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

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82民初447号 原告: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凯旋路137号三楼-50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人民联合(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毛秋娟,女,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腾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依法将毛秋娟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后本案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鲲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毛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鲲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款项合计1025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8日,原、被告就建***园项目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作业(粉刷班)内部经济责任合同》,由被告负责上述项目粉刷施工工作。合同对单价、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项目施工相关扣罚标准。2020年项目竣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合计2067891元。施工过程中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48万元,项目总包单位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被告班组民工工资合计661381元及被告施工过程中各项扣罚款合计29050元,上述款项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从应付原告的款项中进行了扣除。综上,原告就该项目实际超付工程款102540元(2067891-1480000-661381-29050)。后经原告与被告沟通,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的案涉工程价款为2067891元及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48000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述的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661381元及扣罚款29050元有异议,原告所述的代付农民工工资661381元组成部分分别为:2019年12月16日支付160000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2月4日支付102701元,2021年3月21日支付198680元。被告对其中的160000元、200000元、198680元认可,但对102701元不予认可。102701元针对的是第三人毛秋娟班组的工资,在发放该笔工资时被告未签字确认。扣罚款29050元所涉的八张单据中只有四张单据由被告签字确认,确认金额为11600元,剩余17450元所涉四张单据被告未签字确认不予认可。若将102701元和17450元在本案中扣除,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只有17521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毛秋娟辩称,第三人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其只是帮被告干活的,其与原、被告不存在纠纷。第三人和被告是不可分割的,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第三人是被告粉刷石膏班组的管理人员,原告所述的102701元工资发放给第三人班组工人,未经过第三人同意签字确认,款项支付给谁,向谁追讨,第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三人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鲲腾公司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工程施工劳务作业(粉刷班)内部经济责任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粉刷作业施工任务通过内部经济承包形式交由被告施工,双方对劳务作业内容及责任承包范围、结算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分包结算审定汇总表复印件一份、分包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商务合约部)复印件一份和分包结算初审明细表(商务中心)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067891元的事实。 3.杭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代被告通过劳动监察财政专户发放工人工资102701元的事实。 4.罚款单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八份,用以证明被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扣罚款合计29050元的事实。 5.班组结算说明(加盖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一份、鲲鹏建设(***)毛秋娟班组欠薪清单复印件(加盖建德市劳动监察大队印章)一份和中信银行代发结果明细复印件(加盖建德市劳动监察大队印章)一份,用以证明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支付给被告班组的工资款项及项目扣罚款直接从应付原告的款项中进行扣除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算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微信转账手写记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和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一组,用以证明案涉粉刷班组人工工资被告已支付完毕的事实。 第三人毛秋娟未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被告经质证后对金额无异议,但表示案涉第三人班组的人工工资被告已全部付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被告经质证后对经过被告签字的四张罚款单无异议(分别为2019年11月6日罚款2400元、2019年11月9日罚款2000元、2019年12月8日罚款4800元、2019年12月16日罚款2400元,合计11600元),但对未经过被告签字的四张罚款单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被告经质证后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扣款金额有异议,对部分金额即代第三人班组支付工资部分和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的扣罚款部分不认可,经被告签字确认的扣罚款认可,其中代第三人班组支付工资金额应为1027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4、5,第三人经质证后表示其未参与,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第三人经质证后表示其不清楚,该款项不是支付给第三人的,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本院对其中经过被告签字确认的四张罚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四张罚款单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属于被告与内部工人结算,原告不清楚,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4月,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取得建政储出(2017)25号项目一期工程的施工资格,并与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后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10月18日,原、被告就建***园项目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劳务作业(粉刷班)内部经济责任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工程的粉刷作业施工任务按项目法劳务承包模式在企业内部根据权、责、利对等的原则指派被告为内部经济责任人,全权代表公司负责现场粉刷作业施工任务,合同还就劳务作业内容及责任承包范围、结算工程量、结算综合单价、进度款申报及支付等作出约定,被告还签署了《施工现场班组违规处罚承诺书》。待被告完成上述施工任务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案涉粉刷作业施工所涉工程价款总计2067891元,原告已支付工程款项1480000元。施工过程中,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保障项目民工工资支付到位,根据提交的工资确认表通过民工工资专户将项目民工工资直接付至民工个人账户。经结算,该项目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支付粉刷班组被告名下民工工资661381元(含因班组民工投诉至建德市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两笔民工工资分别为102701元、198680元),此外项目施工过程中对被告班组各项扣罚款29050元(其中四张罚款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所涉金额为17450元),上述款项在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中直接扣除。现原告以超付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关于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班组民工投诉至建德市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其中一笔民工工资102701元,实际由建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专户通过中信银行向八名民工发放工资共计102700元,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该八名民工均系被告名下毛秋娟班组的工人,庭审中第三人毛秋娟表示其与该八名工人之间尚未完成工资结算。此外,第三人毛秋娟曾于2021年1月26日向被告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双方结清施工费。 本院认为,在被告完成案涉工程粉刷作业施工任务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被告施工部分的价款共计为2067891元,该结算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同时,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项1480000元,应从应付的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另总承包方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代付被告班组民工工资661380元,该款项已在原告与总承包方的工程款项结算中予以扣除,与原告自行支付无异,故该款项应在应付的工程款项中予以抵销。此外,被告对总承包方的罚款11600元(该款项已在原告与总承包方的工程款项结算中予以扣除)予以认可,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核算,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款项共计为85089元(2067891-1480000-661380-11600)。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提出的案涉代付第三人毛秋娟班组工资部分被告未签字确认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因总承包方代付该部分民工工资系根据劳动监察部门确认的工资清单支付,当时被告及第三人亦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予以推翻,鉴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且第三人毛秋娟班组施工部分亦在原、被告所签合同所涉施工范围之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属内部行为,不能以之对抗原告,今后双方若有纠纷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返还款项85089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计1175元,由原告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11元,由被告***负担964元。 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程顺龙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