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爱特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爱特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492号

原告:浙江爱特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东信大道66号5号楼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炯。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成,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泰安路239号18层1803室。

法定代表人:袁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爱特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吉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璐、徐振成、被告多吉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特公司起诉称:1.判令多吉盛公司向爱特公司支付货款117950元,逾期利息3401.40元(剩余货款对应的逾期利息为3228.28元,按二年期存款利率2.1%/年暂计至2020年3月18日,此后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多吉盛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质保金对应的逾期利息173.12元,按一年期存款利率1.5%/年暂计至2020年3月18日,此后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多吉盛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多吉盛公司承担。审理中,爱特公司放弃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质保金的逾期利息主张。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3日,多吉盛公司就盾安环境新大楼网络建设项目与爱特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AG4205201803290246),约定:多吉盛公司向爱特公司采购整体网络设备集成1套,单价为138250元,弱电工程一套,单价30250元,合同总价168500元;结算方式为爱特公司在多吉盛公司支付总价的30%后开始发货,产品到达多吉盛公司指定地点并经多吉盛公司初步验收合格后,爱特公司开具合同全款的17%增值税发票,多吉盛公司在收到发票后90内支付总价款的60%,剩余合同总价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多吉盛公司在30天内支付;多吉盛公司无故未按约支付货款的,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等。2018年4月13日,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5月11日,爱特公司向多吉盛公司开具金额为505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5月15日,爱特公司向多吉盛公司开具金额为101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6月12日,《项目验收结论》载明案涉项目己经验收合格。2018年6月28日,浙江爱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爱特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综上,爱特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多吉盛公司至今仅支付货款50550元,爱特公司多次催促多吉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均未果。故请求法院支持爱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多吉盛公司答辩称:对于爱特公司主张的总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其中16850元系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第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爱特公司需开具全款增值税发票后,多吉盛公司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由于爱特公司未开具该部分发票,多吉盛公司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第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多吉盛公司逾期付款,按照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爱特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是年利率2.1%,该标准偏高,应按照年利率0.35%标准支付。

原告爱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核实,对原告爱特公司提交的DAG4205201803290246《采购合同》(通用版)及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16275178、金额为101100元)、《项目验收结论》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日,爱特公司与多吉盛公司就盾安环境新大楼网络建设项目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AG4205201803290246),合同约定:多吉盛公司向爱特公司采购整体网络设备集成1套(单价138250元),弱电工程一套(单价30250元),合同总价168500元;结算方式为爱特公司在多吉盛公司支付总价的30%后开始发货,产品到达多吉盛公司指定地点并经多吉盛公司初步验收合格后,爱特公司开具合同全款的17%增值税发票,多吉盛公司在收到发票后90天内支付总价款的60%,剩余合同总价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多吉盛公司在30天内支付;多吉盛公司无故未按约支付货款的,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等。合同签订后,爱特公司向多吉盛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设备,爱特公司就部分货款向多吉盛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6月12日案涉项目经验收合格。另查明:2018年4月13日,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6月28日,浙江爱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爱特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多吉盛公司仅支付货款50550元,剩余货款未及时清偿,遂引起本案讼争。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案涉合同项下设备质保期已于2019年7月12日届满。

本院认为:爱特公司与多吉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享有各项权利及履行义务。多吉盛公司对尚欠货款11795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部分款项系质保金性质,因质保期未届满,故抗辩该部分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已一致确认案涉合同项下设备质保期已于2019年7月12日届满,故对该部分质保金多吉盛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案涉合同约定,多吉盛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因多吉盛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其应承担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爱特公司放弃质保金部分的利息损失,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对爱特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爱特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7950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1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被告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被告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户1900××××1001)。

审 判 长  崔 丽

审 判 员  舒 宁

人民陪审员  王杭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