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2民初16956号
原告:浙江爱特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投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爱特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东投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9000元及违约金(以货款14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按年化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爱特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东投医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6月28日,原告名称由浙江爱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爱特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3月8日,被告名称由义乌市东方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东投医疗管理有限公司。
2015年9月17日,原告(当时名称为浙江爱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当时名称为义乌市东方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义乌市东方医院网络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网络设备,合同总价款298万元;被告在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1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经初验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70%作为进度款,系统调试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15%作为验收款,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货物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款项的,则每天应向原告交纳逾期款项千分之五的金额作为违约金;质量保修期自系统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并进行安装调试。2016年11月3日,涉案项目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2021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49000元的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嗣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5%即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49000元(298万元×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义乌市东方医院网络设备采购合同》、价格明细清单、义乌市东方医院门诊医技康复大楼工程项目网络设备部分竣工验收报告、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企业信息网上下载打印件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投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爱特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9000元及违约金(从2021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爱特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6元,由原告浙江爱特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3元,被告浙江东投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6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东投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