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

某某与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03民初1532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9月7日出生,住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城,辽宁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鞍钢厂内(炼铁小机修)。
法定代表人:张立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沫,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城、被告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从1984年8月至法定退休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1984年7月鞍山钢院毕业后即由鞍山市人事局分配到鞍钢化工总厂从事技术工作。1994年3月被分配到攻关队,同年11月转入冠力公司,1996年转入鞍钢实业化工物质公司,1999年12月30日,化工物质公司组织部牛鹏飞部长、曹灵芝档案管理员和另一负责同志(曹灵芝2015年8月电话告诉原告该同志已不在化工工作调入市里了),并轿车司机共四位同志到××村原告二姐王桂兰家。曹灵芝代表公司向原告宣布三个选择:(一)下岗;(二)停薪留职;(三)辞职。原告选择停薪留职(因1994年6月所患脐周疱疹未愈实在干不了体力工作),在四位同志监督见证下原告办理停薪留职手续。近期,原告因年近60周岁,需要办理退休手续,在查询档案时发现自己被除名的文件,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送达给原告,其行为属于无效,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长期没有到岗上班,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用人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0年12月25日,这一点可以体现在原告的个人档案中的失业人员登记表和职工终止解除合同表。第二原告早已经知道自己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停薪留职的协议,原告此次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通话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失业人员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合同表、鞍钢日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系被告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的职工,1999年12月16,原告与被告前身鞍钢实业发展总公司化工物资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2000年12月25日,被告发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再查,原告***于2022年3月23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鞍劳人仲不字(2022)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被告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5日决定解除***的劳动合同。其自认于2015年得知自己被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其于2022年才向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云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