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

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2民初8914号
原告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0567340700。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137号三楼504。
法定代表人:杨晓莲,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何莲,女,汉族,1994年10月8日生,住重庆市合川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17日生,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未到庭)
第三人赵盘龙,男,汉族,1988年10月13日生,住址:河北省新乐市,(未到庭)
原告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赵盘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赵盘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鲲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37307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37307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自原告代偿之日(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20日为34832.05元,1、2项合计407903.0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0日,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曲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10-58号调解书,原告根据调解书规定以及经被告同意后以现场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雇佣的49位工人支付了373071元。原告代付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支付,原告无奈只能诉请归还,现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被告主张追偿并要求其承担资金占用费,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第三人赵盘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第三人赵盘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鲲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承包协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已经将靖江路建设工程承包给赵盘龙,赵盘龙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由***进行实际施工,工人由***雇佣,被告雇佣的人员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雇佣的人员支付工资。原告与赵盘龙签订的承包协议第4.5条及第三人赵盘龙与被告的承包协议第8条第4款对相应乙方聘用的劳务人员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均有明确规定,甲方即原告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2、曲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10-58号调解书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代替被告支付劳务费是基于为了快速化解被告与被告的施工人员的矛盾,避免引起群体性事件,在曲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且被告承诺会归还劳务费用的前提下代替被告支付相关劳务费用共计373071元,情况说明书中有被告亲笔签字,调解书上的金额也是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被告、49名员工确认的。
3、付款凭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后已将劳务费支付给了赵盘龙,委托赵盘龙将劳务费当场支付给了各施工人员,各施工人员在领取劳务费时均有亲笔签字确认。
庭审前,根据原告鲲腾公司的申请,本院向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仲裁的送达回证、仲裁审查申请书、劳动仲裁代表人推荐书、决定书、调解协议及调解书。
原告鲲腾公司就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三性无异议。但需说明:第一,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一条明确说明原告系代为清偿被告拖欠的工资,且相关金额也经仲裁委和被告雇佣的人员签字确认,调解协议中也明确说明了拖欠工资的主体系***,原告系为代偿,且第四条明确约定,本公司代为支付后的款项可由人民法院向***进行追偿。
被告***、第三人赵盘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以上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相互之间能互相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对证明目的结合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第三人赵盘龙原系原告鲲腾公司员工。2017年7月31日,原告鲲腾公司与第三人赵盘龙签订《项目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原告鲲腾公司与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靖江路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的施工任务指派第三人赵盘龙施工。2018年4月16日,第三人赵盘龙与被告***签订《电缆沟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靖江路改造工程中电缆沟、钢筋砼管安装、箱涵等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拖欠其雇佣工人工资。2018年11月5日,被告***在卓越公司靖江路改造项目部的说明中签字,同意电缆沟劳务剩余的工程款直接代发给改班组工人。原告鲲腾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审查申请书。原告鲲腾公司与被告***雇佣工人施小党等共49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就***拖欠49人工资未发放所产生的劳务纠纷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支付人员/金额(总共373071元)附表;2.支付期限:截止到2019年1月25日前;3.支付方式:由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将该笔纠纷款项打入赵盘龙账户,再由赵盘龙转账到高平新、周金平、冯正才三个人账户,由其三个人代付到每个民工手里。4.由本公司代为支付后的款项,再由人民法院对***进行追偿。2019年1月25日,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决定书,告知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下午14点30分携带与劳动者协商确定的所欠工资总额共计373071元至曲靖市××室进行清欠。2019年1月30日,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并制作《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曲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10-58号)》,调解书中载明申请人为鲲腾公司、被申请人为施小党等49人,调解书还载明:申请人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委提交了仲裁审查申请书,双方之间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对其下属工程施工班组承包人***拖欠工人工资事宜代为清偿。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工资拖欠数额进行登记造册,具体工资数额由申请人进行核算,经被申请人确认无误签字后进行支付。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资数额总计373071元。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调解:申请人于2019年1月30日在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内通过现金发放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工资总额为373071元,具体人员信息、支付金额见下表。《由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代付***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同日,鲲腾公司向赵盘龙支付代付工资373071元,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曲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10-58号)》的认定,原告鲲腾公司支付49位民工工资系鲲腾公司代***垫付。49位民工均为***雇佣,向民工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在被告***一方。原告鲲腾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已代***支付的劳务费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费用。故对原告鲲腾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37307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代偿农民工劳务费37307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7307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武敬涛
人民陪审员  王利萍
人民陪审员  赵乔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