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青岛圣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4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圣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出版大厦3号楼2203室。 法定代表人:隋月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青岛路215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青岛圣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青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圣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由电气公司、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圣诺公司与电气公司、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且圣诺公司已按照电气公司、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的要求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竣工交付。(1)原判决认定***、***已不是电气公司及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无权代表电气公司及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圣诺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补充证据三(2022)鲁0283民初693号案件中2022年5月10日的《庭审笔录》,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要求其公司员工**出庭作证,**当庭接受询问时表明:***在2015年年底、2016年年初起任职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的负责人,而案涉工程自2015年10月21日施工,2016年1月22日竣工。***作为该公司负责人完全可以代表该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的施竣工情况。同时,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补充证据三电气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关于聘任经理的决议》,决议中载明***于2015年12月10日任职电气公司的经理,故***可以代表电气公司。因此,本案可以确认***是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的负责人,系电气公司的经理,有权代表电气公司及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另外,***在《情况说明》中已经确认了***的身份为原青岛圣达电力服务中心(现为电气公司)的书记,因此本案可以确认***是原青岛圣达电力服务中心(即现为电气公司)的书记,可以代表电气公司。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作为原青岛圣达电力服务中心(现电气公司)的书记,***作为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的负责人、电气公司的经理,该二人在《情况说明》上的签字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可以代表电气公司及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的意思表示,进而可以确认上诉人与电气公司及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2)原判决认定圣诺公司曾向案外人**提供过开发区35KV变电站综自改造工程安装工程分包结算书及工程款收据,进而认定圣诺公司与电气公司及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的结算书及请款资料一套(收据、收款账户),说***公司向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提交过结算资料,而且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也接收了,且资料中包含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中载明为青岛圣达电力服务中心施工,收据中的客户名称也为青岛圣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即电气公司),同时结合圣诺公司与电力公司平度分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完全可以证***公司与电力公司及电力公司平度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公司并非向**个人提交的该套资料,而是将该套资料交给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用于办理结算,同时根据***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工程与**个人并无关系。原判决认定圣诺公司向**个人提供过结算书及请款资料一套(收据、收款账户)并无任何依据,仅仅是依据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的单方陈述,原判决据此就认定圣诺公司与电气公司及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无合同关系,更加不能成立。一审中,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认为**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但根据圣诺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补充证据四,圣诺公司负责人***与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也从未就案涉项目***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但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认为**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的主张,可以说明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施工,而电气公司及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作为实际的受益人,也应当支付工程款项。(3)原判决认定圣诺公司2016年1月22日将案涉工程竣工交付,距今已有5年多,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系事实认定错误。圣诺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就案涉工程竣工交付后,一直向电气公司及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索要工程款,但电气公司及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至今未予支付。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提交圣诺公司向其请款的全部资料中,圣诺公司向青岛圣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即电气公司)开具的票据的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清楚的表***公司曾于2017年8月11日向电气公司及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索要过工程款。圣诺公司此后又曾多次到过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索要工程款,电气公司经理、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负责人***、电气公司书记***于2021年1月4日为圣诺公司签署了《情况说明》,同时根据圣诺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一,圣诺公司又于2021年1月28日,2021年9月8日先后联系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总经理***、项目主任***,向其发过***和***签字的《情况说明》,向其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总经理***,***表示当月可付一部分款项,说明电气公司及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认可圣诺公司施工,也同意进行付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而且,涉案工程款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至今未办理结算手续,诉讼时效尚未起诉,也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之说。综上,圣诺公司与电气公司及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并且根据***、***签字的《情况说明》,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提供的请款资料,以及圣诺公司一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二,也完全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由圣诺公司施工完毕,并于2016年1月22日竣工并交付,交付后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作为受益人使用至今。原判决驳回圣诺公司诉讼请求错误。二、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未调取***、***的身份信息,对审理本案的关键信息未依法调取,存在程序违法。***是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的负责人、电气公司的经理,***是原青岛圣达电力服务中心(即现为电气公司)的书记。***及***的身份信息是审理本案的关键。圣诺公司在一审期间书面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的身份信息,但一审法院未调取***、***的身份信息,未核实***及***的身份信息,导致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系存在程序违法。2.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过5年多,工程现场已不复存在,未予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本案的工程量是可以依法确认的,在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提交的《分包结算书》中的结算金额与圣诺公司证据中提交的结算金额不一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进行鉴定。一审中圣诺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情况说明》上已经写明施工项目及工程量,通过鉴定可以确认工程总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圣诺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经现场查看,单方面听取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意见认为现场已经改变,不予鉴定,程序违法。现在施工现场仍旧存在,可以依法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电气公司、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依法维护圣诺公司的合法权益。 电气公司、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查询被上诉人工商登记情况可以看出,***是2018年5月28日任职青岛圣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而实际上任时间是在2018年7月底,上诉人提供的查询资料中也可以看出2018年7月19日“吸收合并协议”中,签字的还是上任经理***。二、本案不排除案外人打着被上诉人公司旗号,与上诉人发生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的决算报告,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外的其他个人发生关系,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具体是否结算是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三、关于重新鉴定事宜,一是涉案工程完工已五年之久,无法再重新鉴定;二是关于工程量,上诉人向案外人提供的决算书中已明确了工程量及决算总价等,无需再重新鉴定。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已结算;关于***所写的《情况说明》,当时***还不是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无权代表被上诉人签订任何文书;原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未到庭,未作答辩。 圣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电气公司、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24,411.06元,并以224,411.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电气公司、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1日,青岛圣达电力服务中心改制为青岛圣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圣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被电气公司吸收合并至电气公司,并由电气公司承受青岛圣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 圣诺公司称2015年5月接青岛圣达电力服务中心通知,对平度开发区35KV开闭所改造工程进行施工。鉴于双方以往的合作关系及青岛圣达电力服务中心对开工时间的要求,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圣诺公司就开始按照青岛圣达电力服务中心的要求于2015年10月21日开始施工,2016年1月22日竣工交付,并***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造价金额为224,411.06元。圣诺公司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2021年1月4日《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我公司于2015年接到平度市青岛圣达电力服务中心***书记通知进行平度35KV开闭所改造工程施工,新装12***屏和电源屏;更换12台35**高压柜控制电缆;更换17台10**低压柜控制电缆;拆除12***屏;各回路检修、调试;电缆***;敷设控制电缆:KVVP-4×4:1250M;KVVP-4×2.5:1597M;KVVP-10×1.5:739M;KVVP-8×1.5:150M;KVVP-4×1.5:604M;KVVP-8×2.5:268M;KVVP-6×1.5:95M;KVVP-7×2.5:700M;KVVP-7×1.5:730M;KVVP-10×1.5:270M;VVP-2×0.2:200M。安装电表接线盒12只,原柜中保护装置拆除。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在该说明上签字,***在该说明签字,内容:原开发区变电站综自改造工程,确由圣诺公司负责施工,该工程由***书记牵头实施。 2017年8月11日,圣诺公司给案外人**提供工程分包结算申请表一份,包含开发区35KV变电站综自改造工程安装工程分包结算书一份,分包工程款为91,960元,出具工程款90,690.95元收据一份。2015年12月10日,***被**为青岛圣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经理。2018年9月10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供电公司下发平电人资(2018)52号文件,*****为物资供应份中心主任,免去其经理职务。 上述事实,***公司提供的青岛圣达电力服务中心改制工商登记档案(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登记申请书、债权债务承接证明)、青岛圣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工商档案(含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青岛圣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决定、青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合并协议、债权债务担保证明)、2021年1月4日签署的《情况说明》一份、涉案项目工程“平度开发区35KV变电站改造工程”《工程竣工报告》(共7页)一份、圣诺公司负责人***与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项目主任***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2021年10月21日的录音光盘,录音文字记录一份、2022年5月10日庭审笔录和关于聘任经理的决议一份、与**的通话录音及整理材料一份,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提供的工商变更情况一份、2021年1月4日情况说明一份附工程分包结算申请表一份(包含开发区35KV变电站综自改造工程安装工程分包结算书一份,工程款90,690.95元收据一份)、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文件平电人资【2018】52号文件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圣诺公司提供的2021年1月4日情况说明,虽由***、***签字,而此时,二人已不是青岛圣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无权代表青岛圣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其二人签字的情况说明,并非青岛圣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只能是其个人的证人证词,其二人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询,其证词,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圣诺公司申请调取***、***就职及***社保问题,因圣诺公司提供的***任职书能够证明***的任职问题,***及***并非青岛圣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与本案无关,无需调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圣诺公司主张电气公司、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应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青岛圣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才能确定圣诺公司与电气公司及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圣诺公司未能提供由电气公司及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方盖章确认的承揽合同及工程量确认材料、工程验收报告、工程决算书、付款申请等相关材料予以证明与青岛圣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同样也不能确定圣诺公司与电气公司及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且圣诺公司曾向案外人**提供过开发区35KV变电站综自改造工程安装工程分包结算书及工程款90,690.95元收据,进一步证***公司与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不存在承揽关系。关于圣诺公司申请对开发区35KV变电站综自改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问题,因圣诺公司无证据证明与电气公司及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工程已过5年多,圣诺公司所称的工程已不复存在,无法进行鉴定,其申请不予准许。圣诺公司自称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距今已有5年多,无证据证明期间向电气公司及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主张过权利,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电气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综上,圣诺公司请求电气公司及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圣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6元,保全费1642元,共计6308元由青岛圣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圣诺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上诉人实际负责人***与被上诉人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所称其公司员工**已经向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不属实,**否认其曾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 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5份,拟证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是国家电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是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之一,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是青岛恒源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而青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是青岛恒源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青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是青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负责该公司在平度地区的项目。青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办公地址均在平度市××路××号,为两个班子一套人马,上诉人通过现场考察也确实如此。 证据三,***、***、**、***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拟证明:***、***、**、***四人2015年1月至今的社保关系均在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说明该四人的劳动关系均未发生过变动,而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认可**、***为其员工,说明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基于国企的统一管理,其员工社保关系均在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称***、***曾为其公司员工,而该二人社保关系并未变动过,说明该二人一直为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员工,单凭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单方陈述不能说明该二人已不是该公司员工。因此,***、***于2021年1月4日签署的情况说明是该二人作为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管理人员代表公司作出的自认,而不属于证人证言。**、***在录音中认可上诉人就涉案项目进行了施工,仅因未签订合同且系统关闭无法补合同而无法结算,也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实际施工了涉案项目。 被上诉人电气公司、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一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系**的录音,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 本院认证认为,因被上诉人电气公司、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亦无法确认通话录音主体身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二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组证据载明内容涉及本案被上诉人股权结构,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据以主张的事实。证据三系上诉人经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查询信息,加盖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载明内容涉及本案双方争议的部分人员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 1.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系电气公司的下属分公司,电气公司是青岛恒源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青岛恒源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市即墨区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西市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胶州市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持股比例分别为:82.88969%、5.21389%、5.00258%、3.7202%、2.95331%、0.22033%。 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注册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青岛路215号,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注册地相同。 2.被上诉人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2021年1月4日《情况说明》,并附加盖上诉人圣诺公司公章的工程分包结算申请表一份(包含开发区35KV变电站综自改造工程分包结算书一份、工程款90,690.95元收据一份)。该组证据中,《安装工程分包结算书》内容载明:工程名称:开发区35KV变电站综自改造工程,承包单位:青岛圣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单位:青岛圣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费用:91,960元,上诉人圣诺公司在劳务单位处加***;《青岛圣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分包结算审签表》载明:工程名称:35KV开发区站综自改造工程,分包单位:青岛圣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金额:91,960元,分包结算书金额:91,960元,审定结算金额91,960元,上诉人圣诺公司在分包单位处加***;《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青岛圣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时间:2017年8月11日,项目:工程款,金额:90,690.95元,收款人:***,上诉人圣诺公司在分包单位处加***。 3.被上诉人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一审提交电气公司文件《关于对送变电分公司、胶州分公司等单位授权的通知》(青电[2019]1号)一份,上诉人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文件系电气公司、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的内部文件,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已提交的工商登记对外公示资料显示青岛圣达电力服务中心的债权债务由电气公司承受,因此在工商登记资料与电气公司、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的内部文件关于债权债务承受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关于对送变电分公司、胶州分公司等单位授权的通知》(青电[2019]1号)载明:三、关于债权债务的**。青岛恒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汇能电力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圣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吸收合并、工商注销之前的债权债务分别由电器安装公司送变电分公司、西海岸分公司、平度分公司、莱西分公司继续承担。四、关于已签订合同的履约授权。青岛恒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各县公司集体企业工商注销之前已签订的所有合同,自本授权文件下发之日起,由各分公司继续履行。(详见下表) 原集体企业名称 **单位名称 青岛恒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送变电分公司 青岛汇能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青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西海岸分公司 青岛圣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青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 青岛**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 4.***与***、**、***四人自2015年1月至2022年11月均由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四人的参保状态均显示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在职人员。 二审期间,关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的身份问题。上诉人称,据其了解平度电网系统内都是统一安排相应职务,并不区分独立的哪一家公司,***是电气公司的原书记,***是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的负责人,涉案工程履行期间,***是实际经办人,***时任公司负责人,对涉案工程知情,**是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的业务人员。但被上诉人电气公司、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称,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还未到电气公司、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任职,***、**、***是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的工作人员。 5.关于涉案工程是否是由上诉人实际施工问题。上诉人称,涉案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其与电气公司、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并已按电气公司、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要求施工完毕并竣工交付,上诉人与电气公司、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就涉案工程未签书面合同,亦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但被上诉人电气公司、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称,不清楚涉案工程是否由上诉人实际施工,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与谁签订的合同是主要的。电气公司、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没有与任何主体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当时总包给一家公司,具体哪家公司需庭后落实。被上诉人电气公司、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庭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落实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数额;三、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电气公司、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经查,涉案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四人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足以证实2015年1月至2022年11月,四人的参保状态均显示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在职人员且在此期间劳动关系从未变更过;结合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认可***、**、***系其工作人员的陈述、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与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注册地址及经营场所相同、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系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投资的青岛恒源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等事实,以及上诉人提交的(2022)鲁0283民初693号庭审笔录中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关于***自2015年底2016年初起任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负责人的证言、电气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关于聘任经理的决议》中载明***于2015年12月10日起任职电气公司经理的内容,足以证实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任电气公司经理并系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的负责人,故其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电气公司、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该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电气公司、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承担。***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的行为亦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二,上诉人、被上诉人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在一审中均提交***、***签署的2021年1月4日《情况说明》,视为双方均认可该《情况说明》。根据该《情况说明》载明内容,涉案工程系上诉人系青岛圣达电力服务中心***书记通知进行涉案工程施工,2015年10月21日开工,2016年1月22日竣工。故上诉人系与青岛圣达电力服务中心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非电气公司、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上诉人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青岛圣达电力服务中心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第三,青岛圣达电力服务中心于2015年12月11日改制为青岛圣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圣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被电气公司吸收合并至电气公司,并由电气公司**青岛圣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电气公司作为青岛圣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主体,应承担向上诉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一审提交电气公司《关于对送变电分公司、胶州分公司等单位授权的通知》(青电[2019]1号)文件据以主张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青岛圣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但该文件系电气公司内部文件,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且与公示登记资料显示内容不一致,故电气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认为,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主张青岛圣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承受,系其自愿加入电气公司对上诉人的涉案工程款债务承担,故上诉人主张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应向其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数额。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工程款224,411.06元,除其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电气公司、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主张上诉人已与**进行结算,且上诉人向**索要工程款时确定的结算数为91,960元,并提交与《情况说明》、工程分包结算申请表、分包结算书、工程款90,690.95元收据予以证实。经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工程分包结算申请表等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组证据系其向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提交的全套工程请款资料,而与**进行结算,且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在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该组结算资料后并未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亦未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电气公司、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称上诉人系与**个人进行工程款结算,但该组结算资料由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持有并提交,材料中并未载明涉案工程定作人、资料接收人或工程款结算方系**,且**系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故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该主张,与常理不符,且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亦未提交**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已向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故本院认为,电气公司、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曾向**提供涉案工程分包结算书及工程款收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虽主张应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因涉案工程系于2016年竣工交付,距今多年之久,且上诉人认可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结算资料的真实性,而该组证据明确载明涉案工程造价结算款为91,960元,故本院认为,本案工程造价既无可能,亦无鉴定必要,工程款数额应以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提交的的工程分包结算书中上诉人盖章确认的91,960元为依据,即电气公司、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91,960元。上诉人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月23日竣工,被上诉人电气公司、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怠于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逾期付款利息应以91,9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电气公司平度分公司提交的上诉人加盖印章的工程结算资料中上诉人出具收据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向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时间为2021年1月4日,上诉人向***微信发送《情况说明》的时间为2021年1月28日,足以认定上诉人在涉案工程竣工后,曾向被上诉人多次主张权利。原判决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三,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及鉴定申请未予允准,系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对上诉人上述申请未予允准,并在裁判文书中详细论述,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圣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68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青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青岛圣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960元及利息(以91,960元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青岛圣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及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66元,保全费1642元,共计6308元,由上诉人青岛圣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22元,被上诉人青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青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共同负担25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上诉人青岛圣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3元,被上诉人青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青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共同负担2753元。因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青岛圣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上诉人青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青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上诉人青岛圣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晋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