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

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4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976年10月19日出生,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984年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963年6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巴河镇造化咀村三组。        
上诉人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8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8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中南集团的劳务分包关系早已解除,上诉人不可能使用**的机械设备。上诉人施工现场使用的机械设备都是由廊坊市众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吊车等大型机械设备是由中南公司自行租赁的,以上事实已经过杭州市仲裁委员会第(2019)杭仲(萧)裁字第358号裁决书予以确认。上诉人与中南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实际终止,上诉人从涉案工程中没有获利,上诉人不可能在这种不利情况下再直接或指派第三人租赁大型机械设备,这明显与常理不符。**提供的关键证据结算单,既未表明设备供应在哪个工程上,也未指明供应的具体时间与地址,无法确定机械设备是否已经提供并使用在案涉工地上,仅有两被申请人**、**不知真伪的签字无法证明上述疑问。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更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仅以**、**的签字就将设备租赁事宜认定为上诉人的行为,是错误的认定。首先**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虽然有关于**的委派的字样,但**仅仅是安装队长,只负责本合同驻工地(即与浙江中南建设集团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二次料场环保改造封闭工程工地)的履行,该合同仅作为上诉人与中南公司内部的约定,不具有对外公示力,更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上诉人与中南公司之间存在多份劳务分包合同,但最终并未履行。**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上诉人更未授权其对外购买材料、租赁机械设备、签订合同,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所以**对外是否口头订立合同都与上诉人无关。**在项目上没有任何职务,仅以一份尚未履行的、对外没有公示力的合同,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因此,**个人的行为应由其自行负责。上诉人不认识**,既未在分包合同中对其有名义上的指派,更未授权于他,**是**自行雇佣的人员。即使**提供的关于**的临时用工协议是有效的,那么**也仅仅是临时工,其行为更不能代表上诉人。三、上诉人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所涉及的租赁物是建筑设备,如果本案诉争事实确实存在,那么本案的案由应该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民法典》704条、707条的规定,租赁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且合同内容应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等条款,本案并无书面租赁合同,无法认定租赁的事实是否存在。上诉人根本不认识**,更不可能与其订立合同关系,况且**当庭确认仅与**有口头约定,而并非与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口头约定租赁事实。在没有书面租赁合同情况下,从**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案涉的设备已经用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上。一审法院在**、**均未到场参加庭审的情况下,直接认可**单方自述的“其与**有口头工程设备租赁合同”认定上诉人与**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显然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充分查明工程实际状况后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1、2018年10月**、**来工地联系使用吊车,所有事情均由**,**负责。2、廊坊市众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我无关联。3、民法典并没有规定必须采用书面的租赁合同。        
被上诉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7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期间的利息3465元(利率按照年6%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止,从2019年1月15日暂计算至2019年4月1日);以上两项共计273465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9日,被告鲲腾公司(劳务分包人)与中南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鲲腾公司承建中南公司在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原料场的二次料场环保改造封闭工程部分安装工程,约定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安装队长**。2018年9月30日,被告鲲腾公司与被告**作为劳动者签订了《临时用工劳务协议书》,约定用工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因涉案工程施工需要,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租赁施工机械,后原告向涉案工地提供了约定的施工机械,其中×××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许海如、×××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张桂芳、×××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颜银花。2019年1月15日,原告出具了《工程施工机械租赁结算表》,载明工程项目内容25吨吊车(临班10.15-11.14)、25吨吊车(包月)、70吨吊车(包月)、25吨吊车(12.15-01.04)、70吨吊车(12.15-01.04),合价270000元。被告**作为现场班组长,被告**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无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是否享有主张涉案机械租赁费的权利即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是涉案机械租赁费的承担责任主体。首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涉案机械(重型专项作业车)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厂区通行证,结合其提供的《工程机械租赁结算表》原件,可以确认原告系涉案机械的实际出租方,其享有主张租赁费的权利;其次,原告与被告鲲腾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系被告鲲腾公司在“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二次料场环保改造封闭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系被告鲲腾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班组长,其二人有权代表被告鲲腾公司对外实施与涉案该工程施工有关的行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被告鲲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鲲腾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租赁费270000元,因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提供工程机械的合同义务,被告鲲腾公司理应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作为被告鲲腾公司涉案施工项目经理、被告**作为现场班组长均对涉案机械租赁费予以确认,构成对被告鲲腾公司的有权代理,可以认定被告鲲腾公司对涉案租赁费270000元的确认。原告主张欠付租赁费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租赁费的支付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鲲腾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但原告提供了被告**与被告鲲腾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劳务协议书》,被告鲲腾公司确认被告**为被告鲲腾公司所承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并提供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鲲腾公司在该分包合同中指定被告**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鲲腾公司对《临时用工劳务协议书》予以否认,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劳务协议书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认定该劳务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构成对被告鲲腾公司有权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鲲腾公司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机械租赁费270000元并支付相应欠款利息(利息以欠付租赁费27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鲲腾公司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认可该公司与中南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进行施工,在该合同中有被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还提供了**与鲲腾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劳务协议书》,鲲腾公司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否定该《临时用工劳务协议书》,可见,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二人有权代表鲲腾公司对外实施与涉案该工程施工有关的行为。被上诉人**提供了涉案机械(重型专项作业车)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厂区通行证,结合其提供由**、**确认的《工程机械租赁结算表》原件,应认定被上诉人**与鲲腾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并确定产生的租赁费为270000元。原审认定**、**对涉案机械租赁费予以确认的行为构成对鲲腾公司的有权代理继而确认涉案租赁费为270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称涉案的工程机械为向案外人租赁,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出租机械的全部实际情况及与本案的关联关系,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上诉人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峻
审判员    郝文晋
审判员    李清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