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494号
原告:浙江爱特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东信大道66号5号楼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炯。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泰安路239号18层1803室。
法定代表人:袁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爱特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公司)与被告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吉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0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爱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多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多吉盛公司立即向爱特公司支付货款41600元,逾期利息16979.16元(计算方法详见《逾期利息计算清单》,暂计至2020年3月18日,此后以41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多吉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多吉盛公司与爱特公司签订《网络运维和专业设备技术服务维保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多吉盛公司委托爱特公司对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提供网络运维和专业设备技术服务,维保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维保服务包括巡检服务和技术保障服务,维保费用总金额为88000元;合同生效后,多吉盛公司应在收到爱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6400元),在合同生效满6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向爱特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60%(即52800元),在合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8800元);多吉盛公司未按约支付约定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则向爱特公司支付到期应付金额的0.1%作为违约金等。《服务合同》经爱特公司、多吉盛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于2017年12月31日生效,此后爱特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3月28日,爱特公司收到多吉盛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26400元。2018年4月13日,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多吉盛公司。2018年6月28日,爱特公司向多吉盛公司开具金额为88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爱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爱特公司。2018年10月18日,爱特公司收到多吉盛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20000元。截至今日,爱特公司已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多吉盛公司仍拖欠服务费用41600元,爱特公司多次催促多吉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均未果。
多吉盛公司答辩称:对于爱特公司主张的尚欠款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逾期利息损失应该从2019年1月15日开始计算,且应该按照银行同期LPR的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爱特公司提交的网络运维和专业设备技术服务维保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多吉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爱特公司所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爱特公司与多吉盛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多吉盛公司对尚欠爱特公司货款41600元主张未持异议,但对爱特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爱特公司提交的合同虽约定“每逾期一天,向爱特公司支付到期应付未付款额0.1%的违约金”,但该约定标准过高,爱特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亦缺乏依据,本院酌情采纳多吉盛公司的抗辩意见,确定多吉盛公司应根据服务费的支付时间节点、以爱特公司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为计算依据,向爱特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多吉盛公司以未及时收到发票为由,要求从2019年1月15日开始计付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爱特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41600元及暂计至2020年3月18日的逾期利息3183.78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支付服务费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05%持续计算)。
二、驳回浙江爱特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5元,由浙江爱特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8元,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67元。浙江爱特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1265元,双方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诉讼费用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正茂
审 判 员 崔 丽
人民陪审员 王杭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