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爱特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爱特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493号

原告:浙江爱特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东信大道66号5号楼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成,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泰安路239号18层1803室。

法定代表人:袁凯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爱特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公司)与被告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吉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徐振成,被告多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多吉盛公司立即向爱特公司支付货款104100元,逾期利息合计3371.47元(其中:第一笔货款对应的逾期利息为2281.93元,自2018年6月23日以62460元为基数,按二年期存款利率2.1%/年暂计算至2020年3月18日,此后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多吉盛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二笔货款对应的逾期利息为1004.41元,自2018年9月6日以31230元为基数,按二年期存款利率2.1%/年暂计算至2020年3月18日,此后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多吉盛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质保金对应的逾期利息为85.13元,自2019年9月2日以1041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存款利率1.5%/年暂计算至2020年3月18日,此后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多吉盛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多吉盛公司承担。以上合计107471.47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4日,爱特公司与多吉盛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AG4205201804250355),约定:多吉盛公司向爱特公司采购华为存储扩容1套,总价1041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0天内,货到达多吉盛公司指定地点并经多吉盛公司初步验收入库后,爱特公司向多吉盛公司开具16%的合同设备总额的60%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多吉盛公司收到爱特公司发票当天支付总价款的60%;货到多吉盛公司指定交货地点,运行三个月后三方验收合格,爱特公司向多吉盛公司开具16%的合同设备总额的30%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多吉盛公司收到爱特公司发票后15天内支付总价款的30%;剩余合同总价10%作为设备质保金,待设备质保期满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多吉盛公司在30天内支付;质保金于验收合格1年期满后支付(质保期1年);多吉盛公司无故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等。合同签订后,爱特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6月19日,多吉盛公司指定人员于《设备到货验收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已验收设备。2018年6月22日,爱特公司出具金额为624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16275282)。2018年6月28日,爱特公司更名为浙江爱特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8月2日,《采购合同》项下设备已安装、测试完毕,经联合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结论》为证。2018年8月22日,爱特公司出具金额为312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1024398)。综上,多吉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但截至今日,多吉盛公司仍分文未付,经爱特公司多次催促,均未果。为及时维护己方合法权益,爱特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多吉盛公司答辩称:1、多吉盛公司对实际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但由于爱特公司未提供全额发票,故付款条件不成就。2、对逾期利息有异议,根据合同第六条以及第十条第4款的约定,爱特公司应提供发票后被告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按照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爱特公司至今尚欠10410元发票,因此付款条件不成就,无需支付利息损失;即使要支付利息,爱特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偏高,应该适用活期银行存款利率,而非2.1%的两年期的存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爱特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设备到货签收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16275282、01024398)、《验收结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多吉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爱特公司与多吉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多吉盛公司对尚欠爱特公司货款104100元未持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多吉盛公司能否以爱特公司尚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交付为由拒付相应货款,以及爱特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及其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认为,发票的开具交付系买卖合同中卖方的随附义务,在货物按约交付,绝大部分发票已开具交付而买方未能按约支付已开票货款的情况下,剩余部分发票未开具交付不能作为买方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合理事由。现多吉盛公司欠款未付,构成违约,应向爱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多吉盛公司抗辩称应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故爱特公司主张按照二年期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爱特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4100元,逾期利息合计3371.47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18日,此后继续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浙江爱特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2449元,双方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诉讼费用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杨沁如

审 判 员 张  蕊

人民陪审员 毛  荐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冰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