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2民终5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环境自控产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共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灿灿,天津共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上诉人****环境自控产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8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8)津0116民初817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改判。上诉人于2017年6月安排被上诉人集成开发环境改进项目工作任务,此工作内容为被上诉人岗位职责且与其能力匹配,为合理合法恰当的正常工作安排。但截至2018年2月被上诉人无故不开展工作,上诉人为此多次询问其是否有任何工作障碍其均不予实质回应。针对被上诉人无故不执行工作指令的行为,依据《员工手册》规定给予其多次口头及书面警告。一审判决推定被上诉人非主观恶意不遵守直属经理的工作指令,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出具书面警告无充分事实依据,判决事实认定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和准确性。仲裁申请上诉人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800元,仲裁亦裁决上诉人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800元。但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假工资1064元。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规则,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依据《员工手册》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取得公司工会的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1871.6元;2、判令****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00元;3、判令****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2月份工资差额918.48元;4、判决****公司无需向**出具离职原因为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离职证明。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92342.59元;2.判令****公司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19403.93元;3.判令****公司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344.10元;4.判令****公司支付2018年2月欠发工资5354.14元;5.判令****公司出具离职原因为“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离职证明;6.判令****公司支付2018年1月、2018年2月上半月的电话费保险金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8年6月23日入职****公司从事射频电子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2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在相应培训签到表上签字确认。《员工手册》第6.4.1载明“导致口头警告的违纪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无故迟到或早退三次;在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行为,如在工作时间闲聊、嬉闹,经常或长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电脑或手机操作,或处理个人私事等,或妨碍其他员工工作等。”6.4.2载明“导致书面警告的违纪行为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未能遵守直属经理??法及合理的工作指令;收到三次任何种类的口头警告”。6.4.3载明“导致立即辞退的违纪行为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因任何原因收到三次书面警告”。6.5违纪处分程序载明:6.5.1当违纪行为发生时,员工的直属经理需做充分的调查及取证,并根据违纪处分类别得到人力资源及相应部门的审核。6.5.2员工在被予以违纪处分之前,认为收到不公平的对待,可向本部门直属经理、部门总监、人力资源经理申诉,或向总经理申诉。****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因**未能遵守直属经理的工作指令给予**一次书面警告;2018年1月22日因**多次迟到给予一次口头警告;2018年1月23日因**工作时间玩手机游戏、阅读与工作无关的书籍并做笔记给予一次口头警告;2018年1月29日因**在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行为而给予一次口头警告;2018年1月31日因**从2018年1月22日至1??31日累计达到三次口头警告而给予一次书面警告;2018年2月11日因**于2018年2月9日不遵守直属经理的工作指令而给予一次书面警告;2018年2月11日因**不遵守直属经理的工作指令参加工作会议而给予一次书面警告;2018年2月12日因**自2017年12月12日更新工作计划至2018年2月12日,未能遵守直属经理开展工作的指令给予一次书面警告。2018年2月12日****公司向**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员工违纪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和企业《员工手册》的规定,决定自2018年2月12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无经济补偿金”。2018年2月12日****公司出具工会函,载明“关于公司单方解除**的劳动关系事宜,公司已事先通知工会,工会对此无异议”。2018年2月16日****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过快递的方式送达**。根据双方认可的关于**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组成,核算**离职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3884元/月,其中每月正常应发工资为11566元。《劳动合同》第三节第5条载明“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对员工的绩效考核情况,自行决定或随时调整向员工支付奖金的种类、方式和数额”。2018年度**未休法定年假折算为1日。2018年2月份****公司向**实发2086.05元(应发5204.7元)。**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发生争议,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0000元;2.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20000元;3.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假工资800元;4.支付2018年2月工资差额3000元;5.****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并在离职证明中明确离职原因为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6.****公司支付2018年1月、2月上半月电话费1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8第40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1871.6元,2018年度未休年假工资800元;2018年2月份工资差额918.48元;出具离职证明,并在离职证明中明确离职原因为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已在培训签到表上签字,即应受相关制度的约束。****公司主张向**发出五次书面警告,提供了发送邮件往来的公证书、快递等证据证实,据此认定**已收到上述书面警告。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下发的五次书面警告是否有三次及以上有正当合理的事由。因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度,****公??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关于考勤的特殊约定,故其认定**多次迟到,没有事实依据,且所举证据亦不能充分证实**有上班玩手机、看与业务无关书籍的情形,故此次书面警告没有事实依据。关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的拒绝参加会议而给予的书面警告,因****公司未能举证证实系**无正当事由,恶意拒绝参加会议,故该书面警告亦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其他三次书面警告,系因**未能遵守直属经理的工作指令而做出。虽然《员工手册》中有关于未能遵守直属经理合法及合理的工作指令给予书面警告的规定,但是用人单位适用该规定时仍需要有合理充分的事实依据,而不得滥用,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以及当庭陈述,****公司在未能证实**个人系主观故意不遵守直属经理的工作指令,相应工作指令的是否合理、以及与**工作能力是否相适应的情况??,没有对**进行相应的培训,短时间内连下多份书面警告,明显不当。基于此,****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无事实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司诉请不予支付赔偿金无据,不予支持。具体数额为277680元(13884元/月乘以10个月乘以2),**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度年终奖,双方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奖金的发放,****公司有权自行决定,**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具备发放年终奖的条件,故对**诉请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度1天未休年假报酬,****公司虽主张**已进行了休息,但并未就此举证,故对其不予支付未休年假报酬的诉请,不予支持。具体数额计算,除去已正常发放的100%工资外,还应按照每月正常应发工资11566元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乘以2补偿200%工资,据此,**2018年度1天未休年假报酬为1064元,**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2月工资差额,**当庭认可该月实际出勤天数为9天,按照其每月正常应发工资11566元/月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乘以9计算,****公司在代缴社保、公积金后,并未欠发**该月工资,故**诉请给付2018年2月工资差额无据,不予支持;****公司诉请不予支付该月工资差额有据,予以支持。关于2018年1月、2月上半月的电话费报销金,**并未向****公司交纳相应票据进行报销,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请,****公司已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本判决已确定****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已无需由****公司另行出具,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环境自控产品(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7680元、2018年度未休年假报酬1064元。二、驳回原告(被告)****环境自控产品(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已在培训签到表上签字,即应受相关制度的约束,但公司亦应按照制度规定执行。****公司在2018年2月11日,以拒绝接受任务、迟到作出两次书面警告;??撕毁文件口头警告一次。2018年2月12日分别以拒绝参加会议、未按计划执行相应工作、不听经理指示不群发邮件、没有遵从公司商业准则不群发邮件、拒绝讨论警告事项等作出六次书面警告。公司在邮箱内安排工作、作出警告通知,双方缺乏充分沟通。在两日内竟作出九次警告,且只有一人签字,明显属于随意处罚。用人单位以连发多次警告,没有给劳动者改正申诉的机会,就得出符合公司规章制度而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该系列警告还应按公司违纪处分程序办理,即当违纪行为发生时,员工的直属经理需做充分的调查及取证,并根据违纪处分类别得到人力资源及相应部门的审核。员工在被予以违纪处分之前,认为收到不公平的对待,可向本部门直属经理、部门总监、人力资源经理申诉,或向总经理申诉。依据****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成了违纪处分程序,就作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认定而解除劳动合同,也有失公允。仲裁前置程序规则不是仲裁前置实体规则。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调整未休年假工资数额,上诉人以对仲裁裁决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800元,但一审判决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064元,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规则,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环境自控产品(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田雷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