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发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中发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3民初1990号
原告:中发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俊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军,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艳,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发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军、贝艳、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发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建工工程总承包公司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截止2019年1月28日,利息暂为68070.14元;3、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天津中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中发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双方于2009年1月15日签署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万丽天津宾馆员工宿舍项目”,分包合同价款为20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09年1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工程款根据业主拨款情况按比例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工作并移交给了被告,但截至2017年1月22日尚欠付工程款7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本次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承包了“XX宿舍项目”,分包合同价款20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09年1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项目施工并向被告移交了涉案工程,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
2、已付工程款银行凭证及发票,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700000元;
3、欠付费用明细表,证明截至2019年1月2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
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7月20日核准了原告的名称由天津中发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5、天津天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信息打印件,证明天津天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称由天津天宾房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天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给付。第二项诉讼请求,回去核实起始日期。案件受理费被告同意支付。
被告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起算日期需要核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15日,天津中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XX员工宿舍;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1月17日,竣工日期2010年3月15日;合同价款:200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21.2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额)的时间和方式:根据业主拨款情况按比例支付等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按期交付了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2015年2月17日支付30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5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尚欠700000元没有给付。
2018年7月20日,天津中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发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天津天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是根据业主拨款情况而定,现原告不能确定业主是否支付了被告工程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发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发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4元,减半收取5707元,由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芳菲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