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环境自控产品(天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上海聚蓝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环境自控产品(天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81914.98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环境自控产品(天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81914.98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上海聚蓝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兵
审判员***
审判员朱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尚军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