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402民初6279号
原告:中山市华新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傅铸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英,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富茂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华新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富茂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原告中山市华新气体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提供书面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华新气体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华新气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2元、保全费940元,均由原告中山市华新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琛