付货款,故本案中中铁杭州分公司陈述付款条件未成就不能成立。2.针对80870元的款项,爱特公司认为系中铁杭州分公司与案外人供货两份合同的货款差价,中铁杭州分公司要求爱特公司将合同差价先期支付给中铁杭州分公司,因而在总货款中不应当再次剔除,且根据案涉《询证函》中铁杭州分公司对该笔货款已经予以确认,中铁杭州分公司主张80870元为招标代理费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铁公司未发表意见。
爱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杭州分公司、中铁公司立即向爱特公司支付货款462330元、违约金8852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杭州分公司、中铁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爱特公司增加部分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和违约金增加为货款543200元、违约金9914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明确中铁公司的责任系在中铁杭州分公司不能偿付的范围内对爱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爱特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中铁杭州分公司(需方,甲方)签署《设备类、集成系统类、工程类采购合同》,由爱特公司向中铁杭州分公司供应EMC品牌的CDP备份设备和虚假机录像机,合同金额为1269730元,乙方承诺提供免费的质量保修期为原厂质保36个月(自甲方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交货地点为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产业园区内高新六路118号,收货人汪涛,乙方负责于2017年10月30日前将本合同产品送达交货地点;货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乙方实施包装、调试运转正常,乙方向甲方开具17%的合同设备总额的30%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5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总额的30%货款;设备正常试运行达产达标后6个月,各方联合验收合格且甲方书面确认乙方完成对甲方的培训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17%的合同设备总额的30%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合同设备总额的30%货款;剩余合同设备总额的10%作为设备质保金,待设备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半年后,乙方向甲方开具17%的合同设备总额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15天内支付(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若甲方无故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等事项。2017年11月1日,汪涛签署了上述设备《设备到货验收确认单》。2017年年底,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爱特公司出具了《盾安集团2017机房灾备项目标段四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本项目的全部合同设备均已于2017年11月17日安装、测试完毕。盾安控股集团IT共享服务中心、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初验测试,试运行期间平台运行稳定,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技术性能指标,可以进行验收。汪涛、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用户代表一栏签字、盖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9日。爱特公司在实施方代表一栏盖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0月19日、2018年3月7日,爱特公司分别向中铁杭州分公司转账20370元、60500元,合计80870元。2017年11月9日、2018年3月7日、2018年6月25日,爱特公司向中铁杭州分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419010.9元、419010.9元、431708.2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铁杭州分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及银行转账支票方式向爱特公司合计支付货款807400元。因中铁杭州分公司未全额支付货款,遂引讼争。
另查明,中铁杭州分公司曾向爱特公司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询证函中销售与未结算一栏载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欠爱特公司公司80870元(本公司科目为预收账款),采购与未结算一栏载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欠爱特公司公司1479552元(本公司科目为应付账款)。爱特公司与中铁杭州分公司间的合同货款和中铁杭州分公司与多吉盛公司间的合同货款差价88270元。爱特公司庭审时陈述询证函中载明的80870元系爱特公司将两份合同间的差价款预先支付给中铁杭州分公司。中铁杭州分公司庭审时陈述80870元与本案无关,系1.5%的招标代理费和5%的过单费共计88270元,扣除另行通过电汇方式收到的现金7400元。
再查明,中铁杭州分公司为与多吉盛公司(曾用名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多吉盛公司支付货款538550元,支付到2019年7月1日止的逾付款利息15013元(2019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另计)并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中铁杭州分公司陈述上述案件中其与多吉盛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标的物CDP备份设备和虚拟机录像机的供货单位为爱特公司。
还查明,2018年4月28日,爱特公司(供方,乙方)与中铁杭州分公司(需方,甲方)另行签订《采购合同(通用版)》一份,载明甲方向乙方购买EMC存储设备一套,单价为1017222元。上述存储设备中铁杭州分公司尚未支付任何货款,故爱特公司向该院另行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浙0102民初3997号】。
一审法院认为,爱特公司与中铁杭州分公司签订的《设备类、集成系统类、工程类采购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爱特公司提交的《设备到货验收确认单》及中铁杭州分公司在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与多吉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材料,可以认定爱特公司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关于中铁杭州分公司、中铁公司辩称的爱特公司向中铁杭州分公司转账的80870元与本案无关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往来账项询证函》中载明该笔款项系中铁杭州分公司欠爱特公司的预收账款,中铁杭州分公司、中铁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中铁杭州分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与多吉盛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中铁杭州分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为538550元,并未将该笔80870元差价款在诉请中予以扣除,故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爱特公司要求中铁杭州分公司支付货款543200元、违约金9914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之后的违约金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爱特公司可以要求在中铁杭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的范围内,由中铁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信息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爱特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432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914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继续支付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二、中铁信息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的,由中铁信息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如中铁信息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中铁信息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1元,减半收取4665.5元,财产保全费3285元,合计7950.5元,由中铁信息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中铁信息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由中铁信息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中铁杭州分公司、爱特公司、中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设备类、集成系统类、工程类采购合同》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案涉采购合同关系所涉产品由爱特公司交易给中铁杭州分公司后,中铁杭州分公司再交易给案外人多吉盛公司。在中铁杭州分公司与多吉盛公司在本院的另案诉讼中,中铁杭州分公司提交诉讼材料主张其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故中铁杭州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爱特公司未充分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80870元款项问题,在中铁杭州分公司向爱特公司发送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中,在销售与未结算栏中明确该笔款项为欠款,故爱特公司据以向中铁杭州分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于法有据。中铁杭州分公司主张80870元系项目招标代理费与利润扣除费用,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铁杭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1元,由中铁信息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剑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陈典
书记员方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