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11437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市北海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一路33号19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金岭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建筑公司)、***、青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电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源建筑公司、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254831.32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佳源建筑公司与青岛恒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35KV宜阳路变电站工程)由佳源建筑公司承建,合同价款暂定3545052元。佳源建筑公司承揽后,又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执行佳源建筑公司与青岛恒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所签署的35KV宜阳路变电站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内容,承包价格暂定3545052元人民币,结算执行佳源建筑公司与青岛恒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所签署的35KV宜阳路变电站工程施工合同,佳源建筑公司扣留26%作为工程管理费、施工单位所有的税金、挂靠费与佳源建筑公司、监理等上级管理部门的关系协调费、工程预结算、工程施工技术实施、工程资料完成的费用,原告不再承担本工程的任何税金。原告如约履行了约定,现工程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工程款共计4695718元,扣除26%的约定费用及已给付的222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254831.32元未给付原告。后青岛恒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电气公司进行合并,合并方式为吸收合并,吸收合并完成后,青岛电气公司继续存续,青岛恒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并约定青岛恒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由青岛电气公司承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佳源建筑公司辩称:1.佳源建筑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佳源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是青岛恒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送变电公司),恒源送变电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中土建部分承包给佳源建筑公司,佳源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至于***是否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佳源建筑公司不知情,佳源建筑公司也未与***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佳源建筑公司主张权利。2.佳源建筑公司、恒源送变电公司、***之间未完成结算,涉案工程不具备支付条件。涉案工程虽已竣工交付且投入使用,但尚未进行结算,至今恒源送变电公司没有与佳源建筑公司完成结算,更没有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此,在前述结算未完成前,佳源建筑公司与***之间未完成结算,涉案工程余款不具备支付条件。3.佳源建筑公司已经向***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佳源建筑公司收到恒源送变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至于***是否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下游施工单位,佳源建筑公司不知情,且与佳源建筑公司无关。4.***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其施工主体身份、施工范围、工程造价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1.其与佳源建筑公司、恒源送变电公司之间未完成结算,涉案工程不满足付款条件。根据其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款在拨付到甲方(***)账户后,2日内,甲方(***)扣留26%工程款后,余款全额拨付给乙方(***)。”现恒源送变电公司与佳源建筑公司未完成结算,佳源建筑公司与其之间也未完成结算,涉案工程不具备支付条件。2.其已足额向***支付前期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其从佳源建筑公司承包涉案项目,项目履行中已收到佳源建筑公司支付的前期工程款,且已经依照与***约定向其足额支付222万元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3.***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其施工范围、工程造价、欠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4.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应当由恒源送变电公司在其应承担的结算款数额内向***承担付款责任。因涉诉工程没有完成结算,故无法确定实际工程欠款数额,若本案存在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情况,为避免诉累,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判决恒源送变电公司(或其权利、义务承担单位)在欠付佳源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减少诉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裁决。 青岛电气公司辩称:1.其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无权向其主张权利;2.***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因此无权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向其主张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5日,发包方恒源送变电公司与承包方佳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35KV宜阳路变电站工程,工程内容为生产综合楼、给排水、屋外配电装置、设备基础、站内电缆沟、采暖及通风、照明、围墙及大门、站内道路。合同价款暂定3545052元。本合同为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根据青岛电力实业总公司文件《青岛供电公司集体企业工程分包结算标准(试行)》,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按月进度85%支付,过程付款不超过合同总价70%,竣工结算付至结算价90%,剩余10%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补充条款中就“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协议价的65%,工程竣工审计后30天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0%,余款10%保修期满后14日内付清。合同所附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关于保修期限,其中,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供热及供冷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其他工程项目的保修期均为二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后***作为乙方签署《内部承包协议》,协议首部载明甲方为佳源建筑公司、***。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执行甲方与恒源送变电公司所签署的35KV宜阳路变电站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内容,承包价格暂定3545052元人民币,结算执行甲方与恒源送变电公司所签署的35KV宜阳路变电站工程施工合同,甲方扣留26%作为工程管理费、施工单位所有的税金、挂靠费与甲方、监理等上级管理部门的关系协调费、工程预结算、工程施工技术实施、工程资料的完成的费用,乙方不再承担本工程的任何税金。工程款在拨付到甲方账户后,2日内,甲方扣留26%工程款后,余款全额拨付给乙方,甲方承担本工程所需的所有税金。乙方完成甲方和恒源送变电公司所签署的35KV宜阳路变电站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包人应该完成的所有内容。未尽事宜执行甲方与恒源送变电公司所签署的青岛35KV宜阳路变电站工程施工合同。***在甲方落款处签字。 ***主张其系从佳源建筑公司和***处承包了案涉工程。佳源建筑公司称其将工程转包给***,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承认其从佳源建筑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又转包给了***。 就案涉工程,恒源送变电公司已向佳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已收到工程款222万元,其中2016年4月28日66万元,2016年6月22日30万元,2016年10月17日45万元,2016年10月18日43万元,2016年10月19日38万元。***收到的前两笔款项由***转账支付,后三笔款项通过支票支付,出票人为佳源建筑公司。佳源建筑公司提交出票日期为2016年10月17日、金额分别为45万元、43万元和38万元的三份支票存根及126万元收款收据,证明后三笔款项并非由其支付给***,其将三张支票开具给了***,***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承认三张支票由其交付给***,222万元工程款均由其个人向***支付。 ***、佳源建筑公司、***及青岛电气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 ***提交青岛35KV宜阳路变电站工程基底后视读数方格网、青岛35KV宜阳路变电站工程自然地貌海拔标高方格网及7份现场签证审批单复制件,证明案涉工程在合同之外追加了工程量,价款为1150666元。***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确认签证单所载内容系增加施工的工程量。该证据原件与***提交的复制件相一致。7份现场签证审批单载明的签证事由为“现场狭小,不能堆放所挖出土方,主楼、围墙基础、集水坑所挖土方、淤泥及场地平整土方等外运31km”,以及“外购土方回填主楼基础、围墙基础”等,签证费用共计1150666元。7份签证单均加盖了恒源送变电公司施工项目部及监理单位的印章。佳源建筑公司对该部分证据无异议。青岛电气公司对两份方格网材料的真实性及7份签证审批单中加盖的恒源送变电公司及监理单位的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现场签证经业主同意后才能发生效力,现7份签证单均无业主签章,故并无效力。 另查明,2018年7月20日,恒源送变电公司与青岛电气公司分别作出股东决定,同意青岛电气公司与恒源送变电公司合并。合并方式为吸收合并,吸收合并完成后,青岛电气公司继续存续,恒源送变电公司注销。同日,双方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恒源送变电公司所有的债务由青岛电气公司承担。2019年2月1日,恒源送变电公司被核准注销。 诉讼过程中,青岛电气公司称除佳源建筑公司外,其与案涉工程的其他分包单位均已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内部承包协议》首部载明甲方为佳源建筑公司和***,但佳源建筑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中加盖印章,***亦未举证证明***系佳源建筑公司员工或作为佳源建筑公司代理人签订该协议,现佳源建筑公司未对协议进行追认,故***关于佳源建筑公司系该协议甲方主体的意见证据不足。结合***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承认与***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认定《内部承包协议》的合同主体为***与***。双方均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应属无效。***认可***实际进行了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应当参照《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向***支付折价补偿款。 关于折价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与***签订的协议约定承包价格为3545052元,现***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合同内价款进行过缩减,故对***要求按照3545052元确定合同内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主张的在合同之外产生的现场签证费用1150666元,虽然青岛电气公司不予认可,但***及佳源建筑公司予以确认,承认签证单载明的内容系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作为本案《内部承包协议》的甲方主体,***认可合同相对方***的该部分施工工程量及价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提出其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4695718元(3545052+1150666)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虽然本案《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对双方约定的结算条款应当参照执行。协议约定结算方式执行佳源建筑公司、***与恒源送变电公司所签署的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满后14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现案涉工程项目的保修期已届满,付款条件成就,青岛电气公司亦确认与其他分包均已完成结算。而***未举证证明其已积极地向佳源建筑公司、青岛电气公司主张债权,亦未证明***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满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主张扣除26%费用后,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254831.32元(4695718×74%-2220000)的请求,合法有据。 ***要求佳源建筑公司、青岛电气公司向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254831.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3元,减半收取计804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白 洁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