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303民初777号
原告:**,男,199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原告:***,女,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鞍山市燚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韩国商业街1楼12层4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和平路4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鞍山市燚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因原告自愿,于2023年04月0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610,原告在撤诉前将诉讼请求降低为8373.53元,案件受理费应当收取50元,其余返还。因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其余退还,总计退还原告14585元。
审判员 王臻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