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81773号
原告(被告):霍尼韦尔环境自控产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苗,天津共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灿灿,天津共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XX,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攀,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晓,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霍尼韦尔环境自控产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尼韦尔公司”)与XX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尼韦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苗、廉灿灿,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攀、刘智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尼韦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霍尼韦尔公司无需向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1871.6元;2、判令霍尼韦尔公司无需向XX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00元;3、判令霍尼韦尔公司无需向XX支付2018年2月份工资差额918.48元;4、判决霍尼韦尔公司无需向XX出具离职原因为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离职证明。事实和理由:XX于2008年6月入职公司,双方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X自2017年底至2018年2月一直存在不执行工作指令、拒绝参加工作会议、多次迟到且在工作时间玩手机游戏、阅读与工作内容无关的书籍并做读书笔记等与工作无关的事项等违纪行为,经多次沟通未果,公司只能依据《员工手册》规定给予多次口头及书面警告。沟通过程中,XX始终保持拒绝沟通的态度,甚至作出当场撕毁对其开具的口头警告书、不执行公司年假休息通知并转发邮件给不相关人员等极端行为。公司考虑到XX是一名老员工,多次给予其宽容,但XX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公司团队工作的正常开展,严重挑战了公司的管理权威。
针对霍尼韦尔公司的诉请,XX辩称: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XX不符合发放年终奖条件或存在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等其他导致无法发放年终奖情形下,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度的年终奖19403.93元;按照双方的约定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惯例,公司亦应支付XX2018年1月、2月上半月的电话费报销金150元。其他诉请,除了计算金额外,认同仲裁裁决书的认定内容,请求驳回霍尼韦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霍尼韦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92342.59元;2、判令霍尼韦尔公司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19403.93元;3、判令霍尼韦尔公司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344.10元;4、判令霍尼韦尔公司支付2018年2月欠发工资5354.14元;5、判令霍尼韦尔公司出具离职原因为“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离职证明;6、判令霍尼韦尔公司支付2018年1月、2018年2月上半月的电话费保险金150元。事实与理由:XX于2008年6月2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射频电子工程师,双方于2017年6月23日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2月16日,XX接到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解除行为属违法解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请。
针对XX的诉讼请求,霍尼韦尔公司辩称:XX存在严重的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公司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年终奖的发放,系公司自主决定事项,公司有权根据员工的表现,自主决定是否向其发放年终奖,故公司根据XX的表现不予发放年终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关于未休年假,经折算,XX应享受1天法定年假,XX2018年度已休年假2天,故不应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关于2018年度工资差额,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2日,按照XX实际工作天数折算,应发工资金额为5204.7元,扣除五险一金后实发2086.5元,不存在工资差额。关于电话费,公司与XX之间并没有关于电话费报销的强制性规定,且XX并未提交报销申请单,故公司无义务支付XX电话费。综上,请求驳回XX给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自2008年6月23日入职霍尼韦尔公司从事射频电子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2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霍尼韦尔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XX在相应培训签到表上签字确认。《员工手册》第6.4.1载明“导致口头警告的违纪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无故迟到或早退三次;在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行为,如在工作时间闲聊、嬉闹,经常或长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电脑或手机操作、或处理个人私事等,或妨碍其他员工工作等。”6.4.2载明“导致书面警告的违纪行为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未能遵守直属经理合法及合理的工作指令;收到三次任何种类的口头警告”,6.4.3载明“导致立即辞退的违纪行为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因任何原因收到三次书面警告”;6.5违纪处分程序载明:6.5.1当违纪行为发生时,员工的直属经理需做充分的调查及取证,并根据违纪处分类别得到人力资源及相应部门的审核。6.5.2员工在被予以违纪处分之前,认为收到不公平的对待,可向本部门直属经理、部门总监、人力资源经理申诉,或向总经理申诉。
霍尼韦尔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因XX未能遵守直属经理的工作指令给予XX一次书面警告;2018年1月22日因XX多次迟到给予一次口头警告,2018年1月23日因XX工作时间玩手机游戏、阅读与工作无关的书籍并做笔记给予一次口头警告,2018年1月29日因XX在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行为而给予一次口头警告,2018年1月31日,因XX从2018年1月22日至1月31日累计达到三次口头警告而给予一次书面警告;2018年2月11日,因XX于2018年2月9日不遵守直属经理的工作指令而给予一次书面警告;2018年2月11日因XX不遵守直属经理的工作指令参见工作会议而给予一次书面警告;2018年2月12日因XX自2017年12月12日更新工作计划至2018年2月12日未能遵守直属经理开展工作的指令给予一次书面警告。2018年2月12日,霍尼韦尔公司向XX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员工违纪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和企业《员工手册》的规定,决定自2018年2月12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无经济补偿金”。2018年2月12日,霍尼韦尔公司出具工会函,载明“关于公司单方解除XX的劳动关系事宜,公司已事先通知工会,工会对此无异议”。2018年2月16日,霍尼韦尔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过快递的方式送达XX。
根据双方认可的关于XX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组成,核算XX离职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3884元/月,其中每月正常应发工资为11566元。
《劳动合同》第三节第5条载明“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对员工的绩效考核情况,自行决定或随时调整向员工支付奖金的种类、方式和数额”。2018年度,XX未休法定年假折算为1日。2018年2月份,霍尼韦尔公司向XX实发2086.05元(应发5204.7元)。
XX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发生争议,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霍尼韦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0000元;2.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20000元;3、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假工资800元;4、支付2018年2月工资差额3000元;5、要求霍尼韦尔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并在离职证明中明确离职原因为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6、要求霍尼韦尔公司支付2018年1月、2月上半月电话费1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8]第40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霍尼韦尔公司向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1871.6元,2018年度未休年假工资800元;2018年2月份工资差额918.48元;出具离职证明,并在离职证明中明确离职原因为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驳回XX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针对霍尼韦尔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XX已在培训签到表上签字,即应受相关制度的约束。霍尼韦尔公司主张向XX发出五次书面警告,提供了发送邮件往来的公证书、快递等证据证实,本院据此认定XX已收到上述书面警告,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霍尼韦尔公司下发的五次书面警告是否有三次及以上有正当合理的事由。对此,本院进行如下分析:首先对于累计三次口头警告而出具的书面警告,本院认为,因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度,霍尼韦尔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关于考勤的特殊约定,故其认定XX多次迟到,没有事实依据,且所举证据亦不能充分证实XX有上班玩手机、看与业务无关书籍的情形,故此次书面警告没有事实依据。关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的拒绝参加会议而给予的书面警告,因霍尼韦尔公司未能举证证实系XX无正当事由,恶意拒绝参加会议,故该书面警告亦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其他三次书面警告,系因XX未能遵守直属经理的工作指令而做出,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员工手册》中有关于未能遵守直属经理合法及合理的工作指令给予书面警告的规定,但是用人单位适用该规定时仍需要有合理充分的事实依据,而不得滥用,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霍尼韦尔公司在未能证实XX个人系主观故意不遵守直属经理的工作指令,相应工作指令的是否合理以及与XX工作能力是否相适应的情况下,没有对XX进行相应的培训,短时间内连下多份书面警告,明显不当。基此,本院认为霍尼韦尔公司解除与XX之间的劳动合同无事实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应当向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霍尼韦尔公司诉请不予支付赔偿金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为277680元(13884元/月乘以10个月乘以2),XX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度年终奖,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奖金的发放,霍尼韦尔公司有权自行决定,XX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具备发放年终奖的条件,故对XX诉请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度1天未休年假报酬,霍尼韦尔公司虽主张XX已进行了休息,但并未就此举证,故对其不予支付未休年假报酬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计算,除去已正常发放的100%工资外,还应按照每月正常应发工资11566元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乘以2补偿200%工资,据此,XX2018年度1天未休年假报酬为1064元,XX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2月工资差额,XX当庭认可该月实际出勤天数为9天,按照其每月正常应发工资11566元/月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乘以9计算,霍尼韦尔公司在代缴社保、公积金后,并未欠发XX该月工资,故XX诉请给付2018年2月工资差额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霍尼韦尔公司诉请不予支付该月工资差额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8年1月、2月上半月的电话费报销金,XX并未向霍尼韦尔公司交纳相应票据进行报销,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请,霍尼韦尔公司已向XX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本判决已确定霍尼韦尔公司解除与XX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已无需由霍尼韦尔公司另行出具,故对XX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霍尼韦尔环境自控产品(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7680元、2018年度未休年假报酬1064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霍尼韦尔环境自控产品(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霍尼韦尔环境自控产品(天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霍尼韦尔环境自控产品(天津)有限公司、XX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传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钟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