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爱特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爱特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108执248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执行人浙江爱特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东信大道****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65472106Y。

法定代表人王炯。

原告***与被告浙江爱特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108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爱特公司支付案款2682.70元,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爱特公司提出案款2682.70元系申请执行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爱特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已将该款缴纳至税收部门。被执行人爱特公司已经履行了(2019)浙0108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故要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原告***与被告爱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已作出(2019)浙0108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爱特公司支付***赔偿金33523.50元、欠发工资4744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578元。判决生效后,爱特公司在扣除***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682.70元后,将其余款项87867.80元支付给***。

另查明,爱特公司根据法院判决需要支付***的57027元工资薪金所得,通过系统申报需缴纳税款2682.70元,该税款已缴入国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本案中,爱特公司作为***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方,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是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故爱特公司在按照生效判决支付***欠发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时,代扣代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682.70元,于法有据。爱特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该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因爱特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已将其余款项87867.80元支付给***,故应认定爱特公司已经履行了本院(2019)浙0108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被执行人浙江爱特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案款2682.70元的申请。

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员  孔乐亭

执行员  石 慧

执行员  张成果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金雄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