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8民初1366号
原告:**1,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山西岱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2,女,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法务,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陈某,住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1与被告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晋0108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1月29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1民终65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30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被告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7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期间的利息3465元(利率按照年6%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止,从2019年1月15日暂计算至2019年4月1日);以上两项共计273465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9日,被告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腾公司)与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鲲腾公司对中南公司在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二次料场环保改造封闭工程进行部分安装工程。在被告鲲腾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被告鲲腾公司明确授权被告陈某为现场项目经理及安装队长,负责处理施工现场的各项事务。在被告鲲腾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鲲腾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机械进行施工。后原告根据被告鲲腾公司的要求提供了25吨吊车、70吨吊车等各类工程施工机械,并与被告鲲腾公司口头约定了计价方式为按台班或包月计算。2019年1月15日,原告向鲲腾公司出具《工程机械租赁结算表》,记载了被告鲲腾公司租赁机械的各项费用共计270000元,被告负责人陈某及现场班组长**对该计算表进行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该租赁费用,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愿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鲲腾公司向原告租赁施工机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所用工程机械确实用于其承建的工程当中,其应当对该租赁费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陈某、**对该施工结算单进行签字确认,对其确认的租赁金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方支付欠款27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因此原告应当就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确认收到租赁物、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等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未见上述各项证据中的任何一项,无法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这一法律事实;二、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利息3465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尚无从谈起,更不用谈支付利息了。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施工机械租赁结算表、租赁施工机械的现场报验资料、太钢厂区通行证、司机门禁卡、机动车行驶证、劳动合同等证据;被告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9日,被告鲲腾公司(劳务分包人)与中南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鲲腾公司承建中南公司在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原料场的二次料场环保改造封闭工程部分安装工程,约定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安装队长陈某。2018年9月30日,被告鲲腾公司与被告**作为劳动者签订了《临时用工劳务协议书》,约定用工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因涉案工程施工需要,被告陈某与原告口头协商租赁施工机械,后原告向涉案工地提供了约定的施工机械,其中×××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许海如、×××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张桂芳、×××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颜银花。2019年1月15日,原告出具了《工程施工机械租赁结算表》,载明工程项目内容25吨吊车(临班10.15-11.14)、25吨吊车(包月)、70吨吊车(包月)、25吨吊车(12.15-01.04)、70吨吊车(12.15-01.04),合价270000元。被告**作为现场班组长,被告陈某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是否享有主张涉案机械租赁费的权利即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是涉案机械租赁费的承担责任主体。首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涉案机械(重型专项作业车)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厂区通行证,结合其提供的《工程机械租赁结算表》原件,可以确认原告系涉案机械的实际出租方,其享有主张租赁费的权利;其次,原告与被告鲲腾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陈某系被告鲲腾公司在“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二次料场环保改造封闭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系被告鲲腾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班组长,其二人有权代表被告鲲腾公司对外实施与涉案该工程施工有关的行为。原告与被告陈某口头达成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被告鲲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鲲腾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租赁费270000元,因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提供工程机械的合同义务,被告鲲腾公司理应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陈某作为被告鲲腾公司涉案施工项目经理、被告**作为现场班组长均对涉案机械租赁费予以确认,构成对被告鲲腾公司的有权代理,可以认定被告鲲腾公司对涉案租赁费270000元的确认。原告主张欠付租赁费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租赁费的支付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鲲腾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陈某无任何关系,但原告提供了被告**与被告鲲腾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劳务协议书》,被告鲲腾公司确认被告**为被告鲲腾公司所承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并提供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鲲腾公司在该分包合同中指定被告陈某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鲲腾公司对《临时用工劳务协议书》予以否认,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劳务协议书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认定该劳务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陈某构成对被告鲲腾公司有权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鲲腾公司承担。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1工程机械租赁费270000元并支付相应欠款利息(利息以欠付租赁费27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被告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琴
人民陪审员 郭玮
人民陪审员 李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