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

某某、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3095号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住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54年2月6日出生。住鞍山市立山区(***姐姐)。 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住所地鞍钢厂内。(炼铁小机修)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上诉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实业运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3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辽03民终549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民申742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2)辽03民再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辽03民终549号民事判决及铁西法院(2019)辽0303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该案发回铁西法院重审。铁西法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辽0303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与鞍钢实业运维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鞍钢实业运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4月18日***就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与鞍山钢铁集团托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形成新的劳动关系。从可以查找到的最早的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确认,***在2011年就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到原告起诉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已经向***支付了全部的工资。***调到被告处第一个月,即1997年11月在上诉人处领取工资时为本人签字,其后,根据鞍钢集团的要求改为**领取工资,**每月都按时领取了工资。从第一个月签字上看***是知道其领到工资的。到2005年***转到托管中心之前,所有的领取工资形式均完全一致,即**领工资。因此可以确认***已经领取1997年11月至2003年12月的工资。三、关于多收社保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多收取了***社保费,应当予以退还。但该部分社保费用为***自己应当缴纳部分,我公司并没有多收取,因此不应退还。 ***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且不合法的上诉请求。一、被答辩人上诉所述内容不是事实,答辩人维权没有过诉讼时效期。答辩人2019年办理退休计算退休金时才知道的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因被答辩人以种种推托拒不决解,无奈答辩人才诉至法院。二、被答辩人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称向答辩人支付了全部的工资不是事实。被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1997年10月至2003年12月份的虚假工资清单,不是***本人所签,答辩人也没有**。事实是答辩人从1996年10月至2003年12月被答辩人一直未给答辩人开工资。这次在法院庭上才见到部分工资的复印件。2003年12月答辩人在医院住院。工资单内容扣款项目从1997年10月份至2001年12月份,扣款项目全是空白,没有三险一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工资单领款人签字非本人所签,答辩人也未得到工资。工资单是一人连签四个人名,这四个人包含答辩人***名单相邻的**、***、***三人。三、被答辩人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称没有多收取答辩人社保费不是事实。事实是2003年被答辩人多收取了社保费用1691元。要求被答辩人退还答辩人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金计2301.80元。被答辩人退还答辩人2004年1月份多扣的养老保险金194.40元。以上费用合计:2496.2元。工资单扣款项是空白,就等于没有缴费。缴费是根据社保,是社保根据国家社保机构规定定额比例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缺一不可,住房公积金是国家照顾职工福利构成。以上费用被答辩人应该退还和支付答辩人。四、被答辩人在一审法院庭审提供的1997年10月至2003年12月份工资单,扣款项目显示至2011年12月末空白没有三险一金(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2004年1月份至今工资单扣款项目全有三险一金,包括发放取暖费,工资福利待遇年年递增,都有备案。五、答辩人提供《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要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核算工资,按照保险公司规定的基数缴费,缴1997年至2003年度养老保险费。六、(2022)辽0303民初1947号开庭时被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张工资单,备注为劳务1997年9月、10月工资单,是炼铁厂档案室出具的,想证明炼铁厂给答辩人开的工资。实际答辩人1996年10月份档案关系就已落到被答辩人处。工资单不是答辩人所签,要求二审法院按档案工资单原件做笔迹鉴定。七、被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1997年10月至2003年12月住房公积金扣款项空白。要求调取1996年2005年住房公积金缴存流水账。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997年1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工资35209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改判。3、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002年、2003年多收取的社保费用1691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改判。4、要求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工资从1996年10月至2003年12月工资67024.8元。5、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个人部分医疗保险费从1997年1月至1999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500元。6、要求被上诉人补缴上诉人的未足额缴纳的保险金从1997年1月起至2006年2月止的未足额缴纳的保险金3400元。7、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垫付的养老保险费、药疗保险费、失业保险金计2301.80元。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2004年1月份多扣的养老保险金194.40元。8、要求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取暖费从2001年至2003年取暖费1872元。9、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60万元。10、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人身名誉损失费40万元。1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1996年10月份至1997年9月份按国家劳动合同法补增工资单(包括三险一金、住房公积金)。1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1996年10月份至2003年12月份补缴住房公积金。1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1997年10月份至2003年12月份做的工资单按国家标准进行重新核算进行补发(上诉人没有领取)。14、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被上诉人提交的1997年10月份、2003年12月份领取工资单签名(***)三个字不是上诉人所签按工资单原件做笔记鉴定。15、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人民币标的额为1038939。16、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标的额为1038393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误。1、上诉人系鞍钢炼铁厂工人,1996年10月上诉人被鞍钢调至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安排工作。从1996年10月至2003年12月被上诉人一直未给上诉人开工资。近期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办理退休事宜,上诉人的监护人才发现被上诉人从1997年至1999年间断了三年未给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此间上诉人未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从1997年开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的养老保险缩水并未缴纳住房公积金,因协调未果,上诉人于2019年5月31日诉至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下达了鞍劳人仲不字(2019)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上诉人诉至法院维权。2、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从1996年10月开始至2003年12月补发上诉人工资67024.8元。3、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2002年、2003年多收取的社保费用、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金计2301.80元。退还上诉人2004年1月份多扣的养老保险金194.40元。合计:2496.2元。4、被上诉人应从1996年10月至2003年12月补发上诉人工资67024.8元。5、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从1997年1月至1999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500元。6、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补缴1997年1月起至2006年12月止的未足额缴纳的保险金3400元。7、被上诉人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提供的1997年10月至2003年12月份的虚假工资清单,要求做笔迹鉴定。8、2019年2月份,被上诉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托管中心实业托管办公室通知上诉人***办理退休,发的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经历认定审批表,证明上诉人***从事特殊工种。2019年在办理退休时,发现被上诉人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克扣上诉人工资及住房公积金等。9、上诉人***从事特殊工种55岁可以办理退休。上诉人提交申请办理晚退休,不同意55岁退休,是要为自己维权。10、上诉人提交取暖费收据证明上诉人在此房和父母居住且上诉人***未婚至今。11、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2月21日,上诉人***在鞍钢精神康复医院住院,医院出具病情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证明上诉人***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没有上班工作。工资待遇从2004年1月起薪交通银行卡取款。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采信被上诉人提供虚假工资单,导致一审法院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而采信被上诉提供虚假材料,导致错误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上诉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他的上诉请求的第九项以后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前几项上诉请求包括工资和保险在内,鞍钢运维均已经给其缴纳,工资其已经领走。所以恳请人民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重审中诉称:一、被告补发原告1996年10月至2003年12月工资67024.8元。二、被告补偿原告1997年1月至1999年12月的医疗保险500元。三、被告补交原告的1997年1月起至2006年12月止的未足额缴纳的保险金3400元。四,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金计2301.80元。合计:73226.6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应补缴的1996年10月至2003年12月份的住房公积金。我方要求查看被告公司的1996年10月至2003年12份我方的工资明细单。要求被告补缴原告养老保险“缩水”的部分,原告养老保险的额度现在不清楚。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鞍钢炼铁厂工人。1996年10月原告被鞍钢调至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原告调入该单位后,单位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经多次找单位解决未果。从1996年10至2003年12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开工资,此间被告分文未给付过原告。近期被告单位通知原告办理退休事宜,原告的监护人才发现被告单位从1997年至1999年间断了三年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此间原告未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从1997年始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缩水并未缴纳公积金。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调上述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要求被告退还原告2004年1月份工资单多扣的养老保险金194.4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要求被告补发原告2001年至2003年取暖费1872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15万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要求被告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身名誉损失费60万元。以上合计:1752066.40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要求被告对原告1996年10月份至1997年9月份补增工资单。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要求被告对原告1996年10月份至2003年12月份补缴住房公积金。7、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要求被告对原告1997年10月份至2003年12月份做的工资单按国家标准进行重新核算进行补发(原告没有领取),被告向原一审法院提交的工资单,原告从未见过更没签过名字,也没盖过章,原告请求法院核实审核原件。8、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提交的1997年10月份、2003年12月份领取工资单签名(***)三个字不是原告所签,请求法院对工资单原件依法做笔迹鉴定。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申请人在原起诉中遗漏上述诉请,为了能使案件公平、**审理。申请人向贵院提起以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的项目和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据法律规定支持原告增加以上诉讼请求(根据调阅劳动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七、八、十四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1月至2005年4月期间,原告的工资关系在被告处。该期间原告未在岗工作。另查,2000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收取原告现金缴纳的社会保险。其中,2000年2月28日向原告收取2000年3-12月养老保险个人部分129元,失业保险个人部分25.8元,医疗保险个人部分27.6元。总计191.4元。2001年1月3日收取原告2001年三项保险个人部分260元。2001年6月26日收取原告2001年补充医疗保险24元。2001年12月25日收取原告2002年三项保险362.3元,补2001年养老保险差额36.1元。2002年9月17日收取原告2002年保险差额82.3元。2003年1月15日收取原告2003年医疗保险76.8元,补充医保17元,养老保险360元,失业保险45.6元。2002年12月收取原告补缴1999年养老保险846.3元。另查,原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数额,1996年248元,1997年113元,1998年105.6元,1999年132元,2000年137.2元,2001年1-6月81.5元,7-12月132元,2002年326.4元,2003年396元。另查,1997年1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被告有原告的工资表,该期间工资总额35209元。工资表个人签字**一栏的签字**,原告不予认可。另查,被告工资表载明1997年11月至2001年12月期间的工资未扣除社会保险。 铁西法院重审认为,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也就是原告2005年6月后长期病假,现主张因长期病休至办理退休时发现其权利被侵害,故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发原告1996年10月至2003年12月工资67024.8元一节,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1997年10月前,原告的工资由原鞍钢炼铁厂发放,1997年1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工资总额为35209元。被告虽辩称该工资已经发放,但被告未提供除工资表之外的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发放该工资,被告提供工资表上,原告的签名与**,原告也不予认可。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不欠付原告的工资,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在原告提供的补缴社保收据当中,原告补缴了2002年和2003年的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保,但是在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中,该部分已经由被告代扣,该事实是确定的。如果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要求补缴该部分社保,故由此可知被告应当是欠付该部分工资。既然被告已经为原告制作该时间段的工资表,亦应当将该工资发放至原告,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997年1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工资35209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偿原告1997年1月至1999年12月的医疗保险500元。被告补交原告的1997年1月起至2006年12月止的未足额缴纳的保险金3400元一节,上述请求属于补缴社会保险,现原告尚未退休,补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保征缴部门的行政权管辖,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退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药疗保险费、失业保险金计2301.80元一节,经查被告在2002年及2003年的工资中已经扣除原告的社会保险,再收取原告2002年三项保险362.3元,2003年医疗保险76.8元,补充医保17元,养老保险360元,失业保险45.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2年12月收取原告补缴1999年养老保险846.3元,该数额远超原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载明的数额,也超过自1996年至1999年的个人账户的总和,该费用也应当退还,故总计应当退还1691元,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增加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要求被告退还原告2004年1月份工资单多扣的养老保险金194.4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要求被告补发原告2001年至2003年取暖费1872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15万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要求被告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身名誉损失费60万元。以上合计:1752066.40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要求被告对原告1996年10月份至1997年9月份补增工资单。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要求被告对原告1996年10月份至2003年12月份补缴住房公积金。7、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要求被告对原告1997年10月份至2003年12月份做的工资单按国家标准进行重新核算进行补发(原告没有领取),被告向原一审法院提交的工资单,原告从未见过更没签过名字,也没盖过章,原告请求法院核实审核原件。8、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提交的1997年10月份、2003年12月份领取工资单签名(***)三个字不是原告所签,请求法院对工资单原件依法做笔迹鉴定。原告增加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裁决,也不是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其次原告增加请求的1、2、3、4、6项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增项请求的5、7、8项没有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规定的请求权基础,不是可诉的行为,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判决:一、被告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1997年1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工资35209元;二、被告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2002年、2003年多收取的社保费用1691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上诉请求补充了证据,并部分原审证据的关联性补充了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鞍钢实业运维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其1997年1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工资35209元。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补发其从1996年10月至2003年12月的工资67024.8元。根据现查明的当年的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在1997年11月至2005年4月期间,工资关系在上诉人鞍钢实业运维公司处。在此时间之前***系鞍钢炼铁厂职工,其工资不应由上诉人鞍钢实业运维公司支付。***虽主张其未领取过1997年11月之后的工资,但是其工资调转离开炼铁厂后的第一个月即1997年11月,***在上诉人鞍钢实业运维公司处领取工资时为本人签字。其后,根据鞍钢集团的要求改为**领取工资,***每月工资的领取形式即为签名章领取。根据***工作调转后的第一个月,即1997年11月,领取工资时的签字的事实,可以认定,***是知道其在鞍钢实业运维公司领取工资的。其陈述从1996年10月至2003年12月都没领到工资的事实证据不足。且***从1997年12月起一直到2005年转到托管中心之前,领取工资形式完全一致,即签名章领工资。2004年后***领取了工资,且其承认2004年和2005年工资领取形式与1997年11月至2003年12月一致。因此可以确认***已经领取1997年11月至2003年12月的工资。***主张其从1996年10月至2003年12月未领到工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其所请求的1996年10至2003年12月的工资,未予全部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要求鉴定确认的工资单签名真伪的上诉请求,因一审已经判决支持其要求上诉人鞍钢实业运维公司支付相关年度和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鉴定已无必要。***关于要求改判支付相关年度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上诉人鞍钢实业运维公司返还其2002年、2003年多收取的社保费用1691元不服,要求改判返还2496.2元一节。一审判决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中社保费用的扣缴情况,认定上诉人鞍钢实业运维公司在2002及2003年已经从***的工资中扣除了***的社保费用,又向***收取三项保险362.3元,2003年医疗保险76.8元,养老保险360元,失业保险45.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认定鞍钢实业运维公司收取***补缴的各项保险费用超出其账户相应年份的总和。而其中扣缴补充医保17元,是企业根据补充医疗保险的保费收费扣缴的当年度费用,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鞍钢实业运维公司主张其没有多收取***社保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据此判决鞍钢实业运维公司返还1691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鞍钢实业运维公司为其补缴1997年1月起至2006年2月止的未足额缴纳的保险金3400元及1997年1月至1999年12月医疗保险500元的问题。对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是否足额缴纳的判断,是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机构的行政职能。是否需要补缴,也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要求改判上诉人鞍钢实业运维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费60万元、人身名誉损失费40万元的问题。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审理的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精神损失费和人身名誉损失费,是公民人格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惩罚性赔偿权利,是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权利,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一审判决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鞍钢实业运维公司为其补缴1996年10月份至2003年12月份的住房公积金及按国家劳动合同法补增1996年10月份至1997年9月份的工资单。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上诉人的此两项请求并非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可诉行为,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鞍钢实业运维公司补发其从2001年至2003年的取暖费1872元。此项请求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一审判决对***以上几项请求不予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鞍钢实业运维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一直长期病休,其在办理退休时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上诉人鞍钢实业运维公司主张本案最晚亦应从2011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鞍钢实业运维公司主张一审关于给付***工资判决错误的问题。该争议问题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鞍钢实业运维公司承担。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有***补缴部分社保费用的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鞍钢实业运维公司应存在欠付***工资的事实。故上诉人鞍钢实业运维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上诉人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和上诉人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常 莉 审 判 员 刘 晓 强 审 判 员 杨 向 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周 海 波 书记员(代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