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

鞍山市大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93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市大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团结北街86甲。
法定代表人:张占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姝春,系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住所地:鞍钢厂内(炼铁小机修)。
法定代表人:张立宏,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鞍山市大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大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3民终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鞍山大有公司申请再审称,争议双方实际是真派遣,假外包。《项目外包协议》的性质是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是双方就劳务派遣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协议。《劳务派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被申请人虚拟项目、虚拟履行《项目外包协议》与指令开具虚拟项目发票,并一、二审庭审虚假陈述,均为虚假意思表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一、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补充提交的新证据均未予质证,违反证据规则。申请人证据形成实质内容的证据链,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强于被申请人。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四)、(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1、依据事实证据查明双方实际履行《劳务派遣协议》,而非《项目外包协议》的事实;2、排除被申请人虚假表示证据,即并非实际履行《项目外包协议》的表象证据;3、纠正超出诉讼请求的《项目外包协议》的事实认定与判决;4、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劳务派遣协议》违约金的诉求。
鞍钢实业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而是基于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项目外包协议》,答辩人无需支付再审申请人1,556,995.2元滞纳金。二、假如再审申请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再审申请人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也是错误的。三、该案所有涉案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没有未经质证证据情况。四、该案涉及《项目外包协议》、《劳务派遣协议》,二协议同时履行,分别开具发票进行入账结算,涉案合同为《项目外包协议》。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鞍山大有公司提出其与被申请人鞍钢实业公司双方之间系真派遣、假外包关系,《项目外包协议》的性质是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是双方就劳务派遣同一事项订立的两份不同内容的协议,《劳务派遣协议》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并且鞍山大有公司按照鞍钢实业公司的指令开具虚拟项目发票的意见,鞍山大有公司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并在本院认为中逐项进行了说理论证,本院不再赘述,由于鞍山大有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上述主张并无不当。关于鞍山大有公司提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补充证据未予质证的意见,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鞍山大有公司再审期间所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
综上,鞍山大有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四)、(六)、(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鞍山市大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蒋天盛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