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民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付金,男,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住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女,汉族,1954年2月6日出生,住鞍山市立山区(李付金姐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住所地鞍钢厂内(炼铁小机修)。
法定代表人:谭广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平,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付金因与被上诉人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3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付金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3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在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6年10月至2005年6月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以上诉人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是在2019年办理退休计算退休金时才知道的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上诉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找到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找到鞍钢信访等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存在诉讼时效的。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付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补发原告1996年10月至2003年12月工资67024.8元。二、被告补偿原告1997年1月至1999年12月的医疗保险500元。三、被告补交原告的1997年1月起至2006年12月止的未足额缴纳的保险金3400元。四,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金计2301.80元。合计:73226.6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应补缴的1996年10月至2003年12月份的住房公积金。我方要求查看被告公司的1996年10月至2003年12份我方的工资明细单。要求被告补缴原告养老保险“缩水”的部分,原告养老保险的额度现在不清楚。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鞍钢炼铁厂工人。1996年10月原告被鞍钢调至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原告调入该单位后,单位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经多次找单位解决未果。从1996年10至2003年12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开工资,此间被告分文未给付过原告。近期被告单位通知原告办理退休事宜,原告的监护人才发现被告单位从1997年至1999年间断了三年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此间原告未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从1997年始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缩水并未缴纳公积金。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调上述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0月至2005年6月原告李付金在被告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处工作,2005年6月后因长期病假,工作关系调转至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托管中心。2019年5月31日原告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请求的相关费用,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在1996年10月至2005年6月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予以保障,但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以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原告未提供时效发生中断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该院依法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付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未能提供足够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李付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李付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安
审判员 秦长虹
审判员 于 淼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雪飞
书记员谢姝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