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新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白山市聚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与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吉06民初12号
原告白山市聚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与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矿集团公司)、第三人富源吉通祥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云南新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泽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4日、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3月4日开庭审理时,原告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林、张坤,被告通矿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渤林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4月20日开庭审理时,原告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林、张坤,被告通矿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渤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富源公司、新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聚源公司与新泽公司、富源公司签订的《三方抹账协议》及通矿集团公司与富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三方抹账协议》载明新泽公司欠聚源公司1000万元,但聚源公司提供的转款、电子汇款凭证系田宝林、庄鸿玲向柳波、孔德丽、余德深转款、汇款,庭审中田宝林称柳波是否系新泽公司工作人员不清楚,并陈述余德深系新泽公司会计,孔德丽是云南程意公司的经理。聚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不能证明其与新泽公司实际发生10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富源公司与新泽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聚源公司未提供富源公司与新泽公司合同已经履行、工程结算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富源公司与新泽公司之间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尚欠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聚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聚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5日,甲方聚源公司、乙方新泽公司、丙方富源公司签订《三方抹账协议》约定:一、经三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止,丙方欠乙方工程款36723323.52元(叁仟陆佰柒拾贰万叁仟叁佰贰拾叁元伍角贰分),乙方欠甲方1000万元(壹仟万元整)。二、三方协商后一致同意,丙方欠乙方36723323.52元(叁仟陆佰柒拾贰万叁仟叁佰贰拾叁元伍角贰分),乙方同意该款中的1000万元(壹仟万元整)转移给甲方,形成丙方欠甲方1000万元,此款由丙方直接向甲方偿还,丙方向甲方偿还欠款后,乙方不得再向丙方索要该笔1000万元的欠款,甲方也不得再向乙方索要欠款。三、丙方向甲方偿还欠款后,三方关于该笔10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2020年9月26日,甲方通矿集团公司与乙方富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富源公司为通矿集团公司在云南省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根据聚源公司、新泽公司、富源公司三方抹账协议,经通矿集团公司同意,富源公司所欠聚源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转让给通矿集团公司。2020年6月1日,发包人富源公司与承包人新泽公司签订《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源祥安煤矿土建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约定由新泽公司承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源祥安煤矿万吨/机械化改造地面土建三期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5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0月24日。签约合同价为4306.128118万元。2019年6月16日富源公司与新泽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约定,新泽公司承建富源县大河镇补木戛煤矿45万吨/年改扩建工程土建工程项目,施工工期为180天,实际开工时间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暂定2096.73万元。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2日并加盖有富源公司公章的复印件载明“云南新泽市政2017年2月至2021年二月开发票进账54569800元,已付款31409800元。” 2020年1月19日,庄洪玲向柳波电子汇款15万元。2020年8月2日,庄洪玲向柳波电子汇款5万元。2019年6月17日,田宝林向余德深转款30万元。2019年7月4日,田宝林向余德深转款30万元。2019年8月8日,田宝林向余德深转款50万元。2019年12月24日,田宝林向柳波电子汇款50万元。2020年1月19日,田宝林向孔德丽电子汇款50万元。2020年1月20日,田宝林向孔德丽电子汇款100万元。2020年5月6日,田宝林向孔德丽电子汇款、转款100万元。2020年5月7日,田宝林向孔德丽转款20万元。2020年5月25日,田宝林向柳波电子汇款50万元。2020年6月2日,田宝林向柳波电子汇款50万元。2020年6月17日,田宝林向柳波电子汇款50万元。2020年6月20日,田宝林向柳波电子汇款20万元。2020年7月16日,田宝林向柳波电子汇款50万元。2020年8月2日,田宝林向柳波电子汇款15万元。2020年8月13日,田宝林向柳波电子汇款50万元。2020年9月12日,田宝林向柳波电子汇款55万元。2020年10月20日,田宝林向柳波电子汇款20万元。2020年12月11日,田宝林向柳波电子汇款70万元。2020年12月22日,田宝林向柳波电子汇款75万元。2020年12月23日,田宝林向柳波电子汇款50万元。 田宝林与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洪玲系夫妻关系。聚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通矿集团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 聚源公司为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2000元。庭审中,聚源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白山市聚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708元,保全费5000元,由白山市聚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巍丹 审判员 郭惠靖 审判员 杨文华
书记员 宋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