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

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522执1647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0567340700。法定代表人:杨晓莲,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城南环路东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724291464C。法定代表人:孙美兰,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2020)豫0522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4.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计2,465元,由被告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因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0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到庭传票,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报告财产状况,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到庭接受询问。
二、2020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三、依法采取下列财产调查措施:
1、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分别到2020年11月予以核查。
2、2020年8月10日、2020年8月17日、2020年8月27日、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8日、、2020年9月27日、、2020年11月2日、2020年11月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股份、有价证券、网络支付等情况。
3、2020年11月通过执行平台委托查询被执行人经营状况,查明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较多。
4、县房管局,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在安阳县房管局无房产登记信息。
5、安阳市工商登记管理中心,对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工商信息。
通过采取以上财产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以下财产,对这些财产,我院依法及时采取了控制和处置措施。
查明被执行人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款已经轮侯查封,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四、2020年11月委托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经营场所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20年11月9日,因被执行人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拒不申报财产、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办理强制措施手续,申请人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下落。
综上,本案申请执行标的共计246235元,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246235元未能实现。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本院制作的相关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相关回执、调查笔录、当事人出具的相关手续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琚红金
审判员  王庆林
审判员  焦保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韩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