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

䝎某某、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民再26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男,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住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女,汉族,1954年2月6日出生。住鞍山市立山区(李**姐姐)。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住所地鞍钢厂内。
法定代表人:张立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因与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3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作出(2020)辽03民终549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李**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民申742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再审中请求称:1、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3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撤销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3民终549号民事判决书。3、被申请人给再审申请人补发:(1)补发1996年10月至2003年12月工资67024.8元。(2)补偿1997年1月至1999年12月的医疗保险公司注入个人账户金额500元。(3)补缴1997年1月起至2006年12月止未足额缴纳保险金3400元。(4)退还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金计2301.80元。(5)补缴1996年10月至2003年12月份住房公积金5633元。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5、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多收取的双份三险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6、要求重新核算工资。理由:再审申请人于1996年10月份被鞍钢炼铁厂调离至再审被申请人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上班,再审申请人调入被申请人单位后,被申请人不给安排工作,再审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解决未果,从1996年10月至2003年12月被申请人一直未给再审申请人开工资,由于被申请人通知再审申请人办理退休相关事宜,再审申请人的监护人发现被申请人从1997年至1999年间断了三年未给再审申请人缴纳医疗保险金,此间再审申请人未享有医疗保险待遇。从1997年开始被申请人为再审申请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未足额并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由于被申请人没能给再审申请人缴纳以上所有费用,由于被申请人辩称再审申请人以诉讼时效,诉讼主体错误等狡辩,事实是再审申请人是2019年办理退休计算退休金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从权利被侵害后就维权找被申请人解决。被申请人以种种推托拒不解决,误导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导致一、二审法院错误判决。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答辩称:两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李**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并没有在仲裁申请时效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劳动仲裁院因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在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未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鞍山两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合理合法。另,李**现在没退休,没到退休年限。现在托鞍钢集团托管中心正在继续交养老保险等各项保险。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在原一、二审审理中,已经查明,再审申请人李**2005年6月后长期病假,现主张因长期病休至办理退休时发现其权利被侵害。根据该事实,原一、二审没有查明再审申请人病休情况及病休期间的工资发放领取情况、病休期间被申请人为再审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公积金等的情况、再审申请人起诉时各项保险的缴纳情况等。因此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应重审查明事实后作出正确判决。
另,建议一审法院重审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好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减轻当事人诉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3民终549号民事判决及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3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 晓 强
审 判 员 王   叶
审 判 员 杨 向 东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 明 杰
书 记 员 贺娜(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