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

某某、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2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的送达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本案中,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其多次找到***及上诉人的姐姐做工作,故通知书是可以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因此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以公告送达的方式不具有合法性。***离开鞍钢之后,另,鞍钢日报并非是城市普遍订阅的报纸,没有可能看到鞍钢日报,因此,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的公告送达并不具有客观上送达的可行性和合理性。二、关于“权利被侵害之日”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5日决定解除***的劳动合同。其自认于2015年得知自己被本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其于2022年才向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应当是其接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之日,但直至目前,***依然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故权利被侵害之日应当以***取得通知之日确定。三、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948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要旨:1.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最主要方式就是行使请求权。并非所有实体请求权都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包括部分债权请求权亦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确认之诉既然仅是由国家裁判机关对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司法裁判,自然也就不存在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强制诉讼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主文内容的必要。本案为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规定。四、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向铁西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从***的个人档案中抽取的,而这些档案是鞍钢实业化工公司篡改,捏造和伪造的,违反了《档案法》和《干部人事档案管理条例》。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提供的2000年3月28曰《鞍钢日报》,***2022年5月26日第一次见到。五、鞍钢实业化工公司1999年12月30日派组织部***部长等四人到首山马伊屯村***家与***本人签《停薪留职》协议,经办人是档案管理员***同志,**匿或从***档案中抽出此协议2015年8月承认“没找到”,至今不肯证明或说明。***个人无力找到***,在铁西法院法庭上请求法院向***等落实实情,并愿承担一切法律上,道义上的责任,但法院置之不理。***再次向中法请求向***、***等四人核实真伪,澄清事实,***愿承担一切法律上、道义上的责任。六、***2015年8月初回化工三产时被口头告知早已被除名一二事。之后就讨要公道。2016年8月公司不调查、不解决,铁西法院相信这些所谓的证据,***不服判决,相信中法的判决会让我感受到公平和正义。 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请求依法判决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与***从1984年8月至法定退休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的职工,1999年12月16,***与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前身鞍钢实业发展总公司化工物资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2000年12月25日,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发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再查,***于2022年3月23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鞍劳人仲不字(2022)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5日决定解除***的劳动合同。其自认于2015年得知自己被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其于2022年才向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余款5元由一审法院返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与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曾经存在劳动关系,***起诉请求认定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并非确认之诉,依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与鞍钢实业集团(鞍山)设备运维有限公司20多年互不履行权利义务,***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亦未支付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自认“2015年8月我到厂里办医保的时候才知道被开除”,如果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理应在2015年8月知道被开除之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直到2022年才提出仲裁申请。在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又不能举出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安 审 判 员  王 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小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