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81财保88号
申请人:***,女,住所地:海城市。
申请人:***,女,住所地:海城市。
申请人:赵凤君,女,住所地:海城市。
申请人:赵新雯慧,女,住所地:海城市。
法定代理人:***,女,住所地:海城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明,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2414552096,住所地:鞍钢厂内(炼铁小机修)。
法定代表人:张立宏。
申请人***、***、赵凤君、赵新雯慧与被申请人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赵凤君、赵新雯慧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43万元或其他等额价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并提供了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赵凤君、赵新雯慧因与被申请人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43万元或其他等额价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上述财产在冻结、查封期间不得有转让、更名、变卖、抵押等处置被查封财产的行为。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于 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尹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